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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梁宏哲周盈文劉方慈王敏慧莊松泉

上訴人
陳錦興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訴人
黃鳳明

陳賜聰

邱圓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錦興、黃鳳明(下稱陳錦興等2人)有原判決貳、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錦興等2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均論處陳錦興等2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按陳錦興等2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罪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上訴範圍);又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邱圓鈞之量刑部分不當,因而撤銷此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賜聰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陳賜聰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按陳賜聰、邱圓鈞〈下稱陳賜聰等2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之適用法律暨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上訴範圍)。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之理由。

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原判決秉此意旨說明:黃鳳明持鏈鋸在本案林班地內,已將竊取倒伏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裁切適合搬運及販售之大小木塊17塊,且為使陳賜聰、邱圓鈞能順利搬運下山,並將該17塊牛樟木分散搬運堆置在距裁切點約50到100公尺共3處。再參以卷附案木調查明細表及堆置地點照片所示,可知扣案17塊貴重木牛樟木中,大部分尺寸均為長(30至31公分)× 寬(26至30公分)×高(24至26公分)之木塊,其中部分已用鋼索線綑綁以利搬運,顯見黃鳳明等人已將竊得之牛樟木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已屬既遂。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等物,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土地分離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黃鳳明攜帶鏈鋸裁切本案之牛樟木之地點,依卷內查緝紀錄、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林政案件111-02號照片、牛樟遭鋸切位置圖、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以及證人即技正李國維之指證,係在國有之○○縣○○○○區第39林班內,且竊取之牛樟為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從而,黃鳳明所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旨。核其論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黃鳳明上訴意旨仍執其所為尚屬未遂階段,且該牛樟木當時業經伐倒,已非森林主產物等陳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開規定,審酌陳錦興及陳賜聰等2人均知悉森林產物為國家重要資源,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共為本案犯行,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與其等分擔之犯罪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案竊得之牛樟木塊共17塊(材積合計0.381立方公尺,總價值10萬9,440元,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保管)等一切情狀,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邱圓鈞酌予減輕其刑,所對各上訴人量處之刑,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復載敘陳錦興、邱圓鈞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其無視政府保護國家珍貴森林資源,本件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與環境,對森林資源保育之侵害甚大,造成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害,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且邱圓鈞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因認均不宜宣告緩刑之旨。經核均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陳錦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既認伊已非本案之邀約主謀,則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為輕,竟仍處以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陳賜聰以其犯罪情節與邱圓鈞相似,何以竟處以較重之刑,原判決未為說明,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邱圓鈞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僅以其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即不予宣告緩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並未改認陳錦興非屬本案主謀,而係認其仍與黃鳳明、陳賜聰共同謀議,且縱屬同案之共同正犯,然因涉案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仍屬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其他共犯如何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量刑違法之論據;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其適用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於判決說明何以不予適用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陳錦興與陳賜聰等2人上訴意旨,核均係徒憑其主觀之意見,就原判決已說明如何量刑之事項,恣意指摘,咸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仍執陳詞及無關判決結果之細節重為爭執,或就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均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至陳賜聰等2人上訴意旨另爭執本件應屬未遂部分,因原判決係僅就其等第一審量刑不當之上訴範圍予以審理,自不及於牽涉本案既、未遂之犯罪事實部分,該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內,上訴意旨仍執為指摘,洵有誤會;又陳錦興之上訴既已由程序上駁回,其請求本院併予宣告緩刑部分,即無從審酌,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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