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58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林宏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金簡字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3、6560、10093、1068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005、16223、2736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宏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撤銷。
林宏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致不能依同條第3項定折算標準時之處理辦法。倘所處罰金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判決併科罰金50萬元,並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然而,罰金50萬元若以2,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則易服勞役250日,未逾1年,原判決逕行適用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以比例方法折算,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誤。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就被告林宏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顯係依1,000元折算1日,致易服勞役已逾1年之日數。然該併科罰金50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時,均可不逾1年,自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被告併科罰金50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42條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 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 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 ,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 扣除勞役之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