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36號
- 抗告人
- 江周鍾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江周鍾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7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前曾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40號裁定(下稱前案),以其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二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富錦部分之聲請再審理由關於主張其曾向法院聲請調取民國96年10月份通聯紀錄,經法院告知通聯紀錄不見了乙情為新事實,但未提出足以證明上述新事實存在之證據;另主張證人證詞前後不一部分,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因認其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見前案裁定理由一㈣、三㈡㈣)。抗告人係以同一事實原因再為本次聲請,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與前案聲請再審並非同一原因,前案主張之重點係事實二㈠蔡劍峰部分,並無主張事實二㈡王富錦部分,之所以會出現王富錦部分是因前案承審法官視訊訊問抗告人時有問及王富錦部分,抗告人方表示意見,所以前案並沒有以事實二㈡王富錦部分為聲請再審之事由。㈡抗告人本次聲請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80號卷內包含0000000000號等3支行動電話96年10月至12月之通聯紀錄,前案聲請理由並未聲請調取通聯紀錄,更未主張以王富錦部分作為再審理由,原裁定以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於法未合為由,駁回抗告人本次聲請,與事實內容不符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故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查前案抗告人係於111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再審,「再審聲請狀」雖僅敘及事實二㈠蔡劍峰部分,惟於111年11月18日訊問期日,該案法官訊問抗告人:「再審範圍是確定判決之全部事實還是部分犯罪事實?」抗告人答:「我針對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79號的全部的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法官問:「針對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㈡,你再審理由及證據為何?」抗告人答:「10月份的通聯紀錄不見了,王富錦可能不知道用什麼門號打給我,如何構成事實?如何進行交易?110年10月17日我當時有聲請法院調取通聯紀錄,因為我要證明王富錦當時說的時間,我人不在,但是法院說10月份的通聯紀錄不見了」、「尤其是王富錦部分,10月份通聯紀錄不見了,還有王富錦他說用不詳門號,他又不曉得我門號,他有辦法跟我約時間交易毒品嗎?根本不可能,他自己都不曉得門號,如何約定時間?希望法官依據確實真實性的補強證據,來認定此案,不要依據有光碟沒有影像等於沒有的東西,來認沒有公信力的警詢,而且證人證詞不一,通聯紀錄也沒有譯文。」等語,並於111年11月21日提出載明「聲請人因毒品案件,對於(附件1、2)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79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之有罪判決,證據與補強事實之存在有重要關聯,為此狀請再審法院鑑核審酌」之「補強事實證據理由狀」,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1年11月4日函、原確定判決98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業據本院調閱前案電子卷審閱無訛(見前案影卷第7至30、124、125、139至160頁)。抗告意旨稱其前案聲請再審範圍不及於事實二㈡王富錦部分云云,已有不合。又事實二㈡王富錦部分,抗告人前案係主張應調閱通聯紀錄,證明其未於96年10月14日與王富錦連繫販毒,以及王富錦證述前後不一等,為其聲請再審事由,惟此部分已經前案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本案抗告人再執應調閱其所使用之3支行動電話96年10月份通聯紀錄,查明基地臺位址,證明王富錦設詞誣陷、不能以王富錦單一且查無與事實相符之證述,採為不利抗告人之論罪依據,並提出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1年11月4日函為證,聲請再審。經核抗告人於本案所主張之事實原因及所舉證據與前案既屬相同,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再為聲請,駁回其聲請再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己見,對原裁定已論斷說明事項,再為爭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