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
- 上訴人
- 蕭畛寶(原名黃畛寶)
- 選任辯護人
- 林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28、112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0、15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認定上訴人蕭畛寶有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19(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一)所載與余建緻(業經第一審法院通緝)及陸俊廷(另案判刑)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陸俊廷對上訴人不利之指證,佐以證人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人頭車主羅仁宏等人、吳佩璇及張雯娟之證詞,復參酌卷內車輛貸款撥款紀錄、還款明細表、車輛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如原判決所載),以及上訴人自承經營中古車行並經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車輛貸款事宜等情,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所辯: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車輛,均係與購車人進行實際交易,並無詐貸之情事,而卷附通訊軟體「LINE」、「WeChat」對話紀錄擷圖中內容,均非上訴人之對話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以及上訴人提出車輛供核貸人員查驗等情,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且原判決就上訴人與陸俊廷間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等證據,如何作為陸俊廷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使上訴人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已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傳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人頭車主羅仁宏等人,亦未聲請調取上訴人於申貸時所傳送該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車輛之車體照片,以調查上述人頭車主出借名義購車、貸款,及附表一部分車輛已經整理修復等事項,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如何調查該等事項,有卷內原審審判筆錄可查。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提出車輛供核貸人員查驗等情,並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就其有無本件加重詐欺之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前述人頭車主羅仁宏等人出借名義予余建緻購買車輛及貸款,確有買賣車輛,並無詐貸情事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本件原判決已依據卷內其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人頭車主羅仁宏等人之證詞,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車輛分期付款每期還款金額及核貸金額表等資料,並與上訴人及陸俊廷之供詞,互為勾稽,以上訴人、余建緻及陸俊廷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核貸之金融機構,詐得同編號「貸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扣除分配給人頭車主及陸俊廷之獲利金額,以及設定費用、返還被害人即核貸金融機構之款項後,計算得出上訴人及余建緻之犯罪所得數額,且因上訴人及余建緻均否認前開加重詐欺犯行,致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由其2人平均分擔上述犯罪所得數額,估算得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上訴人之獲利款項,作為上訴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說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17、19「人頭車主獲利」欄所示款項部分,該等人頭車主之證詞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等獲利,較其等所證述之數額為高,故均以該等證人前後陳述中之最低金額認定之等旨,其關於沒收之論斷,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於法尚屬無違,並無認定犯罪所得不憑證據之情形。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另有購入原判決所示車輛之價款之成本云云,縱或屬實,然此屬上訴人為實施犯罪或準備犯罪而投資之犯罪成本,原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時未扣除此部分犯罪成本,與刑法第38條之1立法意旨不悖,則原審未就上訴人購入上述車輛之實際價款等事項予以調查,亦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人頭車主之獲利金額,與該等車主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符,而上訴人並未分得上開金融機構所撥貸之款項,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諭知之沒收,有未憑證據之違誤,且未調查上開事項,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二、三即其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上訴人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