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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邱滋杉劉兆菊黃翰義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芮楨
即被告
韓嘉萱
即被告
李銘發
選任辯護人
郭瑋峻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晟揚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67號、第17327號、第191

86號、第25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3韓嘉萱」刑之部分暨「附表甲編號4劉芮楨、韓嘉萱、李銘發及劉晟揚」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芮楨、韓嘉萱、李銘發及劉晟揚各處如附表編號3、⑵暨編號4「本院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芮楨、韓嘉萱、李銘發及劉晟揚(下稱被告)等人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9至58、145、211至212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次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3、80頁、本院卷第146、211至213、221至222頁),被告等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二、不併科罰金之理由: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等人所犯前揭犯行,經整體審酌被告等人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義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指明。

三、刑法第59條之規定: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劉芮楨、韓嘉萱、李銘發及劉晟揚於本院審理時,雖各以其等之經濟因素因難、需要用錢而請求減刑,被告劉晟揚並提出其在職證明書及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29至235頁),本院經核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等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業已接近最低刑度(含經上訴駁回部分),參以經濟困難或需要用錢,尚非得據以犯罪之理由,至被告劉晟揚提出其在職證明書及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其現職及其母親之病況,然並無法據此即認其為上開犯行時,有何客觀上足以憫恕致應減刑之情事,是以,衡酌前揭各項因素,就被告等人之主張以觀,本案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認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3韓嘉萱」刑之部分暨「附表甲編號4劉芮楨、韓嘉萱、李銘發及劉晟揚」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附表甲編號3韓嘉萱」刑之部分暨「附表甲編號4劉芮楨、韓嘉萱、李銘發及劉晟揚」刑之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韓嘉萱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陳幸瑜達成和解;被告劉芮楨、韓嘉萱、李銘發及劉晟揚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王怡珊達成和解等節,均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224至225、241至242頁),原審就「附表甲編號3韓嘉萱」部分暨「附表甲編號4劉芮楨、韓嘉萱、李銘發及劉晟揚」量刑之部分,未及審酌上情,各該部分之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即屬無可維持,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分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等節,經核為無理由,然被告等人就上開有和解之部分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則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第1至4層收水之工作,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併參酌被告韓嘉萱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陳幸瑜達成和解;被告劉芮楨、韓嘉萱、李銘發及劉晟揚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王怡珊達成和解等節,均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224至225、241至242頁),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劉芮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加油站工作、時薪約新臺幣(下同)176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韓嘉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約1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自述目前懷孕4個多月;被告李銘發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派遣員工、時薪約18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劉晟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雙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暨其等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被告等人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3、⑴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甲編號1、2關於被告劉芮楨、韓嘉瑄刑之部分及附表甲編號3關於劉芮楨刑之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3、⑴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使被害人蕭馨、林秋珍、陳幸瑜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認犯行,併參酌其等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人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劉芮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韓嘉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約1萬5,000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等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及被告二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3、⑴「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之刑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是此部分自應予以維持。

㈡對被告劉芮楨、韓嘉萱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1.被告劉芮楨之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於本件案發後,透過人力派遣公司派任至而在鴻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誤觸法網,亦有前述情況可考,絕非典型之刑事罪犯,而如令被告入監服刑,無異讓花樣年華之被告進入監獄之大熔爐裡,前程難卜,未必能確實發揮刑罰之效果,更摧毁了被告之人生,被告尚有雙親待扶養及和解賠償協議待履行,家中經濟仍賴被告挹注,如被告於各該案件中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尚無另次涉入犯罪集團之情,自應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於得以確保被告完成所有分期還款之調解協議前提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啟被告自新之機會。

⑵被告於休學後一時茫然而因需錢孔急,未慎選求職之内容,進而擔任收水員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被告深感悔悟,惟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罪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對比被告所參與之犯罪内容,難認無情輕法重之虞,還請鈞院斟酌上情,酌減被告之刑度云云。

2.被告韓嘉萱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只有開過一次庭,就用簡式判決直接判下去。也沒有讓被告跟被害人和解的機會,也不讓被告有緩刑的機會,如果有和解還可以緩刑,本案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緩刑,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3.本院之認定:

⑴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與一般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前開之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⑵查本案被告二人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認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本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情輕法重之虞。

⑶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劉芮楨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3、⑴部分,未與本案之被害人蕭馨、林秋珍、陳幸瑜達成和解、被告韓嘉萱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未與本案之被害人蕭馨、林秋珍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其等之損害;而被告二人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等節,分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69頁),本院認被告二人客觀上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詳後述「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部分)。

⑷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說明: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經查,被告韓嘉萱所宣告之刑,業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含駁回上訴部分),俱非屬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就其所犯上開犯行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經核並無可採。

㈢準此以觀,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及宣告緩刑、易服社會勞動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1.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2.本案未完全彌補全部被害人之損害:經查,被告劉芮楨、韓嘉萱、李銘發及劉晟揚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⑵部分及編號4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3、⑵部分為被告韓嘉萱與被害人陳幸瑜和解;本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為被告劉芮楨、韓嘉萱、李銘發及劉晟揚與被害人王怡珊和解),分別與被害人陳幸瑜、王怡珊達成和解等節,均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224至225、241至242)。然查,被告劉芮楨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3、⑴部分,未與本案之被害人蕭馨、林秋珍、陳幸瑜達成和解、被告韓嘉萱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未與本案之被害人蕭馨、林秋珍達成和解,亦未彌補被害人等人之損害。

3.依被告等人有相關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

⑴被告劉芮楨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詐欺案件(八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同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87號詐欺案件(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9號詐欺等案件(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⑵被告韓嘉萱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詐欺案件(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並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⑶被告李銘發前亦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4號詐欺案件(五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10月等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

⑷被告劉晟揚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4號詐欺案件(五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10月等節,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1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於110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4.綜合本案未完全彌補全部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等人有相關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且依其提領之金額及所造成之損害,對被害人等人之法益侵害等節以觀,本院認被告等人客觀上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無從對其等宣告緩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等人所犯本案附表所示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仍宜俟被告等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之宣告刑 1  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韓嘉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韓嘉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⑴ 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⑵ 韓嘉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3韓嘉萱」刑之部分撤銷。 韓嘉萱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韓嘉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銘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晟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4劉芮楨、韓嘉萱、李銘發及劉晟揚」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芮楨、韓嘉萱、李銘發及劉晟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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