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
- 上訴人
- 劉晟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7、19186、25946、30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晟揚有如其所引用且予以補充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未及審酌上訴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以致量刑未臻妥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迫於生計壓力,始失慮涉險犯案,然僅係共犯團體中之邊緣角色,犯罪所得微薄,犯後復已知悔認罪,態度良好,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乃原判決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殊有不當,且所量處之刑,亦嫌過重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漠視法禁,訛詐他人財物,情節非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說明其科 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包括如前揭上訴意旨所陳相關情狀,因而處如前述刑期之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尚在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之內,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