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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徐昌錦何信慶江翠萍張永宏林海祥

上訴人
黃佳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佳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無自首,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該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惟第一審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而原審僅審理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是原判決未及就輕罪所涉洗錢防制法,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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