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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凃柏旭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凃柏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守鎮及楊宗仁,並各獲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嗣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楊宗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可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6年6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拘提凃柏旭到案,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凃柏旭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1支及分裝袋8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海洛因1包(毛重2.92公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凃柏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毒品,並沒有販賣海洛因,我們是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比較便宜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06年2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守鎮、楊宗仁(即附表編號1)部分:
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宗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6年2月16日19時10分24秒、19時33分19秒,以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守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跟林守鎮約見面,要請他幫我買海洛因,後來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林守鎮位在田尾的住處與他見面,林守鎮上車後,我開車載他到另一個地方,我拿1500元給林守鎮,林守鎮下車去買海洛因,林守鎮上車後拿了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602號卷〈下稱偵卷㈡〉第3頁);另證人林守鎮於警詢中證稱:106年2月16日我帶小胖(即楊宗仁)一起去被告家,跟被告購買海洛因,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當天是小胖開車載我去被告埔心鄉的住家交易,由我下車,我向楊宗仁收取1500元,共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見警卷第56頁背面、57、70頁背面、7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宗仁在106年2月16日19時10分24秒、19時33分19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說要跟我買海洛因,我跟他說我沒有海洛因,我叫楊宗仁到我田尾鄉張厝巷17號的住處找我,然後楊宗仁駕駛他白色自小客車去凃柏旭位於埔心鄉的住處,我坐上楊宗仁的車之後,在106年2月16日20時3分20秒許,有使用楊宗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凃柏旭聯絡,聯絡內容是要向他買海洛因,我跟凃柏旭說要去他家找他,到了凃柏旭的住處,因為楊宗仁不認識凃柏旭,所以是我下車進去凃柏旭的家裡跟他購買海洛因,我是跟楊宗仁各出1500元總計3000元跟凃柏旭購買重量約8分之1錢的海洛因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下稱偵卷㈠〉第6頁背面至7頁);並有106年2月16日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衡以證人楊宗仁、林守鎮2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就其等如何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金額、數量之交易過程均為明確之證述,且互核一致,倘非證人楊宗仁、林守鎮2人親自參與其事,實無從憑空為該等證述。
⒉又警方依法監聽證人楊宗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該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6年2月16日下午8時3分有下述之通話內容(A:證人林守鎮〈證人林守鎮證稱該通電話為其使用楊宗仁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B:被告):「A:喂!你在哪裡?B:我在家裡阿,怎樣?A:要去你家找你。B:賀阿。」(見警卷第56頁背面之通訊監察譯文)。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周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林守鎮、楊宗仁2人於偵查時均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林守鎮、楊宗仁2人證述確與被告有交易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林守鎮、楊宗仁2人至明。
⒊雖證人林守鎮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106年2月16日那天,我去的時候,被告說現在手上沒有貨,要去找別人,那次我們一起坐車出去,我在車上等,大約20、30分鐘後,被告就拿回來,我跟被告是1人出一半的錢,我們是合資去拿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然查,證人林守鎮上開證詞,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相悖,且經檢察官詰問證人林守鎮當日交易之細節時,則均答稱記不起來(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則其上開證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證人林守鎮經本院審判長問:「證人當時在偵查中陳述如何與被告購買海洛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偵卷㈠第6至8頁)」,證人林守鎮答以:「這些話都是我講的,我所述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並證稱:今日之陳述距離本案時間已近10個月,記憶比較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應以證人林守鎮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見原審卷第52、71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這件事,錢有當場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益徵證人林守鎮事後於本院審理所為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調閱被告於106年2月16日之行車紀錄以證明被告當天確有外出購買毒品,惟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守鎮、楊宗仁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是否有外出購買毒品與其上開販賣毒品海洛之犯行係屬二事,難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於106年3月2日晚間6時後某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守鎮、楊宗仁(即附表編號2)部分:
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宗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守鎮於106年3月2日11時44分34秒、14時43分34秒、17時53分14秒、18時0分36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守鎮打電話給我問我剩下的海洛因還有沒有,我說還剩下一點點,林守鎮說「我等要去給你請」,是指要我請他施用海洛因,後來我去永靖楓康超市跟他見面等語(見偵卷㈡第3頁背面);另證人林守鎮於警詢中證稱:106年3月2日18時許,小胖(即楊宗仁)開車載我去被告的冷飲店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59、7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6年3月2日11時44分34秒、14時43分34秒、17時53分14秒、18時0分36秒許,以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宗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是要求楊宗仁請我施用海洛因,我是要問楊宗仁那裡還有沒有海洛因,如果有的話,可以給我施用一些,楊宗仁說要來找我,叫我不要去和美,後來我就到永靖鄉中山路的楓康超市,見面後,我跟楊宗仁各出500元總計1000元,然後去向被告凃柏旭買了1000元的海洛因,是楊宗仁載我去永靖鄉凃柏旭開的飲料店,我下車進入該店內,跟凃柏旭交易,我拿1000元給凃柏旭,凃柏旭交給我1小包海洛因,然後我將該包海洛因拿回車上跟楊宗仁平分,我都是向凃柏旭買海洛因的等語(見偵卷㈠第7頁);且有106年3月2日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警卷第18頁)、車行紀錄示意圖(見偵卷㈠第87頁)在卷可證,衡以證人楊宗仁、林守鎮2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就其等如何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交易過程均為明確之證述,且互核一致,倘非證人楊宗仁、林守鎮2人親自參與其事,實無從憑空為該等證述。
⒉又警方依法監聽證人楊宗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該電話與證人林守鎮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6年3月2日之通話內容,雖均無與被告聯絡之內容。惟查,證人林守鎮於偵查中證稱:3月2日我跟楊宗仁在永靖鄉楓康超市見面後,沒有打電話給凃柏旭,我們直接過去找凃柏旭,碰碰運氣,有買到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卷㈠第7頁背面);雖證人林守鎮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證稱:106年3月2日那天應該是沒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我有去被告的店裡找被告,但應該沒有跟被告拿毒品,被告也說他那天沒有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惟經本院審判長問:「證人當時在偵查中陳述如何與被告購買海洛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偵卷㈠第6至8頁)」,證人林守鎮答以:「這些話都是我講的,我所述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並證稱:今日之陳述距離本案時間已近10個月,記憶比較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應以證人林守鎮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見原審卷第52、71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就附表編號2部分有這件事,錢也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益徵證人林守鎮事後於本院審理所為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依證人林守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並參酌其與證人楊宗仁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林守鎮證述確與被告有交易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林守鎮、楊宗仁至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況販賣海洛因係重罪,且該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予他人之可能。是以販賣海洛因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上開證人楊宗仁、林守鎮2人向被告購買毒品,均係存有金錢交易之有償行為,復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絕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平白費時、費力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楊宗仁、林守鎮之理,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可從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中,抽取一些份量供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亦即可因此而獲得不用額外支出購買毒品施用之利益,足見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其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而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因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主張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因警方及檢察官係就被告與林守鎮、余翹延、楊順有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一次概括提示,並為概括詢問,未特定販賣時間、地點逐一釐清,被告於偵訊時,要回想相隔數月前之情事,難免會因記憶模糊而難以回覆;且被告稱當時藥癮發作、身體不適,致回答多有含糊之處;又檢察官雖調取106年3月2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行記錄,認為被告未行駛至永靖鄉獨鰲路,但依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指應係106年2月16日之情形,檢察官對此未重新調查,致被告無從辨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以獲得減刑機會,自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是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但已於審理中認罪,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犯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或於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6年6月2日接受警詢時,⑴警方播放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6年2月16日晚上7時10分24秒、7時33分19秒,以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6年2月16日晚上8時3分20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供被告辨識,並詢問該通話之對象為何,被告清楚回答前2通係綽號「黑人仔」之男子(即證人林守鎮)與一位他不認識之人的對話,後1通則為「黑人仔」與他的對話;警方並進一步問:「警方提示路口監視器影像供你檢視,據綽號黑人仔男子供稱因106年2月16日沒有毒品販賣給門號0000000000男子,所以於106年2月16日20時10分左右搭乘5273-UE號自小客車到你住家,以新臺幣1500元或3000元向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否屬實?」,被告回答:「不屬實,我只有自己在施用毒品,為什麼他會這麼說我不曉得。」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6頁背面)。⑵警方繼而播放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6年3月2日下午5時53分14秒、6時0分36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供被告辨識,並詢問該通話之對象為何,被告答稱係綽號「黑人仔」與一位他不認識的人的對話,警方並進一步問:「警方提示路口監視器影像供你檢視,據綽號黑人男子供稱106年3月2日18時左右搭乘5273-UE號自小客車到你經營的冷飲店(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以新臺幣1000元向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否屬實?」,被告回答:「不屬實,我沒有賣過毒品。」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至7頁)。被告並自稱其當日接受警詢時之精神狀況良好(見警卷第11頁)。
⒊被告於106年6月2日接受警詢之後,檢察官於當日對被告進行複訊,其中有關本案部分,檢察官之訊問及被告之回答內容如下:(見偵卷㈠第11頁背面至12頁背面)┌─────────────────────────┐│問:(提示凃柏旭106年6月2日調查筆錄第二次第7頁通訊││ 監察譯文)你於106年2月16日20時3分20秒,以09808││ 59191與1通0000000000門號通聯,內容是何意? ││答:這是黑人打電話給我,他問我在那裡,我說我人在家││ 裡,我當時人在埔心鄉南安路5號的居所,後來講完 ││ 電話,黑人去南安路5號找我,他來找我合資出錢買 ││ 毒品。 ││問:你確定黑人是否找你合資買毒品嗎? ││答:應該是。 ││問:買什麼毒品? ││答:海洛因。 ││問:為何你今日警詢筆錄中說,黑人後來沒有去找你,現││ 在又說黑人有去找你? ││答:時間太久了,我有點忘了,我現在想起來,黑人確實││ 有去找我,並要跟我合資去買海洛因。 ││問:如何合資買海洛因? ││答:我跟黑人各出1500元,然後去永靖鄉找張叔買海洛因││ 。 ││ ……(中間部分問答省略引用) ││問:106年3月2日18時許,黑人是否有到你經營的吳家紅 ││ 茶冰店去向你買海洛因? ││答:黑人有去吳家紅茶冰店,但不是向我買的,他是向張││ 叔買海洛因的,因為當時張叔住在吳家紅茶冰店的樓││ 上,張叔向我借住的。 ││問:黑人當天花多少錢買海洛因? ││答:他跟我合資各出1000元,然後向張叔買海洛因。 │└─────────────────────────┘⒋又被告於106年6月2日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於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對於有關106年2月16日及3月2日「黑人」找他做何事,均陳稱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黑人」,而是與「黑人」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等語(見106年度聲羈字第109號卷第5頁)。
⒌依上開警方、檢察官及原審羈押庭法官之詢問、訊問,警方於詢問時,有播放相關之監聽錄音內容供被告辨識,並告以不利被告之證人的指述,供被告釐清辨明,及至檢察官複訊與原審羈押庭法官之訊問時,亦均係就本案犯罪時、地有關毒品交易情節等情,具體明確向被告逐一提問,足見於偵查中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均已遵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並無辯護人所稱之概括詢問或訊問之不當情形;且有關車行紀錄部分,警詢時,警方已提示本案2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供被告辨識,被告自無誤解之處;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辯護人所稱之身體不適情形。依此,被告於偵查中在數度有辨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之情形下,卻均為否認犯罪之陳述,並未曾有過一次以上之自白,亦即被告於偵查中已有數次機會可自白犯罪,卻不為自白,衡此情形,縱使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犯行,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核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2人、次數僅2次,交易所得僅分別為3,000元及1,000元,其情節均非甚鉅,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亦有差異,本院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無期徒刑)均猶屬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海洛因之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不得販賣,復經政府嚴厲禁絕與查緝,然卻為圖得不法利益,竟無視法紀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及危害國民身體健康,至為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販賣數量與次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身體健康欠佳之父母需扶養照料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4月、15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6年。另說明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各3000元及1000元,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㈢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供本案附表編號1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該行動電話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法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1支及分裝袋8個,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⒊至於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海洛因1包(毛重2.92公克)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惟此等扣案物,已於被告所涉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0號)中,經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上訴另謂: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其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對│時 間 │地 點 │交易之過程及販賣金額 │宣 告 刑 │ │ │象 │ │ │ │ │ ├──┼───┼─────┼──────┼────────────────┼─────────┤ │ 1 │林守鎮│106年2月16│凃柏旭位於彰│楊宗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凃柏旭販賣第一級毒│ │ │楊宗仁│日晚上8 時│化縣埔心鄉南│話於106年2月16日晚上6時50分34秒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10分許 │館村南安路5 │、7時10分24秒、7時33分19秒,與林│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 │ │ │號之居所 │守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話聯繫合資購買毒品後,楊宗仁即駕│及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林守鎮欲前往凃柏旭之左揭住處,途│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 │中林守鎮於同晚8時3分20秒以楊宗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上揭行動電話致電凃柏旭使用之098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859191號聯繫會面,嗣於左揭時、地│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楊宗仁、林守鎮各出資新臺幣(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 │ │ │同)1500元,由林守鎮下車向凃柏旭│、分裝袋捌個及塑膠│ │ │ │ │ │購得毒品海洛因,凃柏旭並當場收受│鏟管壹支均沒收。 │ │ │ │ │ │現金3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2 │林守鎮│106年3 月2│凃柏旭所經營│楊宗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凃柏旭販賣第一級毒│ │ │楊宗仁│日晚上6時 │位於彰化縣永│話於106年3 月2日下午5時53 分14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後某時 │靖鄉東門路 │、6時0分36秒,與林守鎮使用之門號│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 │ │ │247號之吳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人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紅茶冰店 │隨即於永靖鄉中山路之楓康超市外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面,由楊宗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用小客車,搭載林守鎮直接前往凃柏│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旭之左揭處所,嗣於左揭時、地,楊│;扣案同上之電子磅│ │ │ │ │ │宗仁、林守鎮各出資500元,由林守 │秤壹台、分裝袋捌個│ │ │ │ │ │鎮下車向凃柏旭購得毒品海洛因,凃│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 │ │ │ │ │柏旭並當場收受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收。 │ │ │ │ │ │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