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88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董丞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2號,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88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董丞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受刑人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或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裁量法則,非不得指為違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刑之總和。是法院重新裁量另定之執行刑,倘較重於前定之數執行刑加計後之刑之總和,亦屬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l07號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號至10號所示10罪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另原裁定編號1l至12號所示2罪之案件,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l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則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號至12號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時,依照上述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即不得逾有期徒刑6年l1月,詎原裁定竟諭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三、案經裁定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所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即屬違背法令。
二、經查:被告董丞軒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另因編號1l至12所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l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有裁定書、判決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雖形式上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前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合計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上揭說明,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