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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6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楊智勝邱忠義洪兆隆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游家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5號、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23號、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75號、111年度偵字第8629、31261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認為被告游家齊於109年8月1日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12年4月19日確定。然查被告所犯侵占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始得易科罰金。原確定判決宣告有期徒刑8月,顯屬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尚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倘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並非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與上揭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此於法律適用上向無爭議。

(二)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三)以被告游家齊因向友人段禹帆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段禹帆之母楊秋華所有)作為代步之用,竟予侵占入己,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依前述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於其附表三編號3之主文第1項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6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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