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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勤純李麗玲黃斯偉許辰舟劉興浪

抗告人
林金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所提出的證據方法一致,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金鎮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僅對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即購毒者陳美羽的證述,並無其他物證、書證等補強證據可證明陳美羽所證實在,即認定抗告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符,且調查未詳盡,判決違背法令,另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法證明陳美羽有向抗告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述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惟抗告人前曾以與本次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即均在爭執陳美羽之證詞及其與陳美羽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8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為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之要件,而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辯,然均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至於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指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認定事實與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係得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無開啟徵詢程序,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上開說明於不顧,猶執陳美羽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所違誤,或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58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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