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241號

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王敏慧李麗珠謝靜恒

抗告人
顏雪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顏雪藝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顏雪藝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本件附表(下稱附表,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及6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均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上開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3至5及6「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所示7罪所處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就附表所示7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7所示4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10月、3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就附表編號7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附表編號3、4、5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仍論處抗告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且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又附表編號3、4、5與附表編號1、2(該2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所示共5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有卷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就附表各編號之罪定應執行刑時,仍應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4、5、7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7之罪雖經撤銷改判,惟更審判決仍判處與原本相同之有期徒刑3年),並與未曾定過執行刑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年10月,合計共有期徒刑6年4月為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則原裁定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與編號6(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7(有期徒刑3年)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形式上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實際上已逾本件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認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定執行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況,及斟酌抗告人以刑事抗告狀陳述之意見,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謝靜恒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1/11/5 101/11/7 100年8月至101年1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11595號 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11595號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1638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05/11/08 105/11/08 109/06/0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1/08 105/11/08 109/12/0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309號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309號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9號   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0/8/10前不久 101年10月間某日至102年8月間某日 101/9/19至101/10/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16383號等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16383號等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163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  判決日期 109/06/02 109/06/02 110/01/2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12/03 109/12/03 112/03/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9號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9號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37號   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   
編號  7 罪名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102年11月至103年8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1638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1/12/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1/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4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