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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王敏慧黃斯偉李麗珠

上訴人
蔡郁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70、6050、6277號,110年度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郁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4罪刑(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②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③附表一編號4部分,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上開①至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且為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依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與組織犯罪須有主觀上欲參與及客觀上受邀約之情形,並無以不確定故意參與組織犯罪之可能,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於駁回上訴之理由中指「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及負責提領告訴人被騙款項之犯罪時間及分工,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以直接故意犯論之,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受同一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鄭錦除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外,尚有匯至潘國銓、劉筱柔之帳戶,另案告訴人賴秀麗有匯款至潘國銓、蕭佩芬名下帳戶,可見此2案屬相牽連案件,然卻被分成數案,分別偵辦、審理,致無法比對被騙取帳戶者之同質性,進而釐清各被告是否確有詐欺故意,而各法院有認僅係幫助犯者,亦有認係構成共同正犯,結果並不相同,造成同一詐欺集團之各判決主文及理由均有矛盾,該偵辦、審理程序顯有違法。

原判決未就上訴人究有使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或係雖客觀上可能預見但確信不會發生之有認識過失進行調查,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依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所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若他人不知正犯犯罪之情,因而幫同實行者,不能算入結夥數內」,本件卷內證據顯示上訴人實不願詐欺之發生,至多僅屬有認識過失,並無共同犯罪之故意,卻以加重詐欺罪論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檢察官既主張「吳哲鋼」、「黃貫中」、「張姓業務」係不同之3人,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審未經調查,逕認詐欺取財之共犯至少有上訴人及上開3人;另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相關人頭帳戶所有人朱皓東、林采羚、鄭雅琴、黃采筠、胡添堡、薛翊豐,以證明「吳哲鋼」、「黃貫中」有以求職陷阱詐取使用求職者帳戶之情形,釐清上訴人被騙取利用帳戶之過程;復聲請傳喚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北苗派出所邱學群警員,以證明上訴人實無詐欺犯意,惟原審對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均未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並無觀看電視劇、新聞、網路社會報導等習慣,對於詐欺集團相關資訊未必有得悉之管道,原審未對於上訴人之客觀條件、有無接收一般社會新聞等相關詐欺宣導訊息等,進行調查,有違經驗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告訴人等之學經歷均較上訴人佳,卻仍遭騙,依原判決之標準,告訴人等均應對遭遇詐騙集團有所認識,而不應被騙,然採信告訴人等為詐欺案之被害人,卻論上訴人共同正犯,其認事用法,認定上不無前後矛盾之違法。 上訴人認係正常工作,自無不法報酬之期待,原判決於沒收部分,亦明確認定上訴人並未收受任何報酬,然上訴駁回理由中記載上訴人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不僅無任何依據,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係提供帳戶供任職公司使用,資金在上訴人帳戶內,領出交給公司時,亦無流向不明之問題,顯然並無任何隱匿資金流向之企圖與犯意,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為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以自己帳戶供資金流通之用,卻又認上訴人有隱蔽行為而涉洗錢,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哲鋼」、「黃貫中」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吳哲鋼」、「黃貫中」等人使用,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吳哲鋼」、「黃貫中」所屬詐欺集團,而與「吳哲鋼」、「黃貫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以LINE傳送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蘇澳蘇西里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予「吳哲鋼」、「黃貫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鄭錦、林雅筠、林斐如、莊采翎(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進入上訴人上開各帳戶,上訴人再依「黃貫中」指示,以臨櫃提領或至ATM提領等方式予以提領並轉交給「黃貫中」所指派自稱「張姓業務」之人收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莊采翎匯款後因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被提領,致洗錢未遂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求職被騙,不是共犯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⒈上訴人係家庭主婦,想分擔經濟重擔,在坐月子期間於臉書看見「昇徽事務所」徵才廣告時,有上網查詢確認桃園有昇徽會計事務所,認為是其苗栗地區事務所需要應徵內勤人員,方與「吳哲鋼」聯繫,當晚再次向「吳哲鋼」要事務所地址,隔日上午獲得回覆後馬上以Google查詢,確認該地址真有一間會計師事務所,又再三向「吳哲鋼」詢問如何協助分流、整理金流報表,並非未經查證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行事,已盡一般人對於求職之查證義務。⒉上訴人應徵時反覆向「吳哲鋼」確認學歷是否符合所需、最快入職日為何、是否應穿著正裝等求職問題,且提供之金融帳戶為其日常生活所經常使用,帳戶內尚有上訴人個人存款,衡情一般人縱使要賣帳戶也不會隨意交付平時就有在使用之帳戶,足見上訴人求職之真意,並非要參與詐欺集團。⒊上訴人與銀行行員接洽或於ATM提款時均未遮住面部,與「吳哲鋼」、「黃貫中」聯繫時,亦使用自己使用近10年之手機,未對自己之身分進行必要之遮掩,上訴人長期與社會脫節、急需找工作補貼家用,難免降低警覺性,致遭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然此與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要關連性。

⒋郵局經辦人員劉莉芳於第一審時證述稱,告知上訴人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上訴人表現出很無助、很慌亂,有流眼淚,不知道該怎麼辦之情形,一般客人會自己去報警,但上訴人很慌亂,是我請警員到場過來協助等語,可見上訴人第一時間反應與一般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者不同;另外依據到場警員邱學群所作職務報告中,研判上訴人係因陷網路求職陷阱,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淪為人頭戶及提領車手。因此,上訴人係受詐欺才依指示取款,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上訴人年紀、學經歷,以及本件求職過程核與其先前應徵工作須親自至工作地點洽談、辦理勞保及填寫文件等一般應徵工作過程有別,且「黃貫中」所屬公司使用自己或信任之人之金融帳戶或以網路支付方式取得款項,並無任何不便之處,豈有應徵上訴人從事外勤提款工作,徒增須額外支付上訴人報酬,復有遭侵吞或舉發等風險之理,此反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刻意以車手提款,脫免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運作模式相同,佐以上訴人依該詐欺集團指示佯以結婚回應銀行行員詢問領錢用途,如係合法事業,何需就款項來源欺瞞銀行,何況,上訴人亦自承提款完後上網查,越查越奇怪,公婆覺得奇怪,有問我是不是詐騙,我自己也有想過,但黃經理解釋是疫情關係,我就相信了等情形綜合以觀,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知悉該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而預見「吳哲鋼」、「黃貫中」等人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然為圖賺取報酬,仍配合提款及交付款項給他人,其為本件各該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等旨。所為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本院其他個案見解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告訴人等,然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吳哲鋼」、「黃貫中」供告訴人等匯款,並依「黃貫中」指示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後轉交給「張姓業務」,其參與部分為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是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上訴人既分擔整體犯行中最後關於提領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行為,自係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幫助犯,亦非於本件加重詐欺犯罪終了後始參與提領贓款之角色而已。原判決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或審判,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同法第15條規定上開第6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至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分別起訴、各別審判,雖不免有礙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裁判之一致性,然因上開規定乃關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上合併之設計規範,不影響嗣後審判之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自與保障人民訴訟權無違,不能指為違法。故縱屬相牽連案件,而原審未予合併審判或分別起訴之各法院未予移送併辦,亦無從指為違法。本件告訴人等縱有另行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情,惟該等受款帳戶是否均為人頭帳戶?帳戶之持有人是否共同參與犯罪?均須經調查,結論並非必然相同,是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起訴本件,原審未將其等合併審判,於法並無不合。

⒋依卷內資料,關於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欺告訴人等乙節,鄭錦於警詢時稱:「犯嫌於109年7月27日佯裝其表弟江桂宏之聲音……」(109年度偵字第6050號卷第45頁);林雅筠於警詢時稱:「我於109年7月27日21時3分接到一位女生一自稱cutaway網站客服的電話,……」(見109年度偵字第6050號卷第33頁);林斐如於警詢時稱:「我於109年7月27日18時22分接到來電(00-00000000),電話中對方跟我說先前我於購物網站購物時,業者有重複訂單扣款問題,也有向銀行報備,將請銀行通知我,並協助解除扣款。之後當(27)日18時32分接到來電(+0000-00000000)說要協助我解除扣款,要求我進入銀行APP進行操作,但該電話我當初設定是信用卡公司,我便詢問對方為何是由信用卡公司聯絡我,後續對方便要求我提供提款卡背後的富邦服務電話,我提供後,於18時42分許就接到來電(+0000-00000000)自稱其是富邦內部員工李麗文也要求我進行銀行APP進行操作……」(109年度偵字第6050號卷第50頁);莊采翎於警詢時稱:「我於109年7月25日下午17時30分-18時許在○○市○○路饒明橋往北方向(正確地址我不知道)路上接到自稱我朋友(假藉我朋友名義戴宏金)……」(見109年度偵字第6050號卷第39至41頁)等語,顯見該詐欺集團已有男女不同之人,再加上上訴人,即已達三人。原判決以本件均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並非無據。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而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調查未盡之違法。本件均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乙節,已如前述,是「吳哲鋼」、「黃貫中」與「張姓業務」究屬同一人或係不同之人,對原判決結果並不生任何影響。而依卷內資料,邱學群已於第一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一第450至455頁),何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15頁)。是原判決認本件事證已明,而不再調查「吳哲鋼」、「黃貫中」與「張姓業務」是否係同一人,亦不再傳喚邱學群或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