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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蔡彩貞莊松泉周盈文林庚棟梁宏哲

抗告人
晏巧康
代理人
葉錦龍律師

林柏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所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符合上揭規定,應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至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倘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晏巧康雖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依卷內搜索、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鑑定書鑑驗書等證據,扣案大麻葉尚未乾燥而屬尚未製造完成僅止於未遂云云,並聲請調取本案搜索之錄影光碟與扣案秤重時之大麻葉照片加以勘驗,及向承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函詢該扣案大麻葉於送驗前是否曾烘乾為證,而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停止刑罰之執行;然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係依憑抗告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供己施用,及於警詢時即坦承其有施用大麻毒品,施用方式為將大麻葉放入菸斗後燃燒吸用,其抽完放置於煙斗的大麻後,將菸斗放在桌上,其女友高思琪曾有自行拿來施用等語,核與證人高思琪之警詢證述相符,佐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乾燥大麻及大麻植株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抗告人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之犯罪事實,並敘明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之乾燥大麻株及大麻活株(已乾燥)共4株,雖經抽驗出含有大麻成分,惟依扣案物照片可知,該等植株為警查扣時仍在盆栽內,尚未經加工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僅屬供上訴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所為論斷,皆依卷內資料詳加剖析論述說明,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為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綜上,原確定判決亦認定上開為警查扣時仍在盆栽內之乾燥大麻株及大麻活株(已乾燥)共4株,尚未經加工僅屬供上訴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係綜合上述上訴人自白,其女友高思琪警詢證述,佐以相關卷證,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抗告人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顯已達於既遂階段,甚為明確,顯非僅止於抗告人所主張扣案大麻植株尚未乾燥僅止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階段,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從而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之必要;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各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之犯罪事實,顯已無從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已如前述。從而,抗告人聲請意旨及所提之上開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主張扣案大麻葉尚未乾燥而屬製造尚未完成,再事爭辯所栽種大麻葉均未乾燥而達於易於吸用之狀態;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為違法,或請求調查證據,均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裁定雖贅引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51號裁定意旨,另說明同一罪名有未遂犯之得減輕其刑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罪質不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法律見解,然因本案聲請再審理由係爭執本案尚未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製造第二級毒品已既遂階段,而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之犯罪事實,原裁定亦認聲請再審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持憑己意重為爭執,從而本案基礎事實尚無涉前揭未遂犯是否屬「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且原裁定係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駁回,並非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其聲請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於本案亦不生抗告意旨所爭執是否違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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