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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段景榕洪兆隆楊力進汪梅芬許辰舟

抗告人
凃柏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實體判決以國家對被告之具體刑罰權為判斷對象,不同之罪名,係不同之刑事不法類型,相應之具體刑罰權自屬有異。而諭知罪刑之確定判決,由於既判力內容針對合致特定不法類型之犯罪事實暨罪名即特定刑罰權之有無,且須執行與否等事項業已確認,本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於發現未經原審法院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涉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例,除有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外,不得執相同且無誤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聲請再審,俾契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又針對判決錯誤之救濟,相較於一般或通常救濟程序之上訴而言,再審屬特殊或非常之救濟程序,其聲請事由以法律所規定者為限,復從上揭條項款列舉:足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而非「罪刑」者,始得為再審事由之規定以觀,可知罪名無誤之確定判決,原則上並非再審救濟之對象,故主張同罪異刑,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凃柏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聲請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另以其原確定判決之案件縱俱有憲法法庭前揭判決所指情輕法重之個案特徵,然其欲執以動搖者,亦僅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輕重,而無從動搖其所論「罪名」,即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未及適用系爭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等語,乃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法定刑罰加重減輕事由,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與聲請再審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本質不符,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104年修正後,已放寬聲請再審之要件,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已宣告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違憲(新事實),且足使抗告人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而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前揭判決意旨),確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況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且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亦為其聲請再審之依據。原裁定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104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已據原裁定析論如前旨,不問104年修正該條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前、後,規範意旨均無不同,所論核無違誤。

五、憲法法庭前揭判決係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採「適用上違憲」(unconstitutional as applied)之違憲宣告模式,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除限期修法外,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於判決公告之日起,迄立法機關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又於該判決公告後至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同主文第二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仍繫屬而尚未確定且俱有所列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已權衡法安定性與法正義性,未另指明該判決之時之效力,當自該判決公布當日起向後生效。憲法法庭前揭判決聲請人一至三均係法官,其據以聲請之案件即應依憲法訴訟法第58條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其符合「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始得依憲法法庭前揭判決主文第二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聲請人四至八,其判決理由第32段並說明:「聲請人四至八得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併此指明。」則就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業已判決確定之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而言,僅原因案件即該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四至八經賦予個案溯及效力,得循非常上訴途徑而獲救濟,其他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如本案)縱俱符憲法法庭前揭判決指涉之所有情輕法重案型特徵,仍無從以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循同一管道而獲救濟。又行政機關因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之公布,致影響救濟期間已經經過之行政處分,而重開行政程序,其情形及適用之法令均與已生確定力之法院確定判決不同,聲請意旨執法務部就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就情節輕微撤銷假釋之受刑人重開行政程序,併為聲請再審之依據,亦有誤會。

六、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係就司法院之統一解釋之效力而為釋示,其原則則與司法院憲法解釋之效力同,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即僅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始有個案溯及救濟效力,而得依其情形,就已確定之裁判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救濟;至原因案件以外同類案件之裁判,則因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原則上自公布當日起生效,是其已確定者,效力不受影響,其未確定者,則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辦理,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其第52條第1項、第53條、第91條第2項,亦已明定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規範意旨亦大略相同,抗告人原確定判決之案件既非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又已確定,自無從為其聲請再審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4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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