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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張永宏陳如玲江翠萍

上訴人
蘇政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1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30、211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蘇政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等旨;復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其均遵期到庭應訊、尚有未出生之小孩需照顧。第一審未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過重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情,亦詳為論述。經核原審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謂其因家境拮据,始為本案犯行,且有待出生之小孩需照顧,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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