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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周盈文陳德民劉方慈

上訴人
林榮洲
上訴人
林政麾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上訴人
沈暉鈞
上訴人
陳建宏
上訴人
張易晉
上訴人
吳侑家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訴人
陳威帆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92、23762、24947、24957、27122、278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7122、27818、28470、3368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98、1927、1933、1954、1988號,107年度偵字第1307、2483、3058、2187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27、283、570、577、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林榮洲、林政麾、沈暉鈞、陳建宏、吳侑家(下稱林榮洲等5人)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林榮洲等5人各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主持(僅林榮洲、林政麾)、指揮(僅沈暉鈞、陳建宏)或參與(僅吳侑家)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僅林榮洲、林政麾、沈暉鈞、吳侑家關於事實一㈠即日本機房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僅林榮洲、沈暉鈞、陳建宏、吳侑家關於事實一㈡即土耳其機房部分)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僅林政麾關於事實一㈢即韓國機房部分)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榮洲等5人部分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2、3、5、7所示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至林榮洲關於韓國機房、林政麾關於土耳其機房部分,已經原審改判無罪確定)。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暨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事實審法院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倘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非上訴人憑其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違法。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為已足。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⒈原判決已說明關於採為認定本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言,僅限於證人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而排除其他後,如何依證人黃惠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保順、康昱文、陳德寰、許創宇、吳庭勛、陳睿驛、王嬿婷、林昆瑩、康明達、鄭安盛、陳威宇、黃德宇、周政武、郭邁謙、黃子格、洪祥哲、劉凌榕、許原逢、張易晉、賴浚銘、莊盛鑫、黃喬暉、藍文慶、蘇柏華、廖善霖、蔡定宇、吳毓哲、陳星彤及另案被告白榮輝(已改名為白廷浩,下仍稱白榮輝)之證言,佐以林榮洲等5人之證言及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通訊軟體SKYPE之勘察電磁紀錄及卷內「4月薪資打款表(暉)-9」、「3.4.6月份帳分頁-業績細帳」、「5月份帳」、「3.4月份帳分頁-公司支出」、「3.4月份帳分頁-業績」、「3.4月份帳分頁-業績%數」、「3.4月份帳分頁-業績細帳」、「3.4月份帳分頁-總帳」、「3.4月份帳」、「3.4月份」回撥紀錄、「3.4月份帳分頁-總帳2」、「3.4月份帳分頁-機票開銷」、「5月份帳分頁-總帳」、「5月份帳-業績%數」、「5月份帳-業績細帳」、「6月份帳分頁-業績細帳、業績%數」、「6月份帳分頁-業績」、「5.6月份帳」、「3.4.5月開銷總結」、「6月帳分頁-薪資表」、「6月開銷總結」、「6月份借支紀錄」、「6月份帳」、「5月帳分頁-業績」、「5月份帳-19總帳」、「5月份帳-19借支人員金額」、「5月份帳」、「4月薪資打款表(暉)-9」、「日本機房人員台幣借支紀錄」、「3.4月帳分頁-公司支出」、「日本機房人員日幣借支紀錄」檔案列印與相關機房成員之薪資、雜項、收支細項、開銷總結,精誠據點房屋租賃契約暨附件、記帳單據,沈暉鈞、黃惠珠、康昱文、吳侑家、吳奕寬、陳威帆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對話內容擷取照片,相關金融帳戶之開戶、交易資料、存摺、匯款、轉帳資料,入出境、航班、艙單查詢報表、教戰守則、護照影本、電子機票、住宿券、Google雲端帳號(www000000000000ail.com)內之檔案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補強,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林榮洲等5人前開犯行。復載敘如何依詐欺機房極具隱密性,縱使成員亦受限制,不可隨意進出,以降低犯罪訊息外洩而遭查緝,暨其分工計畫縝密,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電信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通常有其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與目的達成,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等成員組織層級化特質,審酌:⑴林榮洲得以自由進出跨國詐欺機房,分別攜帶食物至日本機房或與土耳其機房成員聚餐,借款予機房成員,指派成員前往土耳其機房擔任機手並出借款項、匯款給日本機房機手之行為,且經查獲存有詐欺講稿、機場交通等資料之隨身碟,佐以證人白榮輝證稱出資與林榮洲合作日本及土耳其機房等事證,認定林榮洲乃主事、幕後操控日本、土耳其機房而為相關詐欺取財犯行之人。⑵林政麾供稱與白榮輝見面數次,且有介紹莊盛鑫等人與白榮輝認識,2人非不相識;莊盛鑫指稱其由林政麾介紹跟隨白榮輝學東西,而有與黃喬暉參與相關詐欺機房之工作等情;暨在多名日本機房成員因提早返回臺灣,而與白榮輝發生報酬爭議時,林政麾同在協調現場,表示自己投資詐欺機房的款項尚未取回,相關爭議人員還欠1個月,要再前往韓國機房補足時間才能領取款項,且以惡劣之口氣,對表示不願前往韓國機房之人員恫稱大家走著瞧等語之時間順序、互動反應等客觀行為事實,判斷林政麾確有出資而主持、操控日本、韓國機房之行為。另說明白榮輝雖有於本件原審證稱林政麾並未出資參與詐欺機房等語,惟此部分供述與其在另案陳稱有與林榮洲、林政麾合資設立跨境機房等語不符,而不足為有利林政麾之證明。⑶沈暉鈞承租房屋作為詐欺集團在臺灣之據點,且有聯繫機房成員、車手集團、經手贓款、處理機票及生活費用、發放成員薪水等行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並存有諸多帳目檔案等行為事實,判斷其兼有管理行為,且為串起詐欺集團電信流、資金流之重要節點,而有相關之指揮行為,並非單純聽從指令之一般參與犯行。⑷陳建宏處理土耳其機房之人員進出管制(請假)、工作指示、業績檢討及回報等機房管理分工,乃對該機房人事、分工、運作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權限之指揮地位,並非僅單純依指示參與分工。⑸吳侑家知悉日本機房、土耳其機房之人員均是在該處實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仍在各該國外機房配合處理採買及用餐等事宜,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中之部分行為,減少機房人員外出而遭查緝風險之分工,以賺取報酬,乃具共同之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與不具共同實現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行有異,且不因其報酬計算方式或未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有不同各等旨。另就林榮洲等5人否認犯行,其中:林榮洲辯稱其未出資亦未組織、操縱或參與本件犯行,僅單純前往日本及土耳其機房;林政麾辯稱其僅受託協調爭議而無出資設立機房或參與犯罪之情形,共犯供述前後不一,不足為不利林政麾之認定;沈暉鈞、陳建宏分別辯稱僅依指示之分工行為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無指揮犯罪組織;吳侑家辯稱其無參與詐欺取財或犯罪組織之行為,僅擔任機房廚師,至多成立幫助犯行等辯詞,如何與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倡導發動(發起)、主事把持(主持)、幕後操控(操縱)、發號施令(指揮)者,及單純從屬且聽命行事(參與)之不同層次犯行分別予以規範,所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亦非必須為詐欺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之規定,尚無不合。則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前開事實判斷,非僅憑上訴人或共犯之單一供述為有罪論斷,且與經驗及論理等法則無違,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得逕引犯罪情節及證據未盡相同之其他案件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任意指為違法。

⒉證人之供述前後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能相容,法院採信其中部分證言,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則原判決雖未逐一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然於判決本旨既無影響,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原判決既已載敘綜合審酌採信前開證人之部分供述,佐以相關事證作為補強之依據,雖未詳敘捨棄其餘不一或枝微末節陳述之理由,然於其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仍與判決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情形不同。林榮洲等5人割裂部分事證,林榮洲徒謂原審既不採信白榮輝有與林榮洲合資設置韓國機房之證言,卻又以其關於日本及土耳其機房之證言,且無補強證據,即認林榮洲本件犯罪,有判決理由矛盾等違法;林政麾泛言其僅事後受託協調糾紛,配合黃喬暉請託始稱自己投資的錢都沒有拿回來,且白榮輝已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林政麾並非其前所指出資設置詐欺機房之人,其他共犯亦未指稱或已表明不確定林政麾是否出資或參與相關犯行,復無具體出資內容之證明,而無補強證據;沈暉鈞以其對於前述日本機房人員之報酬爭議並無置喙餘地,且須依照其他上層人員指示處理相關贓款,非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陳建宏辯稱其就土耳其機房人員、運作並無決定權限,未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吳侑家以其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就集團成員之組成、實施方式、接線分工、收取款項等構成要件相關行為不具支配可能,非屬共同正犯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能僅以在同一或密接之時間,合併或接續實行詐術為由,認其僅能成立一罪,原判決就本件以撥打電話、群發訊息等方式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且日本機房、土耳其機房均有詐欺款項得手等事實,依在不同地點設置之機房計算罪數,尚無不利,吳侑家漫謂本件無具體被害人姓名、受詐騙錄音或匯款單據等資料,應就其在日本及土耳其機房所為論以一罪等語,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敘明其審酌林榮洲等5人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仍堪憫恕之事由,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旨。復以林榮洲等5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在詐欺集團之層級或參與地位、行為危害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時間、犯罪所得、吳侑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科刑意見等犯罪與行為人情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分別量刑,均未逾越各罪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復已說明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有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量刑過重之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第一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茍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或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有不當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即無該原則之適用。至第二審判決倘經本院以違背法令撤銷發回更審,原第二審判決已因本院撤銷而不存在,即無拘束力,則更審之判決自不受本院發回前原第二審判決所定刑度之限制,此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生之比較問題,係存在於發回更審後之第二審判決與原第一審判決間,縱發回後之更審判決所定刑度較重於業經撤銷之原第二審判決所定之刑度,但未逾原第一審判決所定之刑度,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可言。卷查,原判決撤銷林榮洲等5人前開部分之第一審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附表三該編號所示之刑,均較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林榮洲經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2罪>,林政麾經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4年,沈暉鈞經量處有期徒刑4年<2罪>,陳建宏經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吳侑家經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2罪>)為輕,尚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沈暉鈞上訴指摘原審諭知較重於本院發回前原審所處之刑,有理由不備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等語,要屬誤解,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㈥綜合前旨及林榮洲等5人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執,或以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或執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陳威帆、張易晉部分:

㈠本件原審因陳威帆、張易晉分別明示僅就附表一編號9即第一審論處陳威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3即第一審論處張易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9、3所處之刑(包含陳威帆之定應執行刑),改量處如附表三編號8、6所示之刑,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裁量及陳威帆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㈡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陳威帆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分工情節、參與時間、犯罪所得、坦承全部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2罪)為輕之有期徒刑2年2月(2罪)。已實質審酌陳威帆之犯罪情狀、行為人情狀、再犯危險性與違法性意識程度等判斷事項,綜合其罪責程度,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或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尚不得以原判決未毫無間隙、遺漏,依序逐一說明有無刑法第57條各款情節,或特別說明不受前次判決量刑限制之理由,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陳威帆泛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犯行個別情狀、行為人個人情狀及行為人更生改善可能性等特別預防目的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且未說明量刑之全部論理基礎與過程,或以參與時間、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未盡相同之其他被告吳庭勛、許創宇所處之刑,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有違反公平、比例等原則等語。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陳威帆、張易晉誤以原判決諭知較重於本院發回前原審所處之刑,指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誤,依前開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