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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69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錢建榮林婷立周政達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海倫
被告
徐子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徐子淞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另有包括持槍強盜宣示判決後僅2日、持刀強盜案件審理中再犯。可見被告對刑罰欠缺警惕。又被告未與被害人陳雅如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與第一審無異,而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輕於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8年,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係審酌包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另案所犯強盜、加重強盜審理期間,再為本件犯行,已屬其所為之第3次強盜犯行、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各節,以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進一步說明,被告於第一審僅坦承部分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此一科刑輕重事項,為第一審所未及審酌等旨。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以身體強行推擠被害人進檳榔攤後方倉庫,致被害人受有頸部、右前臂挫傷、左拇指、右背、左肩、左踝、右大腿擦傷、前胸壁、左肩擦挫傷等傷勢,被告手持非屬凶器之物對被害人脅迫「妳再反抗我就刺妳;不能出來,出來會殺妳」,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千元等情,可見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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