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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27號

竊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楊智勝邱忠義洪兆隆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沈韋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簡易確定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2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億客堂生鮮超市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掛在其所有機車龍頭上之蔬菜1包(內含青花菜1顆、菠菜1把、芹菜1把、雞蛋1袋、魚丸1袋、少許蛤蠣、鮪魚切片1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50元)得逞。被告復基於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坐在其所竊得之機車上,在張○卿面前裸露其男性生殖器並以手撫弄,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警查獲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094號刑事簡易判決(一、犯罪事實之㈡欄部分)判處被告罪刑,於111年9月7日確定。上開被告所犯竊盜及公然猥褻罪之同一事實,嗣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56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11月2日繫屬橋頭地院,原審為判決時,理應為免訴之判決,乃竟仍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再論處被告罪刑,而為實體判決,於111年12月21日確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是否同一案件,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沈韋成於110年12月11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億客堂生鮮超市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掛在其所有機車龍頭上之蔬菜1包(內含青花菜1顆、菠菜1把、芹菜1把、雞蛋1袋、魚丸1袋、少許蛤蠣、鮪魚切片1片,價值共計550元)得逞;復基於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坐在其所竊得之機車上,在張○卿面前裸露其男性生殖器並以手撫弄,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等情。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橋頭地院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094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分別判處被告拘役3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同年9月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上開同一事實,嗣再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56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11月2日繫屬橋頭地院,此部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橋頭地院於111年11月16日為簡易判決時,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得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原判決仍依簡易程序論處被告竊盜、公然猥褻罪刑,而為實體上判決。依前開說明,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行判決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2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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