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
- 上訴人
- 李承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9、9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朱承翰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量刑暨就附表一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如何審酌量定刑之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且證據之取捨及量刑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尚自承因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一)部分獲有報酬,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駁回上訴確定,故本案未對上訴人再予重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之必要)等旨。並敘明審酌上訴人參與本案犯罪,然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具相當之危害性,是依本案犯罪情狀,本件均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乃不予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情。復載敘就上訴人所犯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下稱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另關於事實一部分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輕罪之減刑事由,故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期間、參與分工之態樣與層級、所詐騙之金額,兼衡以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被害人吳珪如達成調解,然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外,其餘被害人則均未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堪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犯行所量處之刑,堪稱妥適,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依調解筆錄向被害人吳珪如履行,其量刑基礎並無改變,量定刑亦無失之過重、過輕,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要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而屬其適法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自難執以指摘原審量定刑有何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徒謂: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刑度過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援引他案,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事實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量刑,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量刑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之量刑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