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嘉傑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第8066號、第8272號、第10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㈠劉嘉傑(在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旅遊」群組帳號中暱稱「福德正神」)與暱稱「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等身分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體育館某處,由劉嘉傑面試申○○後,同意讓申○○(暱稱「快打旋風」)加入由劉嘉傑、「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申○○本案下列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之後,劉嘉傑、「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在臉書上發布誠徵家庭代工之不實資訊,適有明○婷瀏覽後,因急需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連繫,進而誤信提供帳戶即可申請工作補助,因之依詐騙集團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資料,於110年3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寄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寄件代碼:000000000000,明○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是遭騙才寄交,以000年度○○字第000號、第000號裁定○○○○)。劉嘉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復於110年3月10日前之某時許,共同以網際網路在臉書上施以同一詐術,適有H○○瀏覽後,因急需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聯繫,進而誤信提供帳戶即可申請工作補助,因之依詐騙集團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資料,於同日(3月10日)晚上7時1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寄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寄件代碼:000000000000,H○○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罪嫌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6339號、第6718號、第801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㈡劉嘉傑(網路暱稱「福德正神」)、「潘西諾奇」、「別問」於110年3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同日時49分許,另指示午○○(午○○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搭車前至統一超商○○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先領取明○婷、H○○寄送之上揭包裹,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至2時許之間,搭乘臺灣高鐵至高鐵嘉義站,將上揭包裹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之申○○(申○○此部分僅經原審認定構成幫助犯,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嗣申○○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午○○欲至嘉義市火車站前旅社投宿途中,因前開車輛故障而暫停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附近,申○○因對於嘉義地區不熟,立即在上開「旅遊」群組中向劉嘉傑、「潘西諾奇」報告此事並求助,劉嘉傑因具有地緣關係,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李家榮(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未經檢察官起訴)抵達現場關切,抵達前劉嘉傑、「潘西諾奇」即已委請寅○○聯繫拖吊車廠到現場處理(寅○○因無法證明有犯意聯絡,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劉嘉傑抵達確認申○○狀況後沒多久隨即離開現場,申○○、午○○隨拖吊車前往修車廠後,因修理費用過高,申○○即放棄修繕,劉嘉傑、「潘西諾奇」即委請F○○前往修車廠搭載申○○、午○○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大飯店投宿(F○○因無法證明有犯意聯絡,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申○○嗣於某時將上開包裹轉交劉嘉傑,而隱匿上開包裹之去向,繼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翌(13)日行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詐騙者,要受詐騙者將款項匯入明○婷、H○○的帳戶,並持明○婷、H○○上揭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劉嘉傑所涉之附表一關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午○○所犯附表一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申○○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3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招募庚○○(暱稱「公黑某號」)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組織,庚○○遂於同月底參與該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取財贓款之車手(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已經另案判刑確定,原審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劉嘉傑、「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與申○○、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或再加上庚○○、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陳侑成、王邦驊(庚○○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王邦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9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對附表二所示之被詐騙者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詐騙者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劉嘉傑將金融卡交予申○○並告知入帳金額及帳戶資訊後,續由劉嘉傑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申○○變更密碼,復由陳侑成負責租賃機車或汽車供申○○、庚○○使用兼車手頭收取車手王邦驊提領之贓款,申○○即自己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8;與王邦驊、陳侑成於如附表二編號19;與庚○○、陳侑成於如附表二編號20至3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2所示方式自行或分工提領贓款,陳侑成後來再將王邦驊提領之贓款交予申○○。隨後庚○○從自己所領贓款中抽取1%之金額作為報酬,申○○則從自己提領及由庚○○、王邦驊提領贓款「總額」中抽取3%之金額作為報酬。而後申○○依劉嘉傑之指示,將其餘贓款送至指定地點交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申○○附表二編號4犯行,因業經另案判決罪刑確定,而經原審諭知免訴。其他附表二犯行,則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
三、案經H○○、A○○、天○○、乙○○、宇○○、甲○○、D○○、C○○、戊○○、辛○、黃○○、宙○○、丑○○、卯○○、J○○、丙○○、戌○○、K○○、E○○、酉○○、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該部分之判決基礎。惟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判決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原審卷四第301至302頁),於本院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頁,被告於本院僅否認申○○警詢的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伊有於110年3月12日駕駛0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車,搭載朋友李家榮至統一超商○○門市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伊當天接獲朋友「阿翔」來電告知「阿翔」朋友的車子在○○門市外故障,要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伊才駕車前往○○門市,但伊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沒有借錢給「阿翔」朋友,只買2杯飲料請他們喝就離開了等語(警918號卷一第77頁、偵8066號卷一第322頁、原審卷一第358頁、本院卷第115頁)。「阿翔」是伊在台中認識的朋友,伊不知道他全名,距離「阿翔」叫伊去超商之前多久認識的,因為時間已久,伊也忘記了(本院卷第115頁)。
三、經查,共同被告申○○、庚○○、陳侑成、午○○,另案被告王邦驊共同參與上開由「福德正神」、「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等領導階層組成的詐欺集團,集團領導階層或相關幹部在Telegram通訊軟體成立「旅遊」群組,申○○在該群組內暱稱「快打旋風」,午○○在群組內暱稱「閎偉」,申○○、庚○○、陳侑成、午○○、王邦驊聽從該集團領導階層的指示,而共同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申○○、庚○○、陳侑成、午○○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64至36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先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的被害人H○○、明○婷之指述(警679號卷第15頁、第31頁、原審卷一第358頁)。被害人明○婷: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79號卷第23至2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79號卷第26至27頁)。③明○婷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679號卷第28至30頁)。④詐騙集團招募家庭代工廣告頁面、明○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明○婷寄送帳戶之包裹、繳款證明單照片(警679號卷第39至52頁)。被害人H○○: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79號卷第17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79號卷第19至20頁)。被害人明○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定被騙的裁定書(原審卷五第43頁)、H○○經彰化地方檢察署認定被騙的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五第49頁)。
㈡附表二編號19犯行的車手王邦驊之供述(警918號卷一第34頁)。
㈢附表二被害人A○○、天○○、乙○○、宇○○、甲○○、未○○、D○○、C○○、戊○○、辛○、黃○○、宙○○、丑○○、卯○○、J○○、丙○○、戌○○、K○○、E○○、酉○○、癸○○的指述。
㈣午○○遭査扣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旅遊」成員110年3月1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對話内容截圖(警679號卷第65至99頁,電卷第409至443頁)。
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至12日涉案期間之相關位置監視器系統畫面資料(警7918號卷一第274至278頁,電卷第766至770頁)。申○○等人於110年4月13日入住○○商旅及登記資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7918號卷一第296至299、302至308頁,電卷第788至791、794至800頁)。申○○(即陳江嵐)於110年3月8日18時18分至21時43分提領A○○、天○○、乙○○、宇○○、甲○○遭詐騙款項之提領照片及提領一覽表(警7918號卷一第279至295頁,電卷第771至787頁)。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至17時20分提領M○○、亥○○、G○○、子○○、壬○○、巳○○、辰○○、地○○、己○○、B○○、丁○○、未○○、○○企業社玄○○遭詐騙款項之提領照片(警7918號卷二第537至538頁,電卷第1031至1032頁)。庚○○於110年4月12日21時4分、21時25分、13日19時32分提領D○○、C○○、戊○○遭詐騙款項之提領照片及提領一覽表(警7918號卷一第300至301頁、第346至347頁、警7918號卷二第672至680頁,電卷第792至793頁,電卷第838至839、1165至1172頁)。庚○○於110年3月31日20時1分至110年4月13日20時41分間提領辛○、黃○○、宙○○、丑○○、卯○○、J○○、丙○○、戌○○、K○○、E○○、酉○○、戊○○、癸○○遭詐騙款項之提領照片(警3338號卷第15至32頁,電卷第34至50頁)。王邦驊110年4月12日21時46分提領L○○遭詐騙款項之提領照片及提領一覽表(警7918號卷一第309至313頁,電卷第801至805頁)。申○○(即陳江嵐)、庚○○在提款機前的提領照片(警7918號卷一第279至295、300至301頁,電卷第771至787、792至793頁)。午○○、申○○在提款機前的提領照片(警7918號卷二第731至739頁,電卷第1223至1231頁)。身分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的對話截圖(警7918號卷一第331至333頁,電卷第823至825頁)。
㈥人頭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胡家豪)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918號卷二第681至689頁,電卷第1173至1181頁)。涉案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雪惠)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918號卷二第690至695頁,電卷第1182至1187頁)。
㈦申○○及午○○於涉案時之自動櫃員提款機(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系統資料(警7918號卷二第696至726頁,電卷第1188至1218頁)。
㈧附表二編號6至18被害人M○○等13人匯款至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胡家豪)内之交易明細一覽表(警7918號卷二第727至728頁,電卷第1219至1220頁)。
㈨午○○及戶内人口名下通聯調閱查詢單、Telegram暱稱「潘西諾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及交集對象電話基本資料(警7918號卷二第795至848頁,電卷第1292至1345頁)。110年8月12日緝獲F○○之照片(偵8066號卷一第194至196頁,電卷第1756至1758頁)。
㈩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即被告劉嘉傑的車輛、申○○於110年3月12日所駕駛的0000-00自用小客車、F○○於110年3月12日所駕駛的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918號卷二第966、965、967頁,電卷第1364至1366頁)。被害人A○○部分之:⑴帳戶個資檢視報表、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⑶A○○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轉帳資料、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天○○部分之:⑴帳戶個資檢視報表、⑵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⑶匯款資料4紙、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乙○○部分之:⑴帳戶個資檢視報表、⑵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8紙、⑶乙○○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1紙、匯款資料4紙、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宇○○部分:⑴帳戶個資檢視報表、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紙、⑶宇○○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資料17紙、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甲○○部分:⑴帳戶個資檢視報表、⑵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⑶轉帳資料截圖3幀、⑷對話紀錄截圖2幀、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M○○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亥○○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G○○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子○○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壬○○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巳○○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鄭崇志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辰○○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地○○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己○○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B○○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丁○○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未○○部分:⑴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①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②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企業社玄○○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L○○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D○○部分:⑴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匯款資料1張。被害人C○○部分:⑴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轉帳資料1紙。被害人戊○○部分:⑴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⑵轉帳畫面截圖3幀、對話紀錄截圖1幀。被害人辛○部分:⑴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⑵存摺內頁影本2紙。被害人黃○○部分:⑴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⑵轉帳資料影本2紙。被害人宙○○部分:⑴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紙、⑵轉帳資料5紙、⑶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丑○○部分之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被害人卯○○部分: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⑵卯○○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J○○部分:⑴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⑵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共6幀。被害人丙○○部分:⑴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⑵轉帳資料截圖5幀、⑶對話紀錄截圖2幀。被害人戌○○部分之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K○○部分: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紙、⑵轉帳畫面截圖10幀、⑶對話紀錄截圖3幀。被害人E○○部分:⑴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⑵轉帳紀錄1幀。被害人酉○○部分:⑴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⑵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頁、⑶對話紀錄截圖1幀。被害人癸○○部分:⑴對話紀錄截圖2幀、⑵轉帳資料2紙、遭詐騙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之被害人H○○部分之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照片存卷可佐。
四、被告即為「福德正神」,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㈠共同被告申○○於偵查中供稱:「福德正神」就是我在警詢時指認的被告劉嘉傑,因為我於110年3、4月間,先在臉書上應徵,之後在嘉義市體育館由被告面試,被告當時沒戴口罩,面試通過後,我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以我確認被告即為「福德正神」等語歷歷(見偵8066號卷二第143頁)。
㈡共同被告申○○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本院卷第304頁以下):
⒈我在詐欺集團Telegram中暱稱為「快打旋風」,我是車手,在集團內的上手為「福德正神」、「你別問」、「潘西諾奇」他們都是。「福德正神」我在警詢中有指認過口卡片,我跟他有面對面接觸過,也有通話,庭上這位被告是我當初指認口卡片的「福德正神」(第305、306頁)。
⒉(你有無見過被告?)有,在7-11。(所以第一次見面是在3月12日?)我忘記了,我們見面2、3次...(在7-11是第一次見面嗎?)我跟被告聯絡,被告都有派不同的人來跟我收錢、或載我去領錢,不然就是我領完,交給載我去的那個人。(110年3月12日你車輛故障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的統一超商○○門市,此次是不是你第一次跟被告見面?)那天就是我要從彰化到嘉義要去領錢,車子開到高速公路時車子溫度過高,我已經下交流道在停紅綠燈,就(與)被告聯絡,被告就問我什麼時候要到,我就說我車子溫度過高,再開下去會引擎會故障,叫被告再等我一下,因為那個時候快到領錢的時間了...我忘記什麼路了,因為我不是嘉義人,對嘉義不太熟,我的車子故障後,被告有過來應該是7-11○○門市,被告來,後來拖車來把車拖走,被告有叫他朋友把我們載去修理廠,我跟修理廠老闆談車子是否可以修理,談完後被告就派人載我們去飯店,晚上我們就開始領錢了(第307頁)。
⒊(從你加入詐騙集團到你被逮捕這段時間,你見過「福德正神」幾次?)我忘記了,我在嘉義案件有很多件,都是與這組人一起做,沒有與別組人做。(除了在嘉義○○車子故障這次外,還有無其他次與被告碰面過?)兩次或三次,我忘記了,有好幾次(第309頁)。(110年3月12日車壞掉當天,你第一時間是聯絡誰來支援?)我忘記了,但是我在Telegram上面有說我車子壞掉,因為他們在問今天有沒有辦法領錢,我就說我車子有問題。(車子壞掉到統一超商○○門市的這段期間,「福德正神」有無到現場?)有,就是被告,被告有跟別人一起來。(被告到現場做什麼?)那天下午我們要工作,所以他在趕,我車子壞掉,他叫人來載我們,順便幫我把車拖到修理廠,被告有跟我說到話,就是車子的問題及下午要工作的問題,當天我是聯絡「福德正神」,也就是在庭被告,不是聯絡「潘西諾奇」(第310至312頁)。
⒋(你如何知悉白牌車司機F○○是被告聯絡的?)因為我聯絡被告的,被告說會叫人來載我。當天我是用飛機軟體聯絡被告的,我用寫的,也有講語音,「福德正神」也有用語音回答我(第313頁)。
⒌我是彰化的邱賢忠介紹我去被告底下做(第308頁)。【提示申○○110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8066卷二第143頁)...請問你是如何與被告聯絡及面試?】我在網路上面試遇到邱賢忠,恰好我們認識,邱賢忠介紹我去。我與邱賢忠都有使用TELRGRAM飛機軟體,邱賢忠把我拉進去,就有辦法加入被告與被告聯絡了,邱賢忠說這是他弟弟,叫我直接跟他聯絡、直接說工作就好了。我在網路上透過邱賢忠加入被告的代稱後,後來我有與被告碰到面,有面對面,不然我怎麼認得出被告,但碰面地點我忘記了(第314頁)。
⒍(提示當天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警卷7918卷第257頁, 你們在Telegram的「旅遊」群組,其中有一則在13:14的對話,「快打旋風」說:「要等一下我車剛下交流道有聲音.停紅綠燈會熄火.在開會速掉」,就是你方才講的溫度過高,再開下去引擎會壞掉?)對。(這時「福德正神」就有語音出來了?)對。(這是他跟你通話,或是他留語音,任何一個人都可以聽?)是「福德正神」留語音,群組內任何人都可以聽。(在你聽群組內「福德正神」一直在講話的聲音,跟後來被告到現場後,你覺得兩個是同一個人?)對,是同一個人。(你如何知道群組的「福德正神」就是被告?是否彰化的邱賢忠介紹你加入被告的時候,是否就是介紹加入「福德正神」?)對。在群組對話中我就跟他用語音的方式說車子的問題,雖然還沒碰到面,但隔一下子我們就下嘉義、去7-11那邊,我們就碰到面了,所以不就是同一個人嗎。(他留的語音,有說他要自己過來嗎?)對啊,你看上面的對話紀錄就知道了。群組對話紀錄。...(從這些對「福德正神」的留言,他有說他要自己過來關心嗎?)對。...(有無可能是「福德正神」派被告來統一超商○○門市那邊關心你?)沒有,從留言、我跟他通話、到這裡現場,就都是他啊。(你所謂的「跟他通話」,是指用什麼通話?)他留言的聲音,就是指這些留言。(就是一路一直都有通話?)對。...(13點15分時,你問他「有認試05的車行嗎」,後來他在13點15分回覆你?)他要馬上回阿,因為他要問現在那邊是什麼情形?還有人在哪裡?(第317至319頁)。
⒎【所以被告到統一超商○○門市時,你看到他,而不是(在那邊)認識他,因為你之前在面試的時候就見過他了,是否如此?】是(第319頁)。(提示申○○110年11月16日偵查筆錄,偵8066卷二第143頁...該次筆錄第一頁中間部分,「問:『福德正神』是誰?」,「答:....我當時我有指認,看過照片,當時『福德正神』跟我面試時,沒有戴口罩,我可以確認是他。」,是否確定就是被告?)對(第321頁)。
㈢共同被告午○○(於「旅遊」群組代號:閎偉)於本院具結證稱:
⒈當時我們有一個「飛機」軟體,被告就是福德正神,他傳訊息叫我坐高鐵下去,並把郵包拿下去給申○○,說申○○會在那邊等我。被告於TELEGRAM的代號為「福德正神」。我是於110年3月12日去領包裹的,之前不認識被告即「福德正神」,110年3月12日後才認識「福德正神」。3月12日申○○開車來高鐵嘉義站載我,後來車子壞掉,我們有去統一超商。(當時是誰來負責把車拖走?來找「快打旋風」的?)被告先來的。(為何你知道被告就是「福德正神」?)因申○○有跟我說來的人就是「福德正神」,所以我才知道的。(被告到場時有無講什麼話?)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他們在談,我也不清楚,且他們有下車,我坐在車上所以不清楚。(被告主要講什麼讓你印象比較深刻?)被告說叫拖車的人來先拖到拖車廠,並會叫一個人先來載我們,事實上也是照這樣做。...當時在車上的時候,被告先走之後,我有問申○○,申○○就跟我說被告就是「福德正神」。我問申○○「那是他叫我拿包裹下來的?」,申○○說「對」。除了那次外,我沒有遇過被告。「福德正神」先到,後面接著拖車的人到。拖車的人到場後,被告就離開了(本院卷第336頁以下)。
⒉(110年3月12日那天申○○在嘉義高鐵站載到你,後來因申○○的車故障,申○○就開始在群組內聯絡求救現在要如何處理車子的事情,你當時是否在群組內?)有。(提示警679卷第65頁以下「旅遊」群組的對話,你也有在群組,「福德正神」有留很多語音?)對。(你在車上有無聽到申○○特別與誰講電話?)有,但我不知道是跟誰講電話,申○○只有說車子在哪裡壞掉,對方說會看在哪,他會叫拖車的人來拖。(「福德正神」在群組內也有留語音?)對,但我沒有聽,我不知道,因為這不是我的手機。(你有無問申○○如何知道被告就是「福德正神」?)是我問申○○被告是誰的,申○○跟我說他是「福德正神」,但申○○沒有講他是如何知道的(第341頁以下)。
⒊(提示警679卷110年4月11日第一次警訊筆錄第5頁,你方才稱是「福德正神」叫你去領包裹的,但你以前於警詢時稱是群組內的人叫你去領包裹的,包含「福德正神」這些領導層?)對。(你於警詢筆錄第5頁中也有講是『潘西諾奇』叫你去領包裹的?)對,當時是在我朋友那邊見到「潘西諾奇」的,好像是「潘西諾奇」有打給「福德正神」講,才叫我要加入這個群組,當時好像他們有交代「潘西諾奇」叫我要下去之前先去領包裹...(所以你於警詢時才會稱是「潘西諾奇」?)對。(那你今日會稱是「福德正神」,是因為你認為「福德正神」是群組內更高的指揮者,所以你認為應該也是「福德正神」叫「潘西諾奇」轉告你的,所以你才會直接說是「福德正神」叫你去領包裹的?)沒錯(本院卷第342頁以下)。
⒋午○○於被告離開○○門市之後,好奇被告的身分為何,因而詢問申○○,乃符合生活經驗法則,而申○○當下並無料到日後其與集團均會被警方查獲,當下隨即回答申○○稱被告就是「福德正神」,時序緊接、動機自然,更無誣陷被告的想法,應是本於其親身經驗的認知而告訴午○○。因此午○○此段證述內容,也可以佐證申○○上開指證被告是「福德正神」的證詞,乃屬可信。
㈣共同被告庚○○(受申○○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未加入上開「旅遊」群組,在「飛機」軟體代號為:公黑某號)於本院具結證稱:(你如何加入詐騙集團的?)申○○介紹我的。(你何時加入?)110年3、4月左右。(你是否有受申○○指揮去領錢?)對。...(你是否知道申○○的上手是何人?)我知道在Telegram暱稱是「福德正神」、「你別問」。(是申○○跟你說的?)我有看到。(你有無加入他們的群組?)沒有,但是那時候我跟申○○每天都在一起,我們開始要工作時都是「福德正神」、「你別問」在通知申○○,然後申○○再跟我講。(...所以你說你有看到,是指你有看到申○○手機上面有寫?...)對(本院卷第322頁)。
㈤證人李家榮(即3月12日陪同被告到統一超商○○門市者)於原審中具結證稱:我及被告是從事放款的同業,我與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某日,一同坐車到北回歸線的某間統一超商,因為被告要拿新臺幣(下同)1萬元借友人。當下被告在車上開擴音講手機,我在車內聽到手機另一方對被告說『我』現在車子壞在路邊,要向被告借錢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11至213、222頁),恰可證明在車上與被告通話之人,即為車輛故障之申○○無疑,亦可印證申○○上開證述情節可信。
㈥被告於110年3月12日駕車行駛之道路,確實係高速道路乙節,業經李家榮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29頁),此也可佐證為何「福德正神」當天在「旅遊」群組中均是以「留言」方式聯絡回應,而非如其他成員以「打字」方式聯絡回應。而經原審調取被告當日所駕車輛之國道ETC收費系統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69頁),比對午○○遭扣押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旅遊」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7918號卷二第477至482頁),復查對被告當日所駕車輛到達統一超商○○門市外之錄影截取照片(見警7918號卷二第496頁),明顯足以整理出如附表四之對照表,亦即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在群組張貼「要等一下我車剛下交流道有聲音.停紅綠燈會熄火.在開會速掉」等語後,「福德正神」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以群組通話二通,分別為6秒、8秒;被告即於同日下午1時15分34秒從國道一號埔鹽系統-員林路段南下。「福德正神」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以群組通話一通,13秒;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以群組通話二通,分別為3秒、8秒。之後被告所駕車輛於同日下午1時19分7秒許,行經高速道路收費門架時,「福德正神」即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以群組通話三通,分別為3秒、6秒、1秒。嗣於同日下午1時36分40秒許,被告所駕車輛通過雲林系統時,「福德正神」即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以群組通話一通,3秒。被告所駕車輛下高速道路水上交流道後,「福德正神」便接續不斷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以群組通話一通,2秒、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以群組通話一通,7秒、於同日下午2時00分許以群組通話一通,3秒。依上情以觀,當「福德正神」一知悉申○○車子故障後,立刻在群組發話連繫,而被告駕車在高速公路上時,「福德正神」仍按被告所經過之收費門架、換道系統發話通知群組,且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0分許,駕車抵達統一超商○○門市外(錄影畫面有拍攝到被告之身影,見警7918號卷二第496頁編號15以下照片)之前,「福德正神」即接續不斷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以群組通話一通,2秒、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以群組通話一通,7秒、於同日下午2時00分許以群組通話一通,3秒。觀諸上情,可見當「福德正神」一知悉申○○車子故障後,「福德正神」立刻駕車趕赴現場即統一超商○○門市外,並沿途在群組發話告知自己所在位置,快接近統一超商○○門市時,即於數分鐘前事先預告、並確認申○○之位置,依此連貫不輟之群組對(通)話、車輛移動軌跡,顯見「福德正神」係直接由高速公路抵達現場。再者,被告駕駛之車輛,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抵達統一超商○○門市外附近乙情,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警7918號卷二第496頁編號15),不久,「福德正神」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以群組通話二通,分別為3秒、1秒,此時被告與同行友人李家榮亦已停好車並下車等情,亦有午○○手機內的通訊軟體Telegram「旅遊」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警7918號卷二第482、496頁編號16),甚且被告在統一超商○○門市外附近下車後,站在道路上時,還有低頭操作手機之動作乙節,同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7918號卷二第496頁編號16)。依循上情,「福德正神」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起,以群組通話一通,2秒、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以群組通話一通,7秒、於同日下午2時00分許以群組通話一通,3秒,被告之車輛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出現在統一超商○○門市外附近,待被告花費數分鐘找車位、停車後,被告下車站在道路上低頭操作手機,「福德正神」即於下午2時11分許以群組通話二通,分別為3秒、1秒,因此憑如此連貫銜接之過程,可以佐證申○○上開證稱:伊於聯繫的過程中,被告沿路有用語音回覆伊等指證屬實(本院卷第314、318頁),且無誤認的可能,可見「福德正神」確實為被告。
㈦被告雖辯稱:當天伊是接到「阿翔」來電告知稱其朋友的車子在統一超商○○門市外面故障,要伊過去借錢給「阿翔」的朋友1萬元,伊才駕車偕同李家榮過去○○門市外面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因為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沒借給他們,就買飲料給他們就離開了(警918號卷一第77頁、偵8066號卷一第322頁)。然被告於原審改稱:我想說他們已經有叫吊車了,我就沒有給他們錢了,因為我跟他們也沒有很熟(原審卷四第366頁)。於本院又改稱:伊因為要跟「阿翔」計算借款利息,「阿翔」說有人已經叫到吊車了,伊就走了(本院卷第381頁),前後所辯的版本不同,已有可疑。其次,「阿翔」既然會聯絡被告到場關心朋友車輛故障的事情,衡情「阿翔」與被告彼此應有相當情誼,然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過程,均無法說明「阿翔」的全名、聯絡方式,當庭坦承無法再聯絡到「阿翔」(本院卷第115、381頁),被告此部分辯詞明顯與常情不符,可信度不高。
⒉申○○於「旅遊」群組內向群組成員反映自己的車輛故障時,是由群組內的「福德正神」表示要親自前往幫忙處理,業據申○○證述如前,並有上開相對應的「旅遊」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所駕車輛的國道ETC收費系統資料可資比對,申○○因與「福德正神」在群組內均持續保持聯絡,且「福德正神」也有不斷以語音傳達訊息,申○○並無誤認的可能,且午○○於警詢也證稱:我們根本沒有跟他借錢(警815號卷第29頁),於本院也證稱:被告一離開,申○○即有告知被告即是群組內的「福德正神」等語如上,與被告同行的朋友李家榮也證稱聽到被告通話的對象是向被告說「我的」車子故障了等語明確,加上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過程,均無法說明「阿翔」的全名、聯絡方式,也坦承無法再聯絡到「阿翔」(本院卷第115、381頁),所為顯然是查無此人的幽靈抗辯,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信。
㈧辯護人雖然辯稱:被告若是申○○的上手「福德正神」,只需隱身幕後幫忙聯絡拖吊車到場即可,絕不會讓自己曝光出現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425頁),然誠如申○○於本院所證,其並非嘉義人,對嘉義不熟,而其當時南下嘉義即是準備要前往工作(提領贓款),因為詐欺集團從詐騙被害人匯款、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等等分工精細,好不容易騙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乃要把握時效趕快提領,如果申○○臨時因為車輛故障無法開始提領贓款,勢必會影響整個詐欺集團的計畫進程,則申○○所屬詐欺集團領導階層,例如「福德正神」,勢必會極度關心申○○所述的狀況是否屬實,該領導階層如果有地緣關係(被告住所在嘉義縣○○鄉,居所在雲林),因一時情急或因自信事後不會遭警循線查獲,而親自前來現場關心申○○車損情況,乃甚有可能,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不可採。
㈨辯護人另雖質疑申○○就110年3月12日當日是否第一次見到被告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本院卷第427頁),然申○○於偵查中曾證稱:伊第一次見過被告(福德正神),是在110年3、4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在嘉義市體育場由被告面試(偵8066號卷二第143頁),嗣於本院經辯護人詰問「第一次是在何時、何地因為何事見過在庭被告?」時,初因為還需回憶而雖未回答,經辯護人接著詰問「你有無見過被告?」,初雖是回答「有,在7-11」,然經辯護人繼續詰問「所以第一次見面是在3月12日?」時,被告即回答稱「我忘記了,我們見面2、3次」(本院卷第306、307頁),即仍強調「我們見過2、3次」。嗣辯護人詰問「你跟被告面對面第一次碰面,是不是就是剛所講的車子壞掉這次?」,申○○雖回答「應該是」(本院卷第307頁),然辯護人繼續詰問申○○如何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時,申○○即回答稱是透過彰化同鄉邱賢忠介紹到邱賢忠小弟即被告底下工作,雖無法主動陳稱上開第一次經被告面試的過程,然仍強調「我在嘉義案件有很多件,都是跟這組人一起做,沒有跟別組人做」、「除了在嘉義○○車子故障這次之外,跟被告碰過2次、3次面,有好幾次」(本院卷第308、309、312頁)。嗣經本院依職權提示申○○上開偵查筆錄時,申○○即經喚起回憶,且明確證稱其經由邱賢忠介紹而聯繫被告,與被告第一次碰面後,由被告進行面試,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過程(本院卷第316頁)。申○○於本院作證時距離其在110年3、4月第一次因面試見到被告,時間已經差距2年半有餘,且110年3月12日因為車子故障該次與被告的互動記憶較為強烈,則申○○一開始經辯護人詰問時,雖未能主動說出第一次見面是遭被告面試時,但至少仍強調3月12日車子故障該次並非首次等語,乃與經驗法則相符,並無前後所述矛盾之處。又因為申○○是透過其和被告均認識的朋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當初無懼與申○○見面,願意藉由見面的方式確認申○○是否適於加入本案集團(尤其申○○是擔任車手頭的重要腳色),也符合經驗法則。辯護人辯稱申○○的證詞不可信等語,並不可採。
㈩另申○○於110年11月16日偵查中曾證稱:我曾介紹庚○○跟「福德正神」應徵,原則上我們二人一起去交給「福德正神」(偵8066號卷二第143頁),辯護人雖質疑此與庚○○於警詢、本院中證稱:我提領完的贓款及金融卡都是面交給申○○,我知道的上游只有申○○,申○○沒有介紹我向別人面試等語不符(警918號卷一第26頁、第31頁、本院卷第323頁)。然查:申○○於本院尚未提訊庚○○入庭作證的時侯,也未曾以庚○○的相關證詞質疑申○○的時候,即曾證稱:「庚○○是我同鄉,是我邀約庚○○加入集團的,我們如果招攬下手車手,不需要跟上面的人碰面,只要在群組上說就可以,他就是跟我一組工作,我之前在偵查筆錄說我介紹庚○○跟『福德正神』應徵,就是在集團裡我有說他要來跟我一起工作這樣而已,『應徵』不見得是有碰面(本院卷第320、321頁)。「我跟被告聯絡,被告都有派不同的人來跟我收錢或載我去領錢,不然就是我領完,交給載我去的那個人」、「我就是錢領完交給載我的人或是拿給上面指派的人」(本院卷第307、308、310、312、316頁),恰與庚○○嗣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介紹我找一個人面試,我就是跟著申○○一起工作,我知道他們群組裡面的「福德正神」、「你別問」是申○○的上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23頁)。可見申○○上開於偵查中的證詞,僅是以較為簡單的言語回答檢察官而已,辯護人以此質疑申○○前後證詞不一,認為申○○指認被告的證詞可信度低云云(本院卷第428頁),並不可採。辯護人雖又辯稱:依照午○○於110年4月14日警詢的證詞,其等於110年3月12日因車子故障共同搭車前往保養廠,再前往○○○飯店投宿期間,都沒有再見到被告或「福德正神」,但申○○於110年11月16日偵查中卻證稱:其在高鐵嘉義站接到午○○而取得午○○所交付包裹之後,將上開包裹交給「福德正神」,他都約在嘉義市體育場停車場(偵8066號卷二第144頁),如果被告果真是「福德正神」,則申○○豈非在統一超商○○門市即應將上開包裹交給被告(本院卷第430頁)。然查:申○○取得午○○拿到內有被害人明○婷、H○○被騙的金融帳戶包裹,因為之後可能還要聽候指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該帳戶的贓款,自然不會在統一超商○○門市將該帳戶交給被告(福德正神)。而且申○○於本院也已經釐清證稱:我已經忘記有無去領包裹帳戶裡的錢,還是有人來收卡片,因為我們領很多卡片的錢,反正就是兩種方式,一種是我們去領內有提款卡的包裹回來,有人來收包裹,如果沒有人來收的,就是我們拿卡片去領錢(本院卷第310頁)。因此,申○○於110年11月16日偵查中的上開證詞,其真意應該僅是在強調上開取得的明○婷、H○○金融帳戶,於集團成員將任務完成之後,最終還是交還給被告(福德正神)的意思,並非於統一超商○○門市即交給被告(福德正神),甚至也不見得於3月12日當晚就親自交給被告(福德正神)的意思。另警方循線查得前往統一超商○○門市拖吊申○○車輛的○○汽車拖吊行,查得○○汽車拖吊行留存委託客戶留存的電話為0000000000(以寅○○妹妹名義登記的門號),因而查獲是寅○○撥打電話委託拖吊車業者前往○○門市拖吊申○○的故障車輛等情,有寅○○筆錄、警方偵查報告(警679號卷第3頁以下)、○○汽車拖吊服務三聯單可參(警679號卷第5頁)。警方於110年8月17日訊問寅○○時,訊問筆錄記載:「(○○拖吊業者維修單上有犯嫌申○○留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經查是你胞妹申登,你如何解釋?)因為是我幫忙聯絡修車廠及拖吊業者,因當時業者有問我要跟誰聯絡,所以我又重複誦自己的聯絡電話,為何申○○留我電話在維修單上我不清楚」(警918號卷一第70頁),辯護人即以此辯稱:拖吊業者應是申○○、寅○○自己所聯絡,申○○與寅○○應有認識,被告確實僅恰巧受朋友「阿翔」委託才前往現場關心等語(本院卷第432頁)。然查:本案申○○南下到嘉義犯案,於車輛故障後,因對於嘉義不熟,乃於集團群組中反應,經群組中的指揮階層「福德正神」、「潘西諾奇」表示會聯繫車廠代為處理,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而該領導階層在群組內留拖車行的家用電話給申○○自行連絡時,申○○在群組內已經表明自己的手機只能撥打網路電話,不能撥打市內電話,乃請領導階層們代為聯絡(警679號卷第85、86頁),則○○拖吊業者維修單上留存的寅○○聯絡電話,明顯應非申○○所留存,申○○於110年5月28日到案時即證稱:該電話不是我留的(警918號卷一第18頁),於本院因為距離案發時間許久,也據實表示:該電話是否我留的,我忘記了(本院卷第312頁)。實際上該電話應是申○○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拖吊業者時,請拖吊業者自行與寅○○聯絡而留存的電話,或者寅○○受託聯絡拖吊業者時所留存的電話,較為可能(足見寅○○上開聲稱自己是覆誦電話云云,是避重就輕之詞)。辯護人辯稱該電話應是申○○留給拖吊業者,申○○應認識寅○○,被告沒有代為連絡拖吊業者云云,並不可採。又辯護人辯稱:依據「旅遊」群組,幫申○○聯絡拖吊車的都是「潘西諾奇」(警679號卷第83頁以下),被告於110年3月12日14時00分駕車抵達○○門市後(警918號卷一第276頁編號15照片),至被告車輛離開○○門市後、於14時25分遭拍攝行經嘉義縣○○路000巷口(警918號卷一第277頁編號19照片),拖吊車於14時26分離開○○門市期間(警918號卷一第277頁編號21照片),「福德正神」仍於14時11分在群組中發話出聲(警679號卷第88頁),可見「福德正神」並未到○○門市現場等語(本院卷第433頁)。然查:被告於當天14時00分駕車抵達○○門市後,還在統一超商外面操作手機,有當天錄影畫面可參(警918號卷一第276頁編號16照片),則被告(福德正神)仍有可能於到達現場時許,繼續在詐欺群組內以語音留言發聲(例如:告知最新處理情況)。另被告坦承:其到達○○門市一下子,伊就走了(警918號卷一第77頁、偵8066號卷一第322頁),午○○於本院證稱:修車廠的人來的時候,福德正神就已經離開了(本院卷第340頁),則被告(福德正神)於離開後到返回嘉義○○居所期間,也有可能繼續在群組內發聲。且因為被告(福德正神)一直處在開車的狀態中,其在群組內幾乎都以「語音」留言。因此,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不可採。辯護人雖又辯稱:午○○於110年8月28日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申○○所說將領到的部分贓款交給F○○轉交給被告乙事,申○○跟我說他的部分都交給台中的哥哥(警815號卷第31頁),午○○於本院也為相同證稱(本院卷第341頁)。申○○於本院也坦承有上開台中哥哥邱賢忠(本院卷第308頁、第312頁、第314頁),可見申○○都是將贓款交給台中哥哥,並非「福德正神」,更與被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29頁)。然查:申○○於本院就其是透過台中哥哥邱賢忠介紹而加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業已清楚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08頁、第312頁、第314頁),而申○○除了參加被告所屬的詐欺集團以外,或許另外也有參加其他詐欺集團【事實上,「福德正神」、「潘西諾奇」也有另外指揮其他的詐欺集團,見警7918號卷二第618頁「旅遊」群組對話中,福德正神向「別問」埋怨還有一個另外的新組別,成員對於流程還不清楚】,然申○○在本院已經清楚證稱「我在嘉義案件有很多件,都是與(福德正神)這組人一起做,沒有與別組人做」(本院卷第309頁),可見申○○就本案的集團指揮者,並無誤認的可能。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五、本案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組織:依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為三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成員先以詐術對告訴人、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主持、操縱、指揮車手提領贓款,過程中,還有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之共同被告午○○、租車之共同被告陳侑成、收水兼提領贓款之共同被告申○○、車手即共同被告庚○○及另案被告王邦驊等人參與,贓款最終上繳集團高層,層層分工,且約定部分成員各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並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觀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
六、被告屬於「主持、操縱、指揮」之管理階層: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又「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並非必須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如可作主決定、掌握安排某特定事務,或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而居於支配之角色,即足當之。
㈡經查:午○○於本院明確證稱:是「福德正神」叫我去領包裹的,之前於警詢所述群組內領導層包含「福德正神」等情,業經午○○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2頁以下),且被告(福德正神)、「別問」於集團「旅遊」群組中詢問「台北能上去領嗎」,午○○(潘西諾奇)問:「去台北嗎?」,被告(福德正神)指揮稱:「台北那個領完在下來」(警7918號卷二第620頁以下)。午○○(潘西諾奇)問:「確定○○區嗎?」,被告(福德正神)回覆:「嗯、ok嗎」。被告還指示「別問」:「人員安排好 有問題趕快說 這樣比較好安排工作」,待「別問」詢問:「人員有確定嗎」,被告即稱「@asd5068」,並指示「別問」:「發包」(見警7918號卷二第623頁)。「別問」後來還在群組中發送H○○、明○婷包裹的取貨代碼(H○○:000000000000。明○婷:000000000000),被告(福德正神)還指導午○○稱:「要拿證件,貨囉嗦就別拿了」)、「拿完回報 南下改密碼」、「下班會算車資 放心」、「會多的 哈哈」(見警7918號卷第624、625、627頁)。被告另指示申○○稱:「快」、「等等跟你報時間地點喔」、「約高鐵」(見警7918號卷第631頁)。甚且,於「別問」詢問:「今天能上嗎?」,被告還在群組內指示全員「可以」、「4點前全部處理好上工」(見警7918號卷二第641頁),皆有午○○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至少就提領人頭帳戶金融卡、開始提領詐欺贓款等事項,在詐欺集團中具有「主持、操縱、指揮」之實際支配力,屬於「主持、操縱、指揮」之管理階層無虞。
七、至於原審依被告的聲請傳喚證人李家榮、張家賓,被告以李家榮、張家賓的證詞,欲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12日晚上至隔日凌晨均在KTV內飲酒唱歌,申○○不可能將被害人明○婷、H○○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之事實。但李家榮於原審時證稱:於110年3月間某日,被告駕車載我同到北回歸線的某間統一超商,不久,我與被告劉嘉傑就離開了,之後我到被告家小坐一會,我便回去了,當晚我於10、11點左右才到KTV,從我離開被告住處到當晚10、11點之間,我並不知道被告做過什麼事(原審卷三第225頁);證人張家賓於原審時證述:我於110年3月12日晚上6點多,先到KTV開包廂,之後被告才到等語(原審卷三第233至235),可見被告與李家榮於110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駕車離開統一超商○○門市,而後李家榮只至被告家中小坐片刻,此時之時間充其量僅約同日下午3時許,又自斯時起至被告於當日晚上6點多至KTV前,尚有2至3小時之時間,申○○仍有充裕時間可轉交被害人明○婷、告訴人H○○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更何況,本院前業已敘明,申○○於本院已經證稱:包裹也有可能是集團領導階層指派人過來收取,且申○○於110年11月16日偵查中的證詞,其真意僅是在強調上開取得的明○婷、H○○金融帳戶,於任務完成之後,最終還是交給「福德正神」的意思,不見得於當天下午即交給被告「福德正神」,也不見得是親自面交給被告。因此,李家榮、張家賓之證述內容,也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向被害人明○婷、告訴人H○○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明○婷、告訴人H○○寄交具有經濟、財產價值之提款卡(即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非但主持、操縱、指揮午○○領取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即提款卡)後,搭乘高鐵南下嘉義交付與申○○,尚主持、操縱、指揮申○○,駕車至高鐵嘉義站向午○○收取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其後轉交被告收受(按: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亦屬洗錢行為態樣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判決同此見解),進而產生斷點,造成檢警機關難以進行追查,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有二名被害人,即被害人明○婷、告訴人H○○,故為2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卷四第298頁、本院卷第302頁)。
⒊被告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就犯罪事實一加重詐欺之「首次」犯行,亦即對被害人明○婷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⒋另被告對告訴人H○○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之間,就其等對被害人明○婷實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劉嘉傑、「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之間,就其等對告訴人H○○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4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4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8,被告、申○○、「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間。關於附表二編號19,被告、申○○、陳侑成、另案被告王邦驊、「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間。關於附表二編號20至32,被告劉嘉傑、申○○、陳侑成、庚○○、「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數罪併罰之說明:
⒈附表二編號23、26之被害人,以及編號28中之被害人J○○,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如附表二編號3、23、25、26之被害人及編號28中之被害人J○○提領金額欄所示,有就附表二編號3、23、25、26之被害人,以及編號28中之被害人J○○所示匯款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者,均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實質一罪。
⒉被告上開36次犯行間(犯罪事實一共2罪,事實二共3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十、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上開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前科素行(被告並無遭判確定的前科),並未賠償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被害人丙○○之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被害人明○婷對本案原先表示無意見,之後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見原審卷一第358頁、卷四第37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受害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2所示之34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2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㈡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並說明:
⒈犯罪事實一中之被害人明○婷、告訴人H○○之提款卡,雖係洗錢罪之洗錢行為標的(即「洗錢行為客體」),申○○固將被害人明○婷、告訴人H○○之提款卡轉交被告,惟被告已將該等提款卡交與其他車手提領贓款(例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案件中,即有車手於110年3月13日持被害人明○婷之提款卡提領贓款),故而被害人明○婷、告訴人H○○之提款卡已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故不能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⒉關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①申○○於警詢時自陳其犯罪所得為贓款「總額」之3%(見警9815號卷第8頁);庚○○於警詢時陳述其犯罪所得為自己所領贓款1%(見警3338號卷第6頁),後於偵查中改稱其犯罪所得為自己所領贓款1%至2%(見偵8066號卷二第96頁),以對庚○○有利之基準計算,採贓款之1%為庚○○之犯罪所得。而附表二中列入「計算沒收之金額」計44筆、贓款總額共953777元(均詳附表二),再依上開基準計算,申○○可取得其中之3%;庚○○可由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0至32贓款中(共617772元),取得其中之1%,作為各自之犯罪所得。計算後,申○○之犯罪所得為28613元(計算式:953777元3%。不足一元部分捨去)、庚○○之犯罪所得為6177元(計算式:617772元1%。不足一元部分捨去)。
②申○○由贓款中取出自己與庚○○之上開犯罪所得後,將其餘贓款交與被告指派之人,前已敘及。王邦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於110年4月12日獲得2300元報酬等語(見警7918號卷第37頁)。故扣除申○○、庚○○上開犯罪所得,以及扣除王邦驊之犯罪所得後,其餘贓款為916687元(計算式:953777元-28613元-6177元-2300元),此筆金額即被告交付共犯之洗錢行為標的,且已由被告管理、處分中,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參考明○婷、H○○及相關共犯另案判決所製作,見本院卷第437頁整理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受詐騙者 詐騙日期、方式、金額 1 李駱雅媛 於110年3月13日下午15時許,冒用訂房網站人員之名義,向李駱雅媛佯稱:因疏失致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 除設定云云,致李駱雅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下午15時42分許匯款29985元、下午16時4分許匯款29980元至明○婷之中華郵局帳戶。 2 李咨瑩 於110年3月13日下午15時57分許,冒用購物網站人員之名義,向李咨瑩佯稱:因疏失致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咨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於同日下午16時46分許匯款29985元至明○婷之臺灣銀行帳戶。 3 孫筠喬 於110年3月13日某時許,冒用購物網站人員之名義,向孫筠喬佯稱:因疏失致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孫筠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匯款49123元至明○婷之臺灣銀行帳戶。 4 覃崇瑋 於110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冒用住房網站人員之名義,向覃崇瑋佯稱:因疏失致誤刷卡消費,需依指示操作以協助刷退云云,致覃崇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下午59分許匯款21998元至H○○之國泰世華帳戶。 5 陳澧銨 於110年3月13日某時許,冒用住房網站人員之名義,向陳澧銨佯稱:因疏失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協助取消云云,致陳澧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匯款4038元至H○○之國泰世華帳戶。 6 蕭宇辰 於110年3月13日凌晨3時14分許,冒用飯店及銀行人員之名義,向蕭宇辰佯稱:因疏失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協助取消云云,致蕭宇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29分、4時33分、4時41分、5時30分許,各匯款49983元、49983元、49983元、29985元至H○○之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詐騙者(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詐騙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共犯分工 證據 (照片編號) 1 A○○ (是) 接獲假冒西堤牛排客服人員之詐騙電話,佯稱內部系統錯誤,要求儲值2萬元,如欲取消,會請轉銀行專員協助,遂轉佯稱銀行專員詐騙被害人前往操作匯款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3/8 18:00 29987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3/8 18:00 30000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店) 車手:申○○ 車手頭:劉嘉傑 車手申○○提款照片編號1 2 天○○ (是) 接獲假冒網路人員之詐騙電話,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將被害人設定為會員,需透過操作ATM取消設定 110/3/8 18:00 29989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3/8 18:00 30000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醫院內ATM) 車手:申○○ 車手頭:劉嘉傑 車手申○○提款照片編號2 3 乙○○ (是) 接獲假冒西堤牛排客服人員之詐騙電話,佯稱因被害人購買餐券過程操作錯誤,被害人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3/8 21:00 99987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3/8 21:00 30000 嘉義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分行) 車手:申○○ 車手頭:劉嘉傑 車手申○○提款照片編號3 110/3/8 21:00 50000 嘉義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分行) 車手:申○○ 車手頭:劉嘉傑 車手申○○提款照片編號4 110/3/8 21:00 20000 嘉義市○區○○路00號 (萊爾富○○店) 車手:申○○ 車手頭:劉嘉傑 車手申○○提款照片編號5 4 宇○○ (是) 接獲假冒西堤牛排館客服人員之詐騙電話,佯稱因被害人因儲值過程操作錯誤,被害人遂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110/3/8 21:00 18985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3/8 21:00 19000 嘉義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分行) 車手:申○○ 車手頭:劉嘉傑 車手申○○提款照片編號6 5 甲○○ (是) 接獲假冒西堤牛排客服人員之詐騙電話,佯稱被害人消費金額多1筆,如欲取消,會請轉銀行專員協助,遂轉佯稱聯邦銀行專員詐騙被害人前往操作匯款 110/3/8 21:00 29987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3/8 21:00 30000 嘉義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分行) 車手:申○○ 車手頭:劉嘉傑 車手申○○提款照片編號7 6 M○○ M○○稱遭歹徒以話術詐騙得逞,依指示匯款造成損失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胡家豪 110/3/12 12:00 15010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3/12 14:00 20005 0-00○○門市(嘉義縣○○鄉○○路○段000號) 車手:申○○ 車手頭:劉嘉傑 7 亥○○ 亥○○稱遭歹徒以話術詐騙得逞,依指示匯款造成損失 110/3/12 13:16 6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8 G○○ G○○稱遭歹徒以話術詐騙得逞,依指示匯款造成損失 110/3/12 13:00 10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9 子○○ 子○○稱遭歹徒以話術詐騙得逞,依指示匯款造成損失 110/3/12 13:00 12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車手申○○提款照片編號8 10 壬○○ 壬○○稱遭歹徒以話術詐騙得逞,依指示匯款造成損失 110/3/12 13:56 8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3/12 14:00 20005 0-00○○門市(嘉義縣○○鄉○○路○段000號) 車手:申○○ 車手頭:劉嘉傑 車手申○○提款照片編號9 11 巳○○ 巳○○稱遭歹徒以話術詐騙得逞,依指示匯款造成損失 110/3/12 13:57 8010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3/12 14:00 20005 0-00○○門市(嘉義縣○○鄉○○路○段000號) 車手:申○○ 車手頭:劉嘉傑 車手申○○提款照片編號10 12 辰○○ 辰○○稱遭歹徒以話術詐騙得逞,依指示匯款造成損失 110/3/12 14:00 13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3/12 14:00 20005 0-00○○門市(嘉義縣○○鄉○○路○段000號) 車手:申○○ 車手頭:劉嘉傑 車手申○○提款照片編號11 13 地○○ 地○○稱遭歹徒以話術詐騙得逞,依指示匯款造成損失 110/3/12 14:39 6010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3/12 14:00 16005 全聯○○○店(嘉義市○區○○○○路000○000號) 車手:申○○ 車手頭:劉嘉傑 14 己○○ 己○○稱遭歹徒以話術詐騙得逞,依指示匯款造成損失 110/3/12 14:00 10010 (計算沒收之金額) 車手申○○提款照片編號12 15 B○○ B○○稱遭歹徒以話術詐騙得逞,依指示匯款造成損失 110/3/12 15:00 3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3/12 15:00 16000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店) 車手:申○○ 車手頭:劉嘉傑 16 丁○○ 丁○○稱遭歹徒以話術詐騙得逞,依指示匯款造成損失 110/3/12 15:48 8030 (計算沒收之金額) 17 未○○ 未○○稱遭歹徒以話術詐騙得逞,依指示匯款造成損失 110/3/12 15:52 5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車手申○○提款照片編號13 18 玄○○ 玄○○稱遭歹徒以話術詐騙得逞,依指示匯款造成損失 110/3/12 17:20 3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3/12 17:20 3005 萊爾富○○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車手:申○○ 車手頭:劉嘉傑 車手申○○提款照片編號14 19 L○○ L○○接獲假冒英雄文旅客服人員之詐騙電話,佯稱被害人因訂房操作錯誤需解除設定,L○○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4/12 21:00 20138 000/4/12 22:00 20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嘉義○○店) 車手:王邦驊 司機:以陳侑成租來機車涉案 車手頭:陳侑成 收水:申○○ 總收水:劉嘉傑 車手王邦驊提款照片編號15 20 D○○ (是) D○○接獲假冒歐悅汽車旅館業客服人員之詐騙電話,佯稱其有多10筆訂單交易須解除,遂轉佯稱郵局人員詐騙D○○前往操作匯款得逞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 110/4/12 20:00 29987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4/12 21:00 30000 嘉義○○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車手:庚○○ 司機:以陳侑成租來機車涉案 車手頭:申○○ 總收水:劉嘉傑 車手庚○○提款照片編號16 21 C○○ (是) C○○接獲假冒歐悅汽車旅館業客服人員之詐騙電話,佯稱有異常交易須解除,遂轉佯稱第一銀行人員詐騙C○○前往操作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10/4/12 21:00 18909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4/12 21:00 22000 嘉義○○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車手:庚○○ 司機:以陳侑成租來機車涉案 車手頭:申○○ 總收水:劉嘉傑 車手庚○○提款照片編號17 22 戊○○ (是) 戊○○接獲假冒booking訂房網客服人員之詐騙電話,佯稱有異常交易須解除,遂轉佯稱中國信託人員詐騙戊○○前往操作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 110/4/13 19:00 81017 110/4/13 19:00 60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嘉義○○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車手:庚○○ 司機:以陳侑成租來機車涉案 車手頭:申○○ 總收水:劉嘉傑 車手庚○○提款照片編號18 23 辛○ (是) 辛○接獲電話詐騙在109年12月入住台北英雄文旅重複刷卡要處理刷退事宜,遂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3/31 99987 8023 110/3/31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分行) 車手庚○○提款照片(警3338號卷第15至32頁) 20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店) 24 黃○○ (是) 黃○○接獲電話詐騙在109年10月入住台北英雄文旅重複刷卡要處理刷退事宜,遂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 29983 (計算沒收之金額) 38000(包括辛○及黃○○所匯金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郵局) 25 宙○○ (是) 宙○○接獲電話詐騙在110年1月入住台北英雄文旅重複刷卡要處理刷退事宜,遂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 110/3/31 12000 110/3/31 11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分行) 9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店) 26 丑○○ (是) 丑○○於110年4月1日接獲自稱中國信託電商業者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要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4/01 99989 9944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4/01 50000 49000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分行) 900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店) 20000 嘉義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 29969 (計算沒收之金額) 20000 10800 嘉義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分行) 27 卯○○ (是) 卯○○於110年4月1日接獲自稱高雄崎麗灣飯店櫃臺電話佯稱多定1間房間要取消,需要操作ATM匯款到指定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 110/4/01 9989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4/01 10800(包括身分不詳之人之匯款) 嘉義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分行ATM) 28 J○○ 丙○○ 戌○○ (是) ①J○○於110年4月12日接獲自稱國軍英雄管會計部門人員佯稱今年1月訂房入住,因系統操作疏失多10筆訂單需要與銀行確認取消後,由假冒銀行人員要求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②丙○○於110年4月12日接獲自稱國軍英雄管人員電話佯稱多定房間需要與玉山銀行專員聯絡,以ATM轉帳處理。 ③戌○○於110年4月12日接獲自稱桃園歐悅旅館電話稱訂房系統問題導致訂房出錯,需透過中國信託APP轉帳。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4/12 J○○轉帳2次分別為 49987 49989 丙○○轉帳1次 29957 戌○○轉帳1次 23012 110/4/12 20000 20000 10000 (J○○匯款部分) (計算沒收之金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分行) 23000(J○○匯款部分) (計算沒收之金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郵局) 60000 17000 (包括J○○、丙○○及戌○○所匯) (計算沒收之金額) 嘉義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郵局) 29 K○○ (是) K○○於110年4月12日接獲自稱國軍營雄管電話表示之前入駐過,但因設定錯誤會自動自信用卡扣款,需到ATM操作解除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 110/4/12 8073 110/4/12 8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店永豐銀行ATM) 30 E○○ (是) E○○於110年4月12日接獲自稱國軍營雄管電話表示之前入駐過,但因設定錯誤會自動自信用卡扣款,需到ATM操作解除 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4/12 11235 110/4/12 11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店永豐銀行ATM) 31 酉○○ (是) 酉○○接獲假冒booking訂房網客服人員之詐騙電話,佯稱有異常交易須解除,遂轉佯稱中國信託人員詐騙其前往操作轉帳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4/13 29948 110/4/13 20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嘉義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分行) 32 癸○○ (是) 癸○○於110年4月13日接獲自稱麻雀巢住宿旅館電話詐稱因各資外洩導致產生團購紀錄要支付款項,需到超商購買MY CARD點數將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並操作ATM處理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0/4/13 29985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4/13 30000(包括身分不詳之人之匯款)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中國信託ATM) 附表三: 編號 論罪科刑 1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4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5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7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9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2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 時間 (110年3月 12日) 車輛進行 路段 車輛通行 門架名稱 對話、通話與移動軌跡 下午1時14分許 被告申○○在群組張貼「要等一下我車剛下交流道有聲音.停紅綠燈會熄火.在開會速掉」等語 下午1時15分34秒 埔鹽系統(連接台76)-員林 國道一號南下208.90 「福德正神」於下午1時15分許以群組通話二通,分別為6秒、8秒;於下午1時16分許以群組通話一通,13秒;於下午1時18分許以群組通話二通,分別為3秒、8秒 下午1時19分07秒 員林-北斗 國道一號南下215.60 「福德正神」於下午1時22分許以群組通話三通,分別為3秒、6秒、1秒 下午1時24分47秒 北斗-西螺 224.90國道一號南下224.90 下午1時28分46秒 西螺-虎尾(斗六聯絡道) 國道一號南下232.20 下午1時32分31秒 虎尾(斗六聯絡道)-斗南(158縣道0 ○道○號南下239.40 下午1時33分52秒 斗南(158縣道00○○○○0○○○000 ○道○號南下242.50 下午1時36分40秒 雲林系統(連接台78)-大林 國道一號南下248.30 「福德正神」於下午1時36分許以群組通話一通,3秒 下午1時38分02秒 大林-民雄 國道一號南下251.40 下午1時42分15秒 民雄-嘉義 國道一號南下260.30 下午1時43分10秒 嘉義-水上 國道一號南下267.40 下午1時58分許 「福德正神」於下午1時58分許以群組通話一通,2秒 下午1時59分許 「福德正神」於下午1時59分許以群組通話一通,7秒 下午2時00分許 「福德正神」於下午2時00分許以群組通話一通,3秒 下午2時4分許(錄影畫面時間約慢4分) 被告劉嘉傑駕車抵達統一超商○○門市外附近 下午2時11分許 「福德正神」於下午2時11分許以群組通話二通,分別為3秒、1秒 直至下午3時6分許,群組內無任何對話、通話 下午3時6分許 「福德正神」於下午3時6分許以群組通話一通,6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