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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林庚棟林怡秀鄧振球

上訴人
譚唯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譚唯澤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對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已經說明上訴人所犯之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遞減後,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品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係幫忙共同被告夏海山,未自本案中獲利,且本案毒品經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其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更積極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夏海山,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其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誤觸法典,現在已反省己過,洗心革面,目前有正當工作。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輕判,以期重新做人等語。無非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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