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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段景榕洪兆隆楊力進汪梅芬許辰舟

上訴人
劉嘉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4、8066、8272、10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嘉傑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34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諭知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提款卡贓物並轉交他人,本質上並不遮掩該提款卡與詐騙之關連性,並未造成金流之斷點,原判決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相關事實該當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自屬違背法令。㈡證人陳品睿關於與「福德正神」見面次數或何時為首次見面、何人為其上手、交付贓款之對象究係「福德正神」或其臺中哥哥、是否與李侑益一同交付贓款予「福德正神」、民國110年3月12日取得同案被告孫瑞陽交付之包裹後,轉交「福德正神」之時地等,或前後供述不符,或與其他證人之供述不符,或與常情有違,憑信性甚低。又「福德正神」係主持操縱犯罪組織者,卻親自到場協助故障車輛事宜,並於上訴人已在車輛故障所在地之統一超商北雄門市期間仍於詐欺集團群組對話,均與事理不符,原判決採陳品睿證詞為認定上訴人即「福德正神」主要論據,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㈢證人李家榮證稱聽聞上訴人在電話中之通話,言及對方因車輛故障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與陳品睿、孫瑞陽所述通話內容不符,可見與上訴人通話者應非陳品睿,原判決卻以李家榮之證詞印證陳品睿證述可信,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孫瑞陽係聽聞陳品睿稱上訴人即「福德正神」,始為同旨證述,乃傳聞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原判決以之補強陳品睿之供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福德正神」之人,有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陳品睿、李侑益、孫瑞陽(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證人李家榮、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利之證述、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匯款紀錄或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孫瑞陽手機內通訊軟體「旅遊」群組內之相關對話擷圖、共犯陳品睿等相關提領款項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酌以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即「福德正神」)與「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等成年人共同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上訴人招募陳品睿,嗣由陳品睿招募李侑益,另陳侑成、王邦驊並加入該組織,先由上訴人與「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以所載利用網際網路之手法施用詐術致明○婷(姓名年籍詳卷)、劉念維陷於錯誤,交寄渠等如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由上訴人指示孫瑞陽前往領取,搭乘陳品睿駕駛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以送交集團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果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附表一所示李駱雅媛等6人以所載手法施用詐術,使渠等先後匯入明○婷、劉念維前揭帳戶,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得手,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另復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對楊湧評等34人以所載手法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匯入款項至所示帳戶,復由上訴人提供所示帳戶密碼相關資訊後,由陳品睿、陳侑成、李侑益、王邦驊以所示分工方式提領贓款,再依上訴人指示轉送至指定地點交付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又以陳品睿、孫瑞陽轉送詐得帳戶提款卡途中,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障暫停於嘉義縣統一超商北雄門市,陳品睿乃於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中以通話方式聯繫「福德正神」,經表示會即前往協助處理後,上訴人旋即到場、陳品睿手機所示其於群組中與「福德正神」密集通話之情狀、以「福德正神」報知位置動向比對國道ETC收費系統所示上訴人當日所駕車輛在國道上之位置、監視器攝得上訴人抵達車輛故障現場之情狀、上訴人與車輛故障地點具有地緣關係、陳品睿係由上訴人親自面試招募,陳品睿當不致誤認、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阿翔」之人別資料以供調查等事證,認上訴人所辯其非「福德正神」、當日其係因友人「阿翔」之朋友車輛故障向其借款,非因陳品睿請求而到場等各語委無可採,所指陳品睿所證瑕疵或因問答脈絡或表達受限所致,或不因上訴意旨㈡所指之枝節不一致而有礙其憑信性,或無礙基本事實之認定,或仍符合常情,均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就上訴意旨㈢所指李家榮之供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調查所得,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單以共犯陳品睿、孫瑞陽之供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意旨㈣所指孫瑞陽所證陳品睿於上訴人因車輛故障於群組中向「福德正神」求助,上訴人到場而又離去後,告知上訴人即「福德正神」等語,係用以佐證陳品睿當下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非單以其傳述內容為待證事實,亦非單以此補強陳品睿關於上訴人即「福德正神」之指述,無所指違反補強法則之違法。

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本此意旨,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前置要件,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意旨參照),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應屬客觀處罰條件,而為限制刑罰事由。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因此,其行為人甚至於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具不法原因聯結即為已足。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共同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計劃本案犯行,為備供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先詐得明○婷、劉念維前揭帳戶提款卡,復再由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李駱雅媛等6人以所載手法施用詐術,使渠等先後匯款至明○婷、劉念維前揭帳戶,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得手,藉以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並犯罪全部過程,其為供犯特定犯罪、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用而取得前揭帳戶,即已著手洗錢犯罪,嗣特定犯罪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已成就,復確掩飾、隱匿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論以一般洗錢罪刑,尚無不合。又依上訴人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明○婷、劉念維所示帳戶及提款卡雖亦係犯罪所得之物,然係供掩飾、隱匿加重詐欺所得財物等犯罪所得之工具,原判決援用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刑事判決,誤以帳戶提款卡本身即為上訴人等掩飾、隱匿之犯罪所得本身,以實行特定犯罪之共同正犯間移轉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涵攝、論敘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要件,其說明雖有誤會,惟與判決本旨及結論不生影響,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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