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69號
- 上訴人
- 林啓裕
- 上訴人
- 魏楷霖
- 上訴人
- 蕭力文
- 上訴人
- 呂育旻
- 上訴人
- 陳姿語
- 上訴人
- 林其聰
- 上訴人
- 廖明維
- 上訴人
- 陳緯榤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季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6、10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8、2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下稱上訴人7人。共同正犯廖明維部分詳後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事實欄二所載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㈠編號1至125(其中編號58部分不能證明另有其人,應認該編號58之被害人係附表二之㈠編號1至57、59至125之被害人其中1人。故附表二之㈠著手詐欺而未遂之對象係124人)、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7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7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137罪刑(其中事實欄一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事實欄二之首次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林啓裕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7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等坦認犯行之部分供述與各共同正犯之證詞,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7人坦認之相關供述如何與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合,堪信屬實,暨各共同正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基於犯意聯絡而分工為本件犯行,何以足認就各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詳予論述。復說明本案犯罪集團之組織分工如何精細縝密,上訴人7人參與前述犯罪組織,著手實行前述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何以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要件相合,應分別與事實欄二之首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已記明理由及所憑。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原判決依案內事證,以上訴人7人與其他共同正犯既基於犯意聯絡,分工參與對附表二之㈠、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則對於該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分工著手實行前述未遂犯行而危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犯各罪,自應共負其責,業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7人對於附表二之㈠、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犯行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手段、時間等項如何各自有別、明顯可分,而分別危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縱無從證明業已得手(既遂),何以仍認各次未遂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對上訴人7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137罪均予分論併罰,根據卷證資料,詳予剖析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上訴人7人之自白或單憑錄音檔案為唯一證據,尚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指。且不論上訴人7人是否均逐一參與前述著手加重詐欺未遂各犯行之行為分擔,仍不影響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原判決縱未就各次犯行之參與人員、如何分工,或各錄音檔實際由何人通話,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結論均無不同。又前開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事證既明,不論本件已否查知各被害人真實身分或年籍資料,或曾否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均於上訴人7人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客觀事證及其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責之判斷無影響。上訴人7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林啓裕泛言原判決僅憑其認罪之陳述,未調查其他證據究明其供述是否屬實,又未查明各錄音檔之內容是否為其與被害人之對話,或由其他人代為受話,所施詐術能否到達被害人,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泛言指摘原判決未調查被害人之真實身分,且本件未曾經被害人提出告訴,無從對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罪數為評斷,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陳緯榤泛言指摘原判決未追查被害人之人別資料即予論處,有違刑罰正當性來自法益保護之原理,無異鼓勵偵查機關怠於調查被害人身分,且案內證據無從特定被害人身分,無法為罪數評價,應僅論處加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1罪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不同案件之情節、事證各異,本無從援引其他案件取捨判斷證據之結果,指摘本件原審判決之認定為違誤。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上訴意旨援引其他案件關於罪數之相異認定而為指摘,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上訴人7人對於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判決所援引事證之證據能力既均分別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適格,原判決審酌相關情事及無違法取證等情形,已說明如何可以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且附表二之㈠所示對被害人著手實行詐術之錄音檔暨其譯文及附表三所示通訊內容截圖,係用以證明相關成員對於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事實,該通訊內容本身即各行為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部分內容,原判決採取相關錄音檔案之電磁紀錄暨譯文或其他截圖內容,佐以其他卷證資料,綜合為整體判斷,而予論處,並無違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據以論處所憑之對話錄音檔案係從電腦中扣得,並非取自通訊監察之錄音內容,證據能力尚有爭議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呂育旻、陳姿語對於附表二之㈠所示錄音檔譯文既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且於第一審及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呂育旻、陳姿語對於相關譯文內容均陳明無意見,已就錄音檔案內容為實質調查,原判決因而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並非僅憑該檔案名稱即予論處,尚無未經實質調查之違法可指。呂育旻、陳姿語上訴意旨僅憑己意,泛言指摘原判決逕以該檔案名稱推認通話人身分,未經實質調查而違法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原判決此部分係以第一審按日數做為區分各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數之計算標準,以1日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非允當,認第一審有關數罪併罰之法條實質上適用不當,而予撤銷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7人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137罪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應執行刑,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可指,已詳述其論據。且原審業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將「本件罪數應以被害人數或行為日數為計算標準」,列為主要爭點,已予上訴人7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就此爭點充分表示意見或為有利自己主張之機會,自無妨害各該上訴人訴訟上權益之情事,亦無突襲性裁判可言。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或援引不同外國法制對於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為相異之評價,泛言指摘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此部分罪數認定不當,而予撤銷改判論處前述罪刑並定較重之應執行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陳緯榤另以原審未於審理時告知可能撤銷改判更重刑度,使其表示意見,有違憲法保障被告上訴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均係憑持己見,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諭知緩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關於魏楷霖部分審理結果,依案內事證及法律規定,認尚無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而未對魏楷霖宣告緩刑,乃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所為綜合評價,而為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魏楷霖上訴意旨泛言其符合緩刑要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諭知緩刑為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7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廖明維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廖明維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1年9月1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