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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勤純李麗玲黃斯偉劉方慈劉興浪

上訴人
陳傑(原名陳柏傑)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89、16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傑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載述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膠囊數量非少,倘外流足以助長毒品擴散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衍生之社會成本非輕,在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且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原判決以上訴人上揭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係在說明本件並無情輕法重情事,此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無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本案檢警實施搜索時僅扣得8顆大麻膠囊,始终未發覺藏於他處的另外621顆大麻膠囊,係伊主動告知警方,警員方扣得上開621顆大麻膠囊,雖因伊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伊主動協助警方査扣上開大麻膠囊,卻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實與獎勵行為人悔改,使偵査機關易於查明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不符,另原判決以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笫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而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云云,無非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誤解,及就原審酌減與否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論,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10月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有龐大貸款、家中經濟入不敷出,尚有年僅2歲之子女待扶養,始誤觸法網,已有悔意,並於原審提出悔過書及在職證明書,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明顯過重云云,係對事實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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