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2號
- 上訴人
- 董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97、24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董志偉有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勘驗警察搜索時之錄影光碟,以證明上訴人係在警員搜索前,主動告知槍彈藏匿處,致疏未適用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有證據調查未盡、未適用法則之違法,且未審酌其坦承犯行,協助警方追查槍枝來源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有量刑過重之違誤。
四、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且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苟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自不得適用上開自首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已依卷內訴訟資料,詳予說明上訴人於本案非法寄藏槍枝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檢舉人提供上訴人所經營之○○排氣管工廠內有槍枝之照片及情資後,喬裝買家向上訴人購買槍枝,並以密錄器蒐證,進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足見警方發動搜索前,已掌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持有(或寄藏)槍枝,縱於警方實施搜索時,上訴人主動告知槍枝藏放位置,並坦承寄藏槍枝犯行,仍僅止於自白,而與自首要件不符,因認無前揭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不符合前揭自首要件之論證,又依原審卷證所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除具狀聲請拷貝並已取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上訴人住處過程之錄影光碟外,並未聲請法院勘驗該錄影光碟,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再主張該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15至118、123頁及第193頁以下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審理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無」(同上卷第199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協助檢警追查槍枝來源,雖未能因此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仍應肯認其知所醒悟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
七、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妨害自由部分: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上訴之範圍,自以原判決已經判決之事項為限,未經下級審法院判決之案件或當事人,自不得對之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固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但原判決認該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見原判決第1頁末行至次頁第4行之說明),而未為第二審之判決,上訴人就該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