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83號
- 抗告人
- 吳振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之罪時,法院就應執行刑所為之酌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非毫無拘束,應受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限制。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裁判,對詐欺、恐嚇、販賣毒品等各類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大幅降低刑度。抗告人吳振坤犯罪之態樣及時間均密接,父母親身體狀況不佳,請法院撤銷原裁定,重新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讓抗告人早日返鄉,以盡孝道。
三、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皆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又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9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確定;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按:該裁定說明罰金刑部分,不在該件聲請範圍之列);附表編號11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72、2085號、111年度上易字第7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參酌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抗告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抗告人所得之意見,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5年6月,併科罰金2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抗告人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5年2月,又附表編號1至9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23萬元確定,附表編號1至10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附表編號11除關於罰金刑8千元部分外,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則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7年(即11年8月+5年4月),罰金刑總和為27萬8千元(即附表編號1至9所定之併科罰金23萬元+附表編號11確定判決所定之併科罰金4萬元+編號11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6所示罰金8千元),考量抗告人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時間間隔、犯罪次數等諸般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依附表各確定判決所示定刑之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再參抗告人所犯罪質分別為詐欺、傷害、強盜、槍砲等,罪質並不相同,又其所犯各罪期間近5月,且遭查獲後仍再犯案,可反應抗告人之法敵對性格不低,矯正之必要性當然提高,是原裁定定刑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尚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抗告理由所指原裁定定刑過重等情。又他案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至於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記載為民國「108年10月28日」,乃「108年『12』月28日」之明顯誤載,又附表編號11所載之宣告刑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之後記載「併科罰金8千元」之「併科」2字,純屬贅載,應係「罰金8千元」之明顯誤繕(即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72、2085號、111年度上易字791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6所犯共同侵占遺失物罪刑部分),俱屬非不得裁定更正之瑕疵,且該等瑕疵對原裁定應予考量之事項及裁定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難認原裁定有應予撤銷發回之違誤。抗告理由徒憑己意,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漫事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