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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楊智勝林庚棟林怡秀

上訴人
陳君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陳君廷所犯傷害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三、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其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四、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告訴人張珠鳳之指訴,佐以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補強,因而認定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12時許,以腳踢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挫傷、左足大腳趾挫傷瘀青等傷害,並敘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告訴人所述不實,上訴人係遭誣陷等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述不實,係捏造誣陷上訴人,且原審既為上訴人指定辯護人,顯見上訴人並非全然有錯,希望能夠公平公正公開審理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除第1至5款外之其他案件,於審判長認為有必要時,應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本件雖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案件,然原審審判長於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本案有為上訴人選任辯護人之必要,乃依上開規定指定鄭婷婷律師為其辯護,係基於保障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之防禦權及辯護權之目的而為之,然此與原審於實質調查、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成罪與否,核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亦無從由原審為上訴人指定辯護人一節,遽認上訴人應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聲請調查新證據,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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