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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7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江翠萍張永宏林海祥

上訴人
林順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順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之犯行,因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上訴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卷第55至56頁),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與被害人林秀珍成立調解一節,尚不足以認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不能執此遽指原判決此部分論斷為違法。又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難遽指為違法。而上訴人先後2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等情狀,係有關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原判決量刑審酌及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憑己見,以上訴人與被害人已成立調解等情,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並謂原判決審酌上開刑案紀錄,屬重複評價及一罪二罰,其量刑未盡妥適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7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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