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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江翠萍林英志張永宏

上訴人
林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原審以上訴人林志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情形,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上訴人為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另該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則係指應扣押之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於扣押處分、提出或交付命令前,主動將應扣押之物提出或交付予司法機關留存、保管,以利日後沒收執行之暫時性保全措施,並不生自動繳交後即無庸宣告沒收,亦不生法院一旦於裁判時宣告沒收,於確定執行前均不得再行自動繳交之效果。本件依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之認定:㈠上訴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㈡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73萬3140元;㈢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㈣上訴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為4000元。且查,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業一再表示「被告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請鈞院協助被告繳回。」「我想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2、73、104頁),如果無訛,則原審是否應於該案審理時,依上訴人聲請,允許上訴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4000元?上訴人倘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4000元,是否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若是,則經新舊法比較後,是否適用上訴人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較有利於上訴人?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因法律增訂,原判決未及審酌,即有可議。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量刑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另認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因與上開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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