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啓裕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錚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楷霖
- 指定辯護人
- 陳清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力文
- 即被告
- 呂育旻
- 即被告
- 陳姿語
- 選任辯護人
-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其聰
- 即被告
- 陳緯榤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錚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明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12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8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均撤銷。
二、林啓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參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三、魏楷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參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四、蕭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參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五、呂育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參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六、陳姿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參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七、林其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參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八、陳緯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參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九、廖明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參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三」成年男子(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自民國110年3月底至同年4月27日止,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出資承租如附表一之民宿,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系爭詐欺機房),組成3人以上,以假冒大陸地區舉報中心專員及公安局人員向不特定之他人實施詐騙,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下稱林啓裕等8人)均明知上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後自110年3月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林啓裕、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均係110年3月中旬加入;魏楷霖係於同年月9日加入;陳緯榤係於同年月20日加入;廖明維係於同年月11日加入),林啓裕依「阿三」之指示,擔任系爭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該機房內成員及指導、檢討詐騙手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則擔任第一線話務手,蕭力文同時亦擔任該機房之廚師。
二、林啓裕等8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期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三」、「阿兄」、「小天」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底至同年4月27日止,先以不詳方式聯繫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回撥電話後,即由前述擔任該機房第一線話務手之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假冒大陸地區「舉報中心」專員,告知大陸地區人民所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檢舉詐騙云云,待受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信以為真後,其等再向大陸地區人民表示會將電話轉接到公安局云云,再由「阿三」所安排之第二線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接續詐騙,欲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林啓裕等8人於上開期間,共同以上開方式向附表二(一)、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合計137次(如附表二(一)編號58,被害人為『不詳』,無證據證明係不同於其他各次犯行之被害人,爰認定屬於其他各次被害人中之某1人),惟因大陸地區人民未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而未遂。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1、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刑訴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查本案經原審判決(按本案起訴部分係於110年6月10日繫屬於原審,追加起訴部分則係於同年月25日繫屬於原審)後,被告林啓裕等8人提起上訴,並於110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卷〈下稱106卷〉一第7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卷〈下稱108卷〉一第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訴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2、依被告林啓裕等8人之上訴理由狀(見106卷一第55至94、99至102、117至125頁),除不服原判決之刑外,亦均對原判決所為「罪數」之認定,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整理爭點為「二、本案被告8人所為,究係應論以數罪併罰,抑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抑或以日數或被害人數等論罪數?」等(見106卷一第405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並不限於原判決之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亦包括原判決之論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1、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啓裕等8人及辯護人等,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除後述3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6卷一第404、40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106卷二第80至107、155至1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林啓裕等8人及辯護人等亦放棄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人之對質詰問(見同上卷頁),而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2、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林啓裕等8人及辯護人等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訴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315、2316號判決參照)。又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再關於組織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訴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啓裕等8人所涉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無證據能力;然被告林啓裕等8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各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詳見前述1)。
4、另被告林啓裕等8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
(一)本案爭執事項(見106卷一第405、406頁):
1、被告林啓裕部分:其是否為系爭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所為是否為加重詐欺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查被告林啓裕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僅否認為幹部,且不再爭執本案所為是否僅達幫助程度〈見106卷二第109、113頁〉,是就被告林啓裕於本案所為是否為幫助犯,已不在本案爭執範圍內)。
2、被告林啓裕等8人所為,究係應論以數罪併罰,抑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抑或以日數或被害人數等論罪數?
3、被告林啓裕等8人之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有無變動?
4、被告林啓裕等8人應否宣告緩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裕等8人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啓裕等8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花警刑字第110002386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至15頁,警詢筆錄卷一第19至36頁,警卷一第29至46、167至179頁,警詢筆錄卷一第357至361、381至393頁,警卷四第141至150頁,110年度偵字第2078號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21頁,警詢筆錄卷二第143至151、153至183頁,偵卷第131至141頁,警卷四第433 至442、557至562頁,警詢筆錄卷一第171至177、237至249 頁,偵卷第41至44頁,警卷一第481至490頁,警詢筆錄卷二第467至470、491至502頁,偵卷第93至100頁,警卷二第139至147頁,警詢筆錄卷一第511至517、541至550頁,偵卷第65至71頁,警詢筆錄卷三第415至423頁,警詢筆錄卷二第319至322、369至381頁,偵卷第77至85頁,警卷三第141至144、153至161頁,警詢筆錄卷二第3至22、403至412 頁,偵卷第53至59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4、10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豪民宿機房分布圖、上豪民宿機房內數位鑑識採證資料、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偵查報告、110年度偵字第2078號附件音檔、錄音檔「虎」、「鑫」、「印」、「毛」、「文」、「充」、「妃」、「潑」之譯文、SKYPE帳號密碼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腳本在卷可參(見警詢筆錄卷一第527、63至64、199至200、369至370、529至530、65至67、201至203、371至373、531至533、70、206、376、536、77、209、377、523、87至151、273至337、423至487、571至635、153至170、339至356、489至506、637至654頁,偵卷第313至316、317至338、339至346、347至354頁,警卷一第177至184、201至212、213至222、223至233、235至240、241至256、279至281、593、283頁,警卷四第567至569頁,警卷五第69、71至73、75、77、143至149、151至152頁)附卷可佐,復有錄音檔光碟片2片存卷可憑。足認上開被告林啓裕等8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至被告林啓裕辯稱:其非系爭詐欺機房之幹部等語(見106卷二第109頁),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啓裕係負責採買物品、生活作息,僅任系爭詐欺機房之生活管理幹部等語(見106卷二第113頁)。惟查:
(1)被告林啓裕於110年4月27日警詢時供稱:「手機是我用通訊軟體skype對住在上豪民宿裡面其他成員聯絡用。平板跟手機是一樣的功能。筆電也是一樣的功能,我會另外用筆電上網查詢,大陸網站看一些案件,複製一些科目的稿、或者是透過暗網、youtube及大陸網站上面的一些錄影音,播放給我住在民宿的其他成員聽跟看,我是來告訴他們如何實施詐騙的行為」等語(見警卷一第9、11頁);於同年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是這個詐騙機房裡面的幹部」、「基本上我沒有在工作,我生活的區域大部分都在301號房,有的時候才會走去其他成員的房間内看看他們」、「我是接到老闆阿三指示,將集團成員開車載往該民宿進駐」、「老闆阿三看到這間民宿後,再跟我講,然後讓我去跟民宿老闆聯繫的」、「是我去跟上豪民宿老闆聯繫要入住的...除了在我房間内的筆記型電腦有使用路由器外,我們在這邊其他成員沒有使用路由器」、「生活管理幹部是我」、「等到集團成員到來後,由我負責接應,並且將手機、平板等裝備發給集團成員使用」、「我們集圑成員除了蕭力文有一支手機,是老闆阿三指示要對外打電話聯絡事項專用的,這支放我房間由我保管外,其他人都沒有帶自己的手機進入機房」、「告知我要如何跟集團成員檢討詐騙内容」、「阿三叫我聽他的指示,在花蓮發落一些東西」等語(見警詢筆錄卷一第20至29頁);於偵訊中供稱:「我只是聽老闆阿三、SKYPE『東京甩奶』的指示,把他們在裡面原有的檔案放給他們聽,讓他們自己去學」、「我是聽從老闆『阿三』的指示去幫忙買菜、看房子、租房子、買生活用品、開電腦給他們用、放那些錄音」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
(2)被告魏楷霖於110年4月27日警詢時供稱:「該部平板電腦使用人是我,是林啓裕發給我使用的。是用來進行電信詐欺的」等語(見警詢筆錄卷一第359頁);於110年4月28日警詢中供稱:「『小北』的工作内容是如果我們對電話對話内容有不懂的地方,他就會上網找影片給我們參考指導;另外還有出門採買,我都請『小北』幫我買菸」、「IPAD是『小北』林啟裕提供的」、「林啟裕的工作就是有不懂的地方,林啟裕負責搜尋範本、音檔來讓我們提升精進自己的詐騙技能,外出採買也是他」等語(見警詢筆錄卷一第382至391頁);於偵訊中證稱:「『東京甩奶』打電話給林啟裕按擴音,教我們如何設置重置,我們就照做」等語(見偵卷第110頁)。
(3)被告蕭力文於110年4月27日警詢時供稱:「平板電腦是我來民宿入住加入詐騙集圑綽號北哥的男子(即林啟裕)交給我的...平板電腦就是用來詐騙的工作機...上述查扣的平板電腦於晚上時都要統一交回由林啟裕保管,然後私人手機都交在林啟裕那邊,也不能自己拿來通訊或玩手遊,如果有需要用到私人手機,必須要跟林啟裕報備後才能使用,並要報告使用的目的為何,且使用後還要馬上交回保管」、「就是林啟裕(綽號北哥)交代我們有狀況就要立即重置平板,以免被警方查緝到證據」、「林啟裕(綽號北哥)當初在我們進入詐騙集圑工作時,就有交代如果被抓就要堅稱說是來花蓮遊玩」等語(見警詢筆錄卷二第147至149頁);於110年4月28日警詢中供稱:「這是平板電腦都是由林啟裕(綽號小北、北哥)發給我跟魏楷霖(老虎)的」、「林啟裕在發工作機平板電腦給我們時,都已經有安裝重置軟體,可以快速清理平板内的資料,並且也告訴我們如果有狀況就要馬上重置,昨天我跟魏楷霖(老虎)聽到警方在攻堅的聲音後,我們馬上就趕快把平板電腦給重置了」、「我是在03月中旬到花蓮地區開始加入該詐騙集團,期間我們更換過4、5個地點了,只要林啟裕(綽號阿北)說要更換就換,上豪民宿這邊我們至少來五天以上了,我們都是使用平板電腦進行詐騙,沒有使用電腦設備,所以機房的部分可以一直轉移。至於林啟裕他所管理的機房成立多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110年03月中旬加入時,就已經有這行動的機房了,期間只要覺得不對勁,就會在更換機房地點」、「生活管理幹部是林啟裕...平板電腦平時詐騙工作結束後,都要集中保管由林啟裕(綽號小北)看管,不能隨意使用,要上班期間才可以使用平板電腦,私人手機則是也不能使用,必須要向林啟裕(綽號小北)報備使用内容獲准後才可使用」、「林啟裕(綽號小北)有給我們聽別人詐騙的錄音,還有給我們看詐騙的手稿(存在平板電腦裡面),然後要求我們要自學這些對話跟内容,之後就上陣來進行詐騙」、「都是林啟裕(綽號小北)在管理我們機房的生活起居,林啟裕會負責買菜回來給我煮給大家食用,我們行動都不能亂跑,最多只能到附近的超商去買飲料、菸酒而已,也不能對外有通訊」、「機房的開銷大部分都是由林啟裕(綽號阿北)在管控」等語(見警詢筆錄卷二第157至179頁);於110年5月25日警詢時供稱:「如果二線有詐騙成功,二線成員會透過skype暱稱『東京甩奶』會傳表單到林啟裕使用的skype暱稱『聚寶檀』」、「之後我不小心登出,我是問林啟裕帳號密碼才重新登入進去的」等語(見警卷四第439至441頁);於110年6月2日警詢中供稱:「(問:綽號小天及綽號阿兄之男子進出你所屬詐欺機房幾次?他們進入機房後跟誰互動較為頻繁?)至少5次。我知道他們比較常跟林啟裕接觸」等語(見警卷四第559至561頁);於偵訊中證稱:「警方所查扣之IPAD係林啟裕發給我使用的」、「生活作息是林啟裕管理」、「是林啟裕教我如何重置」等語(見偵卷第133、136頁)。
(4)被告呂育旻於110年4月27日警詢時供稱:「(問:詐騙機房内所查扣之黑色筆記型電腦係由何人控管使用?)是由綽號『小北』,姓名係叫林啟裕的人在控管使用」等語(見警詢筆錄卷一第175頁);於110年4月28日警詢中供稱:「平板電話就是我們的工作機,該2支工作機是綽號小北的林啟裕所有的,也是他拿給我跟我女友使用的」、「小北(林啟裕)還會給我們看大陸人遭詐騙的影片或錄音叫我們學」、「是林啟裕承租的,我們都叫他『小北』。平板電腦相關事宜都是林啟裕處理的,電腦有問題我們都會先拿給林啟裕,請他幫我們排除」、「進入機房後生活管理都是綽號小北的林啟裕在管理」、「我們8人全部都是一線詐騙人員,沒有人扮演二線,我們一線的生活管理幹部是林啟裕」、「買東西都是林啟裕在負責」、「(問:詐騙機房内電腦及手機由何人所提供?WIFI分享器由何人架設?被害人資料由何人所提供?)林啟裕(小北給我們的)」等語(見警詢筆錄卷一第239至243頁);於偵訊中證稱:「IPAD1台、IPHONE1支,這些都是『小北』林啟裕給我的」、「一開始『小北』拿影片跟錄音檔給我們聽,讓我們學大陸人的口音,就是講說要怎麼講」等語(見偵卷第42頁)。
(5)被告陳姿語於110年4月28日警詢中供稱:「期間綽號小北的林啟裕就會用筆記型電腦放詐騙的錄音檔給我們聽要我們學習...搬過去後綽號小北的林啟裕就發給我們工作用的平板,平板内的Skype、Mega及Bria軟體都是已經設定好的,他就告訴我們有一些學習的資料都放在雲端了叫我們自己上去學習」、「如果我們有日常生活用品(伙食等)的需求都是綽號『小北』的林啟裕負責處理。電腦相關問題我們也都請林啟裕排除」、「編號37也是機房成員,他就是綽號『小北』的林啟裕,在附件2內沒有他個人的資料夾,但他會在PC資料夾內固定上傳大家詐騙的音檔,他的工作就是有時候我們工作結束後會用筆電放大家詐騙的音檔給我們聽,我個人感覺他的工作内容比較像是管理我們」、「(問:承上問,你加入該機房後作息係何人管理?你們工作時間為何?)應該是綽號小北的林啟裕在管理」、「林啟裕會叫我們自己上去聽或他用筆電放給我們聽」、「出門採購或買東西大多是由林啟裕負責」等語(見警詢筆錄卷二第492至501頁);於偵訊中證稱:「我們房間有扣到2台平板,都是林啟裕(綽號小北)提供給我們打電話詐騙大陸人使用,他是我們在花蓮縣○○鄉○○路000號(上豪民宿)的管理」、「期間綽號小北的林啟裕就會用筆記型電腦放詐騙的錄音檔給我們聽要我們學習,我也是這時候才知道進來是要做詐騙。接著我們就搬去下一間民宿,搬過去後綽號小北的林啟裕就發給我們工作用的平板,平板內的Skype、Mega及Eria軟體都是已經設定好的,他就告訴我們有一些學習的資料都放在雲端了叫我們自己上去學習,大概住了3、4天後林啟裕就叫我們開工了。期間在火車站接送我們的那個禿頭微胖的男子有進出過民宿數次,詳細的時間及地點我已經不確定了,只有跟林啟裕有接觸」、「(問:現場由誰指揮?工作生活作息?)應該是綽號小北的林啟裕在管理...我們出入沒有很自由,大部分都待在民宿內,出門採購或買東西大多是由林啟裕負責...」等語(見偵卷第94、95頁)。
(6)被告林其聰於110年4月27日警詢中供稱:「(問:機房内所查扣之電腦係由何人控管使用?)叔叔(意指林啟裕)管理及使用」等語(見警詢筆錄卷一第513頁);於110年4月28日警詢中供稱:「承租機房的人是綽號小北(意指林啟裕)...筆電都是小北在處理」、「1線幹部為小北(林啟裕)」等語(見警詢筆錄卷一第542、543頁);於偵訊中證稱:「生活管理幹部是『小北』」、「有任何需要都是由林啟裕負責」、「意思是叫林啟裕將我們1線機房詐騙的錄音檔傳到我們『水起風生』群組,叫我們自己聽檢討要改進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66至68頁)。
(7)被告陳緯榤於110年4月27日警詢中供稱:「平板電腦是屬於員工的工作機,是綽號小北的人交給我們使用的」、「(問:機房内所查扣之平板電腦係由何人控管使用?)是由小北負責控管的」等語(見警詢筆錄卷二第321頁);於110年4月28日警詢中供稱:「都是林啟裕提供給我們詐欺使用,他是集圑的幹部」、「是林啟裕叫我進去住的...我們的網路是使用林啟裕的SIM卡...生活管理幹部是林啟裕,我們都叫他『小北』。電腦相關問題我們都請林啟裕排除」、「林啟裕會提供筆記型電腦,播放詐欺電話的範例讓我學習」、「我們的作息是幹部林啟裕管理的」、「一線的幹部是林啟裕...當初進這個機房時林啟裕就告訴我這個機房是負責一線」、「買東西都是林啟裕及呂育旻出去買,我們是集中住宿,不允許私自外出...會收走我們的手機」、「(問:詐騙機房内平板電腦及手機由何人所提供?WIFI分享器由何人架設?被害人資料由何人所提供?)是由林啟裕所提供的」、「剛開姶進來的時候,我不知道是詐欺機房,當我進去旅館,被林啟裕告知是做詐欺的」等語(見警詢筆錄卷二第370至379頁);於110年5月26日警詢中供稱:「音檔、菜單等應該是林啟裕去維護的」等語(見警卷三第154至158頁);於偵訊中證稱:「都是林啟裕提供給我們詐欺使用,他是我們在花蓮縣○○鄉○○路000號(上豪民宿)的幹部」、「林啟裕會提供筆記型電腦,播放詐欺電話的範例讓我學習」、「現場由林啟裕指揮,他會負責我們的三餐跟門禁管制...後來林啟裕有給我一個平版,平版裡面就有詐騙的資料,包含接電話的軟體,還有詐騙話術的逐字稿,我們都是早上8點上班,下午4、5點下班,週六日沒有放假,也都不能外出,也不能使用私人的手機」、「林啟裕找了一些範例播給我們學,我們做逐字稿自己學習」等語(見偵卷第79、80頁)。
(8)被告廖明維於110年4月27日警詢中供稱:「生活管理幹部是林啟裕,我們都叫他『小北』。林啟裕交給我們平板電腦時都已設定好」等語(見警詢筆錄卷二第7頁);於110年4月28日警詢中供稱:「約過了3、4日,林啟裕才交給我們IPad平板,叫我們參照電腦内的範例及錄音自己學習」、「林啟裕會照他們說的來管理我們」、「平板及網路林啟裕會事前準備好」、「意思是叫林啟裕將我們1線機房詐騙的錄音檔傳到我們『水起風生』群組,叫我們自己聽檢討要改進的地方」、「績效表林啟裕會上傳我們雲端」等語(見警詢筆錄卷二第11至21頁);於110年5月26日警詢中供稱:「二線成員若有詐騙成功會傳績效表給林啟裕」等語(見警卷二第407頁);於偵訊中證稱:「小北才交給我們IPad平板,叫我們參照電腦內的範例及錄音自己學習」、「有任何需要都是由林啟裕負責」、「意思是叫林啟裕將我們1線機房詐騙的錄音檔傳到我們『水起風生』群組,叫我們自己聽檢討要改進的地方」、「林啟裕會叫我們上雲端聽彼此的錄音檔」、「每日製作好的績效表會回傳給林啟裕,林啟裕會上傳我們這個機房共用的雲端內,要等機房結束後才會兌現」等語(見偵卷第57頁)。
(9)由上開供述證據可知,被告林啓裕係系爭詐欺機房內唯一能與發起人「阿三」聯繫之人,均依「阿三」之指示覓屋承租作為詐欺機房、提供平板電腦等詐欺工具予該機房內成員、播放詐欺教學範例影音檔予該機房內成員學習、檢討詐欺話術、排除使用平板電腦等相關障礙、要求機房內成員於遭查獲時之重置電腦及一致供稱來花蓮遊玩等教戰守則、管控該機房內成員之出入及對外聯繫、餐食及生活作息等,足見其確係聽取「阿三」之指示而奉命為系爭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至為灼然。被告林啓裕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按被告林啓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捨棄傳喚證人,見106卷二第107頁)。
3、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啓裕等8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1、核被告林啓裕等8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37罪(如附表二(一)編號58,被害人為『不詳』,復無證據證明係不同於其他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屬於其他各次被害人中之某1人)。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林啓裕等8人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事由,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詐欺機房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尚無從認定被告林啓裕等8人上開犯行另構成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事由,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尚有未合,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
2、按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啓裕係依「阿三」之指示,擔任系爭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內成員及指導、檢討詐騙手法,而被告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則擔任第一線話務手,並實行如附表二(一)、三所示詐欺行為,雖其8人與「阿三」、「阿兄」、「小天」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被告林啓裕等8人與「阿三」、「阿兄」、「小天」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咸應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1)關於被告林啓裕等8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嫌,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行為人在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惟避免過度評價,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條例之繼續行為,當無再另論一組織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
②查被告林啓裕等8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依上揭說明,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又其等均係同時為警查獲(被告林啓裕等8人並無自首或於查獲前確已脫離系爭詐欺集團),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關於被告林啓裕等8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罪數:
①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283號判決參照)。亦即,得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實質一罪之數行為,須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故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厥為構成接續犯之重要前提。若數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甚或同時、同地實施,亦難認係接續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廖明維上訴辯稱:其等自始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且依卷內證據無從確認遭詐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又其等僅負責假冒大陸地區「舉報中心」專員之分工,顯難僅憑其等描述之接聽對象,據以估算實際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且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包括評價論以1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較為合理等語(見106卷一所附其等上訴理由狀)。惟查:如附表二(一)、三所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縱被告林啓裕等8人自始即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或有於同一日詐欺不同被害人數名,依前揭說明,仍不得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被告魏楷霖等6人上開所辯,非有理由,尚非可採。
③又共同正犯係2名以上之行為人,為實現特定犯罪,於共同加功意思下,藉由共同加功形式,所成立之犯罪型態,由於其他共犯者所為行為與共犯自己本身所為行為均受相同法律評價。因此,共同正犯數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分工實施犯罪行為時,共犯者之罪數論擬與單獨犯利用時間相接續之數個行為,於同一機會,對數人實施犯行情形無異,於罪數上應論以數罪併罰,而非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若『單獨犯』接續對數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數罪併罰,『共同正犯』反論以想像競合犯,無異於危險性及違法性大於或等於單獨犯之共同正犯犯罪型態,所受非難反低於單獨犯),換言之,於共同正犯型態,其他共同正犯所為行為等同自己所為,於罪數判斷時,應以單獨一人實施全部犯行時所為罪數判斷為相同之處理,是被告林啓裕等8人於同一日內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不論時間是否重疊相同,然既係針對不同法益主體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應視為共同意思主體之「複數行為」,仍應論以數罪,而非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
④被告林啓裕、陳緯榤上訴辯稱:本案應以遭詐欺被害人人數論以被告陳緯榤之罪數,而被告陳緯榤僅有對12名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自應以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等語(見106卷一第122頁,卷二第114頁)。然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僅就其責任範圍,得依其各人犯罪情狀,而為不同之量刑(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961、4723、388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理由參照)。查被告陳緯榤固於如附表二(一)、三所示8日內對被害人12名實行詐欺行為,然就其他共同被告如附表二(一)、三所示對其他被害人共126名所實行之詐欺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並不以被告陳緯榤、林啓裕全程參與其他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害人之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仍應就附表二(一)、三所示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則被告陳緯榤、林啓裕上開所辯,亦非有理由,尚非可採。
⑤綜上,被告林啓裕等8人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一)、三所示共137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
(1)按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2)被告呂育旻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91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106年10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揭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於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在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罪質均非相同,又前案執畢日距本案犯行時約3年5月而屬5年內之末期,且前案係易科罰金而未入監執行矯正,再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則其所犯本案之罪是否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是否會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原則等,均非無疑,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林啓裕等8人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一)、三所示共137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詐得財物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咸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3、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自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
(2)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283號判決參照)。
(3)查被告林啓裕等8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第一線話務手等角色,共同對附表二(一)、三所示被害人共137名實行詐欺行為,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難依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次查,被告林啓裕等8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林啓裕等8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其他說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林啓裕等8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乃係對於個人財產之犯罪,原審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難認允洽,又如附表二(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不詳男子」、「不詳女子」、「不詳男子A」、「不詳男子B」與被告林啓裕等8人均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原判決認被告林啓裕等8人與上開人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有未洽。被告林啓裕等8人執前詞(即前揭本案爭執事項)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本案雖係被告林啓裕等8人上訴,惟原判決既有適用刑法第50條規定不當而撤銷,依刑訴法第370條但書規定,自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而得以量處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併此說明。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系爭詐欺集團為跨境性犯罪組織,利用科技設備、地域距離、綿密分工及話術,騙取人民財物,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檢警單位即使耗費龐大人力及物力佈線追查、蹲點蒐證,亦難一舉破獲,對社會及個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而被告林啓裕等8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如附表二(一)、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
(1)被告林啓裕等8人係為貪圖短期快速報酬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不良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被告林啓裕依「阿三」指示負責系爭詐欺機房前揭分工,而為現場負責人,屬較為主要、支配及上位之核心角色,對犯罪之貢獻度較後述7人為高非低(然所參與程度及所任角色,尚難與首謀、發起者相比擬),被告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均僅係系爭詐欺集團之第一線話務手之工作,被告蕭力文另擔任廚師,屬較為次要、下位之角色(其7人之參與程度及所任角色,較被告林啓裕輕微),且其8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從事詐欺犯行之期間約長達1月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手段具相當惡質、執拗性。
(3)被告林啓裕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被告呂育旻前有竊盜、多件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被告林其聰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被告廖明維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見106卷二第177頁),被告魏楷霖、蕭力文、陳姿語、陳緯榤前無前科紀錄等或為不佳、尚可之素行品行。
(4)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啓裕等8人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已成功詐得如附表二(一)、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財物,然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等犯罪後所生危害;
(5)被告林啓裕自陳高中肄業,被告魏楷霖自陳高中畢業,被告蕭力文自陳大學肄業,被告呂育旻自陳國中肄業,被告陳姿語自陳高中肄業,被告林其聰自陳大學肄業,被告陳緯榤自陳大學畢業,被告廖明維自陳高職畢業等,仍具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6)被告林啓裕等8人尚未自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而其8人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
(7)被告林啓裕自陳現已申請○○EMBA研究所就讀,須要照顧罹癌祖母(106卷二第117頁),從事金融業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7號卷〈下稱原審107卷〉二第64頁);被告魏楷霖自陳目前承接家中農田耕作,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視聽力均不佳,父母有慢性疾病(見106卷二第114、115、117頁),不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107卷二第65頁);被告蕭力文自陳家境清寒,父母均已過世,未遺留金錢及不動產,自己在外租屋,亦無親友可以依靠(見106卷二第177頁),之前從事餐飲業且月收入約2萬9,000元(見原審107卷二第111頁);被告呂育旻自陳家中經濟條件不佳(見106卷二第115頁),從事粗工且日薪1,200元,須扶養母親(見原審107卷二第111頁);被告陳姿語自陳從事服務業且月收入約2萬2,000元,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107卷二第111頁,106卷二第115頁);被告林其聰自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現務農(見106卷二第116頁),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母親(見原審107卷二第155頁);被告陳緯榤自陳須扶養祖母,經濟狀況不佳,現從事消毒清潔工作(見106卷二第114頁),月收入約2萬8,000元(見原審107卷二第155頁);被告廖明維自陳家境清寒,須照顧祖父(見106卷二第177頁),從事工地工作且月收入約3萬元(見原審107卷二第155頁)等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林啓裕等8人及辯護人等關於量刑之意見(見106卷二第116、117、178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啓裕等8人所犯各137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本院另審酌被告林啓裕等8人所犯上揭各罪,在犯罪時間上甚為緊密,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復衡酌上揭各罪在所侵犯之法益是否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乙情,再考量上揭各罪所反應被告林啓裕等8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爰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被告林啓裕等8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1、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故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林啓裕等8人經本院就各罪宣告有期徒刑7月、6月,其各罪之宣告刑雖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惟其8人所犯上揭137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均已超過2年,依前揭說明,自均難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林啓裕等8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均非可採。
(四)不為強制工作宣告之說明:按組織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組織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自該上開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
(五)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
1、查扣案之平板電腦、路由器、手機、網卡等物(除扣案物編號3-5-1),均非被告林啓裕等8人所有,均係被告林啓裕依「阿三」之指示所領取之工具,業據被告林啓裕等8人供明在卷(見原審107卷二第29、30、77、124頁),另扣案物編號3-5-1則為被告蕭力文私人所有手機,其未持該手機實施詐騙,亦經被告蕭力文供述明確(見原審107卷二第77頁),又上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林啓裕等8人所有、上開手機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等,尚難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起訴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沒收上開扣案物及手機等語,應予駁回。
2、被告林啓裕雖供稱其與系爭詐欺集團約定領取約10萬元之報酬,被告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亦均供稱其等可抽成詐騙金額之百分之六,被告蕭力文因擔任廚師,另有月薪3萬元之報酬,然被告林啓裕等8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明尚未領到任何薪水等語(見原審107卷二第29、76、124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8人確有自系爭詐欺集團領取報酬,尚難認其8人於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啓裕等8人於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期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阿兄」、「小天」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底至同年4月27日止,先以不詳方式聯繫大陸地區民眾,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後,即由前述擔任機房第一線話務手之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假冒大陸地區「舉報中心」之專員,告知大陸地區民眾所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檢舉詐騙云云,待受話民眾信以為真後,其等再向大陸地區民眾表示會將電話轉接到公安局云云,再由「阿三」所安排之第二線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接續詐騙,欲令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被告林啓裕等8人於上開期間,共同以上開方式向附表二(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合計100次,然因無證據證明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有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而未遂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訴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附表二(二)固記載具體姓名之被害人於何時遭詐欺,惟就行為人欄則記載「不詳男子」、「不詳女子」、「不詳男子A」、「不詳男子B」,顯非被告林啓裕等8人;又依被告林啓裕等8人之供述,除其8人彼此認識外,亦僅見過及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阿三」、「阿兄」、「小天」,而「阿三」、「阿兄」、「小天」是否係附表二(二)所載「不詳男子」、「不詳女子」、「不詳男子A」、「不詳男子B」,亦有未明;再前揭扣案之平板電腦、路由器、手機、網卡等物,並無法證明該「不詳男子」、「不詳女子」、「不詳男子A」、「不詳男子B」係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另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該「不詳男子」、「不詳女子」、「不詳男子A」、「不詳男子B」與被告林啓裕等8人均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上揭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啓裕等8人就此部分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啓裕等8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偵查起訴、移請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