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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勤純李麗玲黃斯偉劉方慈劉興浪

上訴人
陳韋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韋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說明第一審判決業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況上訴人雖構成累犯,但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衡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有價證券的正常流通與交易秩序,並損害告訴人陳○億、被害人陳○宏權益之程度,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向告訴人借到那麼多錢,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已屬寬待,而予維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以其在原審已提及:係因學識淺薄又礙於餐廳初創急需資金周轉,才於本票上偽簽父親之署名,父親才是真正的被害人,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已取得父親之原諒,僅得到新臺幣30,000元財物,對於所積欠的債務有還款誠意,本案與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罪犯迥異,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顯較輕微。因有犯罪前科紀錄,找工作困難,要自己開店經濟有困難,現在生意及家中情況較為穩定,希望能再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然原審未敘明伊於原審之上開主張,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即遽予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對法院之量刑有所誤解及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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