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3號
- 抗告人
- 范智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范智能(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證人張育瑞於來信中向抗告人坦承其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述,係遭承辦警員惡意誘導後故意編造之虛偽陳述(聲證1),依法不具有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⑵證人潘建寧未參與本件毒品交易過程,不清楚實際經過情形;復受承辦警員惡意誤導、利誘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不實指述,已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犯偽證罪行(聲證4)。其警詢中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亦屬虛偽不實。⑶本件參與調查之警員楊定邦、陳志中於逮捕張育瑞時,因有教唆陷害抗告人之不法情事,業遭檢舉偵辦其等瀆職罪責(聲證3)。⑷抗告人確係受張育瑞委託代為向陳鏈淙購買毒品海洛因後交付予張育瑞施用,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並未予抗告人與潘建寧有對質詰問之機會,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張育瑞先後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陳述並不一致,顯有重大瑕疵,自不足採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依據。另抗告人與潘建寧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玉山商業銀行等相關帳戶資料,皆僅能證明抗告人曾透過潘建寧向張育瑞催討毒品款項,但無從作為抗告人有販賣海洛因予張育瑞之補強證據。且抗告人向潘建寧抱怨有關張育瑞爭執海洛因重量時,已一再表明是張育瑞主動要求抗告人代為購買,而非抗告人販賣海洛因予張育瑞。又依抗告人於109年8月25日晚間10時18分傳送予張育瑞之LINE訊息內容,亦足認抗告人與張育瑞情同兄弟,本件抗告人係無償為張育瑞取得海洛因,以幫助其施用,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與營利意圖。本件因發現有前揭對伊有利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及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及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聲請再審意旨⑴、⑵及⑶雖指原確定判決所憑張育瑞、潘建寧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虛偽,另本件參與調查犯罪之警員楊定邦、陳志中因協助偵辦抗告人涉販賣毒品案件而犯瀆職罪業經檢舉偵辦云云,然並未依法提出張育瑞、潘建寧犯偽證罪及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楊定邦、陳志中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而抗告人所提出張育瑞111年4月20日信件(聲證1)、內政部警政署111年9月7日函(聲證3)及潘建寧自首偽證罪之刑事告訴(補充)狀(聲證4)所載內容,均與其等所涉偽證罪或因辦理原確定判決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無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難認抗告人本件已具備同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所定之合法再審事由。至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⑷所云,包含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並未予抗告人與潘建寧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張育瑞前、後之陳述不一致及抗告人與潘建寧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玉山商業銀行等相關帳戶資料,無從作為張育瑞指述抗告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各節,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379條第10款及第14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事由,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亦非法定再審之原因,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不相符合,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原定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2時20分進行調查,惟抗告人當日因遭遇突發性重大車禍致無法前往陳述,嗣於意識清醒後,隨即於112年1月4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請求再開調查庭。原審未待抗告人陳述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殊屬可議。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認定張育瑞係因毒癮發作而委託抗告人代向陳鏈淙購買海洛因施用,抗告人乃為張育瑞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予陳鏈淙,再代替陳鏈淙交付海洛因予張育瑞等情,足認本件毒品海洛因係陳鏈淙販賣予張育瑞,而非抗告人販賣予張育瑞,自屬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並未予抗告人與潘建寧對質詰問之機會,潘建寧於警詢時因受承辦警員惡意誤導及利誘,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述,潘建寧已向士林地檢署自首犯偽證罪刑,原裁定未詳加調查究明,遽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可議云云。
四、惟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卷查,本件原審經合法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2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僅由其委任之代理人李金澤律師到庭,陳稱:抗告人因原有之粉碎性骨折,前幾日又跌倒,今日無法到庭等語。又依其代理人當日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抗告人係於「108年12月10日」因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進行手術,至111年10月11日行斷釘拔除手術,「111年12月27日就診」時因骨折尚未癒合,右腳無力及疼痛仍在,須休養3個月等語。代理人復陳稱:「(聲請要旨?)如聲請狀所載。請求的依據就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等語」、「(有何其他補充陳述?)無」等語,並未提及抗告意旨所云,即抗告人於原審庭訊當日上午又因重大車禍致意識不清而無法到場,有卷附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53頁)。原審經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代理人之意見後,乃於112年1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並無如抗告意旨所云未聽取抗告人意見,逕行裁定駁回其聲請之違法情形。抗告人嗣於同年月4日(原審法院於同年月6日收文)具刑事陳報狀,指其於111年12月29庭訊當日上午因車禍事故撞斷右腿而無法行走,經送往新光醫院急診,致當日無法開庭亦不及請假,已於急診處理完畢後立刻向原審法院陳報,請求改定庭期至2星期以後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然依其隨狀所提新光醫院急診室看診資料單關於「檢傷分類級數:『Ⅲ』」(指第3級)之記載,抗告人顯無急診檢傷分類基準第1級或第2級所指「無意識」或「意識程度改變」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謂其於原審庭訊上午遭遇突發性重大車禍,昏迷住院急救迄112年1月4日意識清醒,隨即具狀聲請再開調查庭云云,惟此非但與其代理人李金澤律師所陳未合,亦與上揭新光醫院急診室看診資料單之記載不符,並非可採,自不得執以指摘原審有疏未踐行聽取抗告人意見之程序而逕行裁定之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徒執其上揭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之說詞,指摘原審未聽取其意見逕行裁定,影響其訴訟權益甚鉅云云,暨以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泛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提出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主張該判決認定本件毒品海洛因係陳鏈淙販賣予張育瑞云云。然抗告人並未執此作為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事由,亦非於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惟原裁定就此部分既未為實體上之審酌,如抗告人確有未經原審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合法之再審原因,可依法另行聲請再審,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