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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勤純劉興浪黃斯偉高文崇蔡廣昇

上訴人
陳義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義祥有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在○○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為警逮捕,已在執行員警未發覺前主動告知其身上持有槍枝、子彈等物品,自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而警方係嗣後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20日核發之搜索票稱上訴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合併移送檢察官偵辦,顯可合理懷疑該搜索票並非於逮捕上訴人前所核發,原判決未准予傳喚該執行逮捕之員警,亦未調閱該搜索票,逕認上訴人未符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予依自首規定減刑,自有違誤等語。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下合稱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自首之規定,係自刑法第57條刑罰酌量事項獨立所設之法定減輕其刑要件,以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當然必需著重於其自首時之犯罪尚未發覺,而與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有所區別。鑑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各個機關均得發動、進行犯罪偵查,倘有偵查機關已知悉或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時,該犯罪行為人已處於隨時受追訴之狀態,自無從再憑其主動申告犯罪事實,邀得自首減刑之特別寬典,否則犯罪行為人當可於特定偵查機關已發覺其犯罪事實後,另向其他偵查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技術性獲取減刑利益,顯非立法之本旨。是以自首規定所稱尚未發覺犯罪之偵查機關,並非僅限於犯罪行為人實際申告犯罪之對象機關,而係指全體偵查機關,此自偵查機關為追訴犯罪,必須形成上下一體、脈絡相連之職務及協力執行關係觀察,亦屬當然。原判決本此意旨,因而載敘:上訴人因涉嫌持有槍、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長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11年12月20日聲請獲准而核發111年聲搜字第1366號搜索票,又經調閱上開卷宗(詳密卷),可知上訴人係遭人檢舉非法持有槍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長因而報請檢察官許可後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則本件於搜索票核發前,司法警察業已掌握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之具體事證,對上訴人本件犯行已可產生合理之懷疑,縱使上訴人因另案遭通緝,於逮捕時主動供出本件槍彈,亦已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甚明,此與逮捕上訴人之警員個人是否知悉上訴人本件犯行,即無關連,乃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未准予傳喚執行逮捕之員警等旨,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敘明之事項,任意爭執,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卷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院確於111年12月20日對上訴人所在處所、身體、物件、電磁紀錄等核發搜索票(見警卷第11頁、13頁),該搜索票並經原審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見原審卷第121頁),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為不當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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