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37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林根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訂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09號判決可稽。二、經查,被告林根巨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證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40號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2月21日確定),其犯罪時間為98年7月3日。而編號1至5所示各罪裁判確定之日乃98年5月21日,依上述說明,編號7所示之偽證罪係前開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不應與附表所示之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原裁定誤將編號7所示之偽證罪與附表所示之其他案件一併定刑,並已於100年8月18日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其裁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諸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誤為定執行刑,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㈡非常上訴所指,本件原確定裁定將被告林根巨不合於刑法第50條得合併定執行刑之編號7(犯罪日民國98年7月3日)所示之偽證罪所處之刑,併與編號1至6各罪(編號1至6各罪最早確定之罪及確定日為編號5所示,98年4月10日確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常上訴意旨誤載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確定日為98年5月21日)所處之刑合併定執行刑,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固非無據,然該定應執行刑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