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
- 抗告人
- 張世達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本件抗告人張世達因誣告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誣告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累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誣告等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所舉民國98年7月12日「委任人具結書」影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委任訴訟代理人狀」影本,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且已據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與再審之未經判斷要件不合。
㈢抗告人所提出之本院刑事第四庭111年10月24日台刑四悟ll1台抗1200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度台聲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110年1月4日院彥刑正109上訴2421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抗告人99年2月1日下午3:40到庭通知、註記「已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之張宗揚簽發之發票金額(新臺幣)50萬元本票影本、106年度北簡字第14371號庚股庭期卡、「張宗揚全權委任張世達為訴訟代理人授權書」(張宗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刑事冤錯假案闡釋誣告證物㈢狀、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答字第2281號檢察官答辯書、證人列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六合法律事務所聘書、TAMKING UNIVERSITY認證書、張宗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審法院91年函文、95年度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影本、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名片等證據資料,均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無涉,與本案難認有所關連,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另抗告人並未釋明其餘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何重要關連、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自形式上觀察,客觀上無從認該等證據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㈣抗告人雖主張告訴人張宗揚之證述、鑑定書類虛偽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告訴人證言為虛偽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無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前揭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之再審要件。
㈤抗告人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抗告人所犯之誣告罪,其法定刑並非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並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適用。其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㈥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定不符聲請再審理由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重執其原聲請意旨,指稱:抗告人提出7紙正本公證文件可證明抗告人沒有誣告情節,且委任人、受任人、見證人3方無理由假冒他人名義或接續誣告行為,可證原始證明正本內容屬實,沒有虛構之犯罪意圖或應行懲戒之事實,原裁定係冤錯假案等語,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