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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勤純林瑞斌吳秋宏林靜芬蔡新毅

抗告人
陶國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甚明。其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陶國勇(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惟其中編號2部分,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為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皆應更正如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所示2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所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係在附表各併科之罰金刑之最多額(80,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160,000元)以下,參酌各罪犯罪時間、原因、情節、手槍種類等情,綜合判斷而為量定,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或有何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情事,自屬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雖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漏未審酌所犯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同,而有過重之情,已違反定應執行刑應遵守之界限。抗告人罹患右側肺上葉腺癌,家有高齡母親及幼兒現今需周鄰協助,檢察官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未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上開毒品案件納入,一併重定應執行之刑,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乃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定適當之刑度云云。查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徒以前詞不服原裁定。然而由首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祇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為之。抗告人倘若有其他案件得與附表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固非不得由該管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究非法院所能逕予審究,自與本件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抗告人猶執以指摘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新毅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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