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
- 上訴人
- 李承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4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4、14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承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2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揭2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刑之量定,其中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其坦承犯罪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子,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並不違背法令;且被告為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本應主動尋求被害人和解並獲諒解,法院為和解或調解之安排,僅係協助被告與被害人間所涉相關民事賠償責任之解決,並非刑事判決前提要件,非屬審判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得其諒解,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所指其有和解意願,惟原審未安排和解事宜使其有補償被害人之機會云云,顯見其未主動尋求被害人和解並獲諒解,而原審未安排和解事宜並非審判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未予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執原審未安排其與被害人和解且未酌減其刑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自首或自白,其各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依其增訂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