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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何俏美蘇素娥朱瑞娟

上訴人
賴宣宏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賴宣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已詳述其據;第一審亦針對其宣告刑(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說明何以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諭知緩刑之要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並無濫用裁量權限、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遭警以釣魚方式查獲,未有獲利,與大宗走私或透過幫派組織販賣毒品者相較,對社會危害性較低,又有中度殘障之母親需要扶養,無入監執行之必要,應依法酌減並為緩刑宣告,原判決未予酌減並諭知緩刑,於法有違云云,乃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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