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嘉傑
- 選任辯護人
- 蔡明哲律師
陳品睿(原名:陳江嵐)
李侑益
陳侑成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臺北○○○○○○○○○)
孫瑞陽
葉政傑
林盈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第8066號、第8272號、第10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劉嘉傑部分:
(一)劉嘉傑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二所示之三十四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品睿部分:
(一)陳品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三十二所示之三十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三十二所示之之刑。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貳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訴附表二編號四部分免訴。
三、李侑益部分:
(一)李侑益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十至編號三十二所示之十五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十至編號三十二所示之之刑。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陸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侑成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九至編號三十二所示之十六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九至編號三十二所示之之刑。
五、孫瑞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葉政傑、林盈利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嘉傑(在通訊軟體Telegram「旅遊」群組帳號中〈下同,省略〉暱稱「福德正神」)與暱稱「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等身分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嘉義市體育館某處,由劉嘉傑面試陳品睿後,同意讓陳品睿(暱稱「快打旋風」)加入由劉嘉傑、「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陳品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之後,劉嘉傑、「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在臉書上發布誠徵家庭代工之不實資訊,適有子○○(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000號、第000號裁定不付審理)瀏覽後,因急需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連繫,進而誤信提供帳戶即可申請工作補助,因之依詐騙集團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資料,於110年3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寄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長中門市(寄件代碼:Z00000000000)。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復於110年3月10日前之某時許,共同以網際網路在臉書上施以同一詐術,適有L○○(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339號、第6718號、第801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瀏覽後,因急需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聯繫,進而誤信提供帳戶即可申請工作補助,因之依詐騙集團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資料,於同日晚上7時1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寄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長中門市(寄件代碼:Z00000000000)。劉嘉傑、「潘西諾奇」、「別問」於110年3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及同日時49分許,另指示孫瑞陽(孫瑞陽所涉關於子○○、L○○前開提款卡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後,目前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67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參見起訴書第4頁第11至13行)搭車前至統一超商長中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先領取子○○、L○○寄送之上揭包裹,再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至2時許之間,搭乘高鐵至高鐵嘉義站,將上揭包裹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並具有洗錢之犯意(即隱匿上開包裹之去向)、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即幫助他人所為如附表一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之陳品睿。嗣陳品睿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孫瑞陽欲至嘉義市火車站前旅社投宿途中,因前開車輛故障而暫停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門市附近,陳品睿立即在群組中向劉嘉傑、「潘西諾奇」報告此事,劉嘉傑、「潘西諾奇」隨即委請不知情之林盈利聯繫修車廠,另委請不知情之葉政傑前往修車廠搭載陳品睿、孫瑞陽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大飯店投宿,陳品睿嗣於當日某時,在嘉義市體育場停車場內,將上開包裹轉交劉嘉傑,而隱匿上開包裹之去向,繼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翌(13)日行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詐騙者,並持子○○、L○○上揭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劉嘉傑所涉之附表一關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應由
二、陳品睿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3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招募李侑益(暱稱「公黑某號」)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組織,李侑益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月底參與該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取財贓款之車手。又劉嘉傑、「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與陳品睿、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或再加上李侑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陳侑成、王○○(李侑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9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第240號判處罪刑確定)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陳品睿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為免訴之判決,詳下述),在不詳地點,對附表二所示之被詐騙者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詐騙者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劉嘉傑將金融卡交與陳品睿並告知入帳金額及帳戶資訊後,續由劉嘉傑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陳品睿變更密碼,復由陳侑成負責租賃機車或汽車供陳品睿、李侑益使用兼車手頭收取車手王○○提領之贓款,陳品睿即自己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8;與王○○、陳侑成於如附表二編號19;與李侑益、陳侑成於如附表二編號20至3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2所示方式自行或分工提領贓款,陳侑成後來再將王○○提領之贓款交與陳品睿。隨後李侑益從自己所領贓款中抽取1%之金額作為報酬,陳品睿則從自己提領及由李侑益、王○○提領贓款「總額」中抽取3%之金額作為報酬。而後陳品睿依劉嘉傑之指示,將其餘贓款送至指定地點交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孫瑞陽基於幫助他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12日某時許,在嘉義市某處,提供自己使用之不知情陳○○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帳戶」)讓陳品睿使用,陳品睿即依劉嘉傑之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華門市內,將於110年3月12日下午2時1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止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18所示之贓款計115000元中之103500元現金,於同日晚上7時32分48秒許,先存入陳○○帳戶,隨即於同晚7時38分40秒許,在同一統一超商內,再提領103500元現金,嗣後送至劉嘉傑指定地點將交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L○○、E○○、玄○○、乙○○、A○○、甲○○、H○○、G○○、戊○○、辛○、D○○、B○○、卯○○、巳○○、N○○、丙○○、宇○○、O○○、I○○、地○○、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劉嘉傑、陳侑成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劉嘉傑、陳侑成分別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後段之罪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該部分之判決基礎。惟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被告劉嘉傑、陳侑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於被告劉嘉傑、陳侑成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至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據為論罪科刑證據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即證人陳品睿、孫瑞陽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包含偵查中之供述),於被告劉嘉傑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因被告劉嘉傑之辯護人否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302頁),復無證據能力例外容許之情事,故對被告劉嘉傑所犯之罪,無證據能力。但被告陳品睿、孫瑞陽於警詢時之陳述,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於除被告劉嘉傑,以及被告陳品睿、孫瑞陽本身外之其餘被告,仍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所述之證據外,本判決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01至302頁),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洵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睿、李侑益、陳侑成、孫瑞陽於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64至365頁),核與卷附證人王○○、E○○、玄○○、乙○○、A○○、甲○○、戌○○、H○○、G○○、戊○○、辛○、D○○、B○○、卯○○、巳○○、N○○、丙○○、宇○○、O○○、地○○、丑○○、L○○、子○○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孫瑞陽遭査扣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旅遊」成員110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對話内容截圖、110年3月8日至12日涉案期間之相關位置監視器系統畫面資料、陳品睿等110年4月13日入住優遊商旅及登記資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陳品睿⑴110年3月8日18時18分至21時43分提領E○○、玄○○、乙○○、A○○、甲○○、⑵110年4月12日110年4月13日19時25分至21時17分提領H○○、G○○、戊○○、⑶110年3月12日下午2時19分至17時20分提領羅○○、宙○○、K○○、寅○○、癸○○、未○○、午○○、黃○○、己○○、F○○、丁○○、戌○○、○○企業社C○○、⑷110年3月31日20時1分至110年4月13日20時41分間提領辛○、D○○、B○○、卯○○、巳○○、N○○、丙○○、宇○○、O○○、I○○、地○○、戊○○、丑○○遭詐騙款項之提領照片及提領一覽表、身分不明之對話截圖、李侑益110年4月12日21時4分、21時25分、13日19時32分提領H○○、G○○、戊○○遭詐騙款項之提領照片及提領一覽表、王○○110年4月12日21時46分提領P○○遭詐騙款項之提領照片及提領一覽表、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涉案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品睿及孫瑞陽於涉案時之自動櫃員提款機(編號049508G5、GVPXB、00000000及00000000)系統資料、被害人羅○○等13人匯款至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胡○○)内之交易明細一覽表及陳品睿提領照片、孫瑞陽、陳品睿提領照片、孫瑞陽及戶内人口名下通聯調閱查詢單、Telegram暱稱「潘希諾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及交集對象電話基本資料Telegram暱稱「潘希諾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及交集對象電話基本資料、110年8月12日緝獲蔡○○之照片、000-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E○○部分之:⑴帳戶個資檢視報表、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⑶E○○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轉帳資料、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玄○○部分之:⑴帳戶個資檢視報表、⑵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⑶匯款資料4紙、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乙○○部分之:⑴帳戶個資檢視報表、⑵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8紙、⑶乙○○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1紙、匯款資料4紙、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A○○部分:⑴帳戶個資檢視報表、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紙、⑶A○○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資料17紙、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甲○○部分:⑴帳戶個資檢視報表、⑵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⑶轉帳資料截圖3幀、⑷對話紀錄截圖2幀、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羅○○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宙○○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K○○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寅○○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癸○○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未○○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鄭○○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己○○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F○○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丁○○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戌○○部分:⑴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戌○○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①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②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企業社C○○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P○○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H○○部分:⑴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匯款資料1張、被害人G○○部分:⑴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轉帳資料1紙、被害人辛○部分:⑴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⑵存摺內頁影本2紙、被害人D○○部分:⑴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⑵轉帳資料影本2紙、被害人B○○部分:⑴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紙、⑵轉帳資料5紙、⑶B○○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卯○○部分之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被害人巳○○部分: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⑵巳○○中華郵政台北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卷附之被害人N○○部分:⑴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⑵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共6幀、被害人丙○○部分:⑴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⑵轉帳資料截圖5幀、⑶對話紀錄截圖2幀、被害人宇○○部分之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O○○部分: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紙、⑵轉帳畫面截圖10幀、⑶對話紀錄截圖3幀、被害人I○○部分:⑴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⑵轉帳紀錄1幀、被害人地○○部分:⑴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⑵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頁、⑶對話紀錄截圖1幀、被害人戊○○部分:⑴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⑵轉帳畫面截圖3幀、對話紀錄截圖1幀、被害人丑○○部分:⑴對話紀錄截圖2幀、⑵轉帳資料2紙、遭詐騙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之被害人L○○部分之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詐騙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之被害人子○○部分: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⑶子○○台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⑷臉書徵家庭代工廣告截圖1幀、對話紀錄截圖22幀、寄送帳戶及投遞情形照片5幀在卷可考,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品睿、李侑益、陳侑成、孫瑞陽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劉嘉傑固自承有於110年3月12日駕車搭載證人壬○○至統一超商北雄門市外之事實。惟矢口否經有何被訴犯行。辨稱:當天是一位「阿翔」的友人打電話給我,說「阿翔」友人的車子壞在路上,要向我借錢,我才去該輛故障車子停放地點即統一超商北雄門市外等語。經查:
1、被告劉嘉傑即為「福德正神」:
(1)證人即被告陳品睿於偵查中供稱:「福德正神」就是我在警詢時指認的被告劉嘉傑,因為我於110年3、4月間,先在臉書上應徵,之後在嘉義市體育館由被告劉嘉傑面試,被告劉嘉傑當時沒戴口罩,面試通過後,我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以我確認被告劉嘉傑即為「福德正神」等語歷歷(見偵9066號卷二第143頁)。
(2)被告劉嘉傑於110年3月12日駕車行駛之道路,係高速道路乙節,業經證人壬○○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9頁),而經本院調取被告劉嘉傑當日所駕車輛之國道ETC收費系統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69頁),比對被告孫瑞陽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7918號卷第477至482頁),復查對被告劉嘉傑當日所駕車輛到達統一超商北雄門市外之錄影截取照片(見警7918號卷第496頁),明顯足以整理出如附表四之對照表,亦即被告劉嘉傑於110年3月12日下午1時14分許,在群組張貼「要等一下我車剛下交流道有聲音.停紅綠燈會熄火.在開會速掉」等語後。「福德正神」立即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以群組通話二通,分別為6秒、8秒;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以群組通話一通,13秒;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以群組通話二通,分別為3秒、8秒。之後被告劉嘉傑所駕車輛於同日下午1時19分7秒許,行經高速道路收費門架時,「福德正神」即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以群組通話三通,分別為3秒、6秒、1秒。嗣於同日下午1時36分40秒許,被告劉嘉傑所駕車輛通過雲林系統時,「福德正神」即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以群組通話一通,3秒。被告劉嘉傑所駕車輛下高速道路水上交流道後,「福德正神」便接續不斷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以群組通話一通,2秒、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以群組通話一通,7秒、於同日下午2時00分許以群組通話一通,3秒。依上情以觀,當「福德正神」一知悉被告劉嘉傑車子故障後,立刻在群組發話連繫,而被告劉嘉傑駕車在高速公路上時,「福德正神」仍按被告劉嘉傑所經過之收費門架、換道系統發話通知群組,且被告劉嘉傑(錄影畫面有拍攝到被告劉嘉傑之身影)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駕車接近目的地即統一超商北雄門市外之前,「福德正神」即接續不斷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以群組通話一通,2秒、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以群組通話一通,7秒、於同日下午2時00分許以群組通話一通,3秒。是觀上情,可見當「福德正神」一知悉被告陳品睿車子故障後,「福德正神」立刻駕車趕赴現場即統一超商北雄門市外,並沿途在群組發話告知自己所在位置,快接近統一超商北雄門市時,即於數分鐘前事先預告、並確認被告陳品睿之位置,依此連貫不輟之群組對(通)話、車輛移動軌跡,顯見「福德正神」係直接由高速公路抵達現場。再者,被告劉嘉傑駕駛之車輛,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抵達統一超商北雄門市外附近乙情,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警7918號卷第496頁編號15),不久,「福德正神」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以群組通話二通,分別為3秒、1秒,此時被告劉嘉傑與證人壬○○亦已停好車並下車等情,亦有孫瑞陽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警7918號卷第482、496頁編號16),甚且被告劉嘉傑在統一超商北雄門市外附近下車後,站在道路上時,還有低頭操作手機之動作乙節,同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7918號卷第496頁編號16)。依循上情,「福德正神」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起,以群組通話一通,2秒、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以群組通話一通,7秒、於同日下午2時00分許以群組通話一通,3秒,被告劉嘉傑之車輛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出現在統一超商北雄門市外附近,待被告劉嘉傑花費數分鐘找車位、停車後,被告劉嘉傑下車站在道路上低頭操作手機,「福德正神」即於下午2時11分許以群組通話二通,分別為3秒、1秒,是憑如此連貫銜接之過程,適足可證「福德正神」即為被告劉嘉傑至明。
(3)抑有進者,證人壬○○於審理時證稱:我及被告劉嘉傑是從事放款的同業,我與被告劉嘉傑曾於110年3月間某日,一同坐車到北回歸線的某間統一超商,因為被告劉嘉傑要拿新臺幣(下同)1萬元借友人。當下被告劉嘉傑在車上開擴音講手機,我在車內聽到手機另一方對被告劉嘉傑說『我』現在車子壞在路邊,要向被告劉嘉傑借錢等語(本院卷三第211至213、222頁),恰可證明在車上與被告劉嘉傑通話之人,即為車輛故障之被告陳品睿無疑,亦可印證被告陳品睿之證述情節符實可採。
2、本案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組織:依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劉嘉傑、「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為三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成員先以詐術對告訴人、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劉嘉傑、「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主持、操縱、指揮車手提領贓款,過程中,還有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之被告孫瑞陽、租車之被告陳侑成、收水兼提領贓款之被告陳品睿、車手即被告李侑益及另案被告王○○等人參與,贓款最終上繳集團高層,層層分工,且約定部分成員各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並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觀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
3、被告劉嘉傑屬於「主持、操縱、指揮」之管理階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又「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並非必須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如可作主決定、掌握安排某特定事務,或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而居於支配之角色,即足當之。查被告劉嘉傑於群組中指示「別問」:「人員安排好 有問題趕快說 這樣比較好安排工作」,待「別問」詢問:「人員有確定嗎」,被告劉嘉傑即稱「@asd5068」,並指示「別問」:「發包」(見警7918號卷第623頁);被告劉嘉傑之後再對被告孫瑞陽提醒:「要拿證件 貨囉嗦就別拿了」、「拿完回報 南下改密碼」、「下班會算車資 放心」、「會多的 哈哈」(見警7918號卷第624、625、627頁);被告劉嘉傑另指示被告陳品睿,稱:「快」、「等等跟你報時間地點喔」、「約高鐵」(見警7918號卷第631頁);甚且,於「別問」詢問:「今天能上嗎?」被告劉嘉傑還在群組內指示全員「可以」、「4點前全部處理好上工」(見警7918號卷第641頁),皆有被告孫瑞陽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劉嘉傑至少就提領人頭帳戶金融卡、開始提領詐欺贓款等事項,在詐欺集團中具有「主持、操縱、指揮」之實際支配力,屬於「主持、操縱、指揮」之管理階層無虞。
4、至於被告劉嘉傑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壬○○、酉○○,欲證明「被告劉嘉傑於110年3月12日晚上至隔日凌晨均在KTV內飲酒唱歌,被告陳品睿不可能將被害人子○○、告訴人L○○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劉嘉傑」之事實。但證人壬○○於審理時證稱:於110年3月間某日,被告劉嘉傑駕車載我同到北回歸線的某間統一超商,不久,我與被告劉嘉傑就離開了,之後我到被告劉嘉傑家小坐一會,我便回去了,當晚我於10、11點左右才到KTV,從我離開被告劉嘉傑住處到當晚10、11點之間,我並不知道被告劉嘉傑做過什麼事(本院卷三第225頁);證人酉○○於審理時證述:我於100年3月12日晚上6點多,先到KTV開包廂,之後被告劉嘉傑才到(本院卷三第233至235)等語,俱見被告劉嘉傑與證人壬○○於100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駕車離開統一超商北雄門市,而後證人壬○○只至被告劉嘉傑家中小坐片刻,此時之時間充其量僅約同日下午3時許,又自斯時起至被告劉嘉傑於當日晚上6點多至KTV前,尚有2至3小時之時間,被告陳品睿仍有充裕時間可轉交被害人子○○、告訴人L○○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被告劉嘉傑,因之,證人壬○○、酉○○之證述內容,無從作為有利被告劉嘉傑之認定。
(三)至於檢察官曾聲請傳喚證人陳品睿、劉嘉傑,欲證明被告孫瑞陽之犯行,嗣檢察官均已捨棄傳喚上開證人(本院卷四第300頁),附此說明。
(四)綜上各節,被告劉嘉傑上開辯解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各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陳侑成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陳侑成於偵查中既已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陳侑成均不符合上開得減輕其刑要件,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罪名、罪數、共同正犯、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劉嘉傑:被告劉嘉傑、「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向被害人子○○、告訴人L○○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子○○、告訴人L○○寄交具有經濟、財產價值之提款卡(即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劉嘉傑非但主持、操縱、指揮被告孫瑞陽領取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即提款卡)後,搭乘高鐵南下嘉義交付與被告陳品睿,尚主持、操縱、指揮被告陳品睿,駕車至高鐵嘉義站向被告孫瑞陽收取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其後轉交被告劉嘉傑收受(按: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亦屬洗錢行為態樣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判決見解同此),進而產生斷點,造成檢警機關難以進行追查,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劉嘉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有二名被害人,即被害人子○○、告訴人L○○,故為2罪)。起訴書認被告劉嘉傑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四第298頁)。被告劉嘉傑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就犯罪事實一加重詐欺之「首次」犯行,亦即對被害人子○○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另,被告劉嘉傑對告訴人L○○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嘉傑、「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之間,就其等對被害人子○○實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劉嘉傑、「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之間,就其等對告訴人L○○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2、被告陳品睿:
(1)被告陳品睿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但其所參與者既是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又被告陳品睿為詐欺集團之車手,曾跨數縣市提領詐欺贓款,就其交付被害人子○○、告訴人L○○之提款卡與被告劉嘉傑,將會幫助被告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乙事(即附表一之犯行),顯然有所認識。是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即隱匿被害人子○○、告訴人L○○之提款卡去向)、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即幫助他人犯如附表一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陳品睿以一個交付被害人子○○、告訴人L○○提款卡之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2)擴張審理:起訴書固漏未載敘被告陳品睿尚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社會事實(即幫助他人為如附表一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洗錢部分(即隱匿被害人子○○、告訴人L○○之提款卡去向),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見前述,本院自應擴張審理。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劉嘉傑:核被告劉嘉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4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4罪)。被告劉嘉傑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8,被告劉嘉傑、陳品睿、「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間;關於附表二編號19,被告劉嘉傑、陳品睿、陳侑成、另案被告王○○、「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間;關於附表二編號20至32,被告劉嘉傑、陳品睿、陳侑成、李侑益、「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2、被告陳品睿部分:核被告陳品睿所為,就其招募被告李侑益部分,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1罪);被告陳品睿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3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3罪)。被告陳品睿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2所示犯行,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8,被告陳品睿、劉嘉傑、「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間;關於附表三編號19,被告陳品睿、劉嘉傑、陳侑成、另案被告王○○、「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間;關於附表二編號20至32,被告陳品睿、劉嘉傑、陳侑成、李侑益、「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3、被告李侑益部分:核被告李侑益就附表二編號20至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5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5罪)。被告李侑益就如附表二編號20至32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關於附表二編號20至32,被告李侑益、陳品睿、劉嘉傑、陳侑成、「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4、被告陳侑成部分核被告陳侑成就附表二編號2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且為首次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罪);就附表二編號19、21至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5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5罪)。被告陳侑成就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9、21至32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關於附表二編號19,被告陳侑成、陳品睿、劉嘉傑、李侑益、另案被告王○○、「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間;關於附表二編號20至32,被告陳侑成、陳品睿、劉嘉傑、李侑益、「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三:被告孫瑞陽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所參與者又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為從犯,其於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事後提供陳○○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洗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品睿前因施用毒品、贓物、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李侑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侑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7日入監執行完畢;被告孫瑞陽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於107年10月2日假釋出監,而於108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皆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另被告陳品叡、李侑益、陳侑成、孫瑞陽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卻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其等所犯之數罪,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品睿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孫瑞陽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於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陳品睿、李侑益、陳侑成於審判中自白之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但因被告陳侑成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是就被告陳侑成此部分犯行,無從於量刑時對其為有利之評價,併予敘明。
(四)接續犯、數罪併罰之說明:
1、附表二編號23、26之被害人,以及編號28中之被害人N○○,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如附表二編號3、23、25、26之被害人及編號28中之被害人N○○提領金額欄所示,有就附表二編號3、23、25、26之被害人,以及編號28中之被害人N○○所示匯款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者,均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實質一罪。
2、被告劉嘉傑上開36次犯行間;被告陳品睿上開35次犯行間;被告李侑益上開15次犯行間;被告陳侑成上開1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品睿、李侑益、陳侑成自白洗錢犯行;各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皆未賠償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被害人丙○○之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告訴人子○○對本案原先表示無意見,之後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58頁、本院卷四第371頁);各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之金額,暨各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至五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孫瑞陽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劉嘉傑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一所示,至於被告陳品睿、李侑益、陳侑成尚有另案己確定或審理中,乃就被告陳品睿、李侑益、陳侑成所犯之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因此,被告劉嘉傑、陳品睿、李侑益、陳侑成所犯各罪,不予再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中之被害人子○○、告訴人L○○之提款卡,係洗錢罪之洗錢行為標的(即「洗錢行為客體」),「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品睿固將被害人子○○、告訴人L○○之提款卡轉交被告劉嘉傑,惟被告劉嘉傑已將該等提款卡交與其他車手提領贓款(例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案件中,即有車手於110年3月13日持被害人子○○之提款卡提領贓款),故而被害人子○○、告訴人L○○之提款卡已非被告劉嘉傑所得管理、處分,故不能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二:
1、關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1)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上述意旨,故就本案沒收、追徵價額部分另於主文為獨立諭知,先予說明。
(2)關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被告陳品睿於警詢時自陳其犯罪所得為贓款「總額」之3%(見警9815號卷第8頁);被告李侑益於警詢時陳述其犯罪所得為自己所領贓款1%(見警3338號卷第6頁),後於偵查中改稱其犯罪所得為自己所領贓款1%至2%(見偵8066號卷二第96頁),以對被告李侑益有利之基準計算,本院採贓款之1%為被告李侑益之犯罪所得。而附表二中列入「計算沒收之金額」計44筆、贓款總額共953777元(均詳附表二),再依上開基準計算,被告陳品睿可取得其中之3%;被告李侑益可由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0至32贓款中(共617772元),取得其中之1%,作為各自之犯罪所得。計算後,被告陳品睿之犯罪所得為28613元(計算式:953777元3%。不足一元部分捨去)、被告李侑益之犯罪所得為6177元(計算式:617772元1%。不足一元部分捨去)。前述被告陳品睿、李侑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關於犯罪事實二之洗錢罪之洗錢行為標的(即扣除被告陳品睿、李侑益上開犯罪所得,以及扣除另案被告王○○之犯罪所得後,所餘贓款):被告陳品睿由贓款中取出自己與被告李侑益之上開犯罪所得後,將其餘贓款交與被告劉嘉傑指派之人,前已敘及。另案被告王○○於警詢時亦自陳其於110年4月12日獲得2300元報酬等語(見警7918號卷第37頁)。故扣除被告陳品睿、李侑益上開犯罪所得,以及扣除另案被告王○○之犯罪所得後,其餘贓款為916687元(計算式:953777元-28613元-6177元-2300元),此筆金額即被告陳品睿交付共犯之洗錢行為標的,且已由被告劉嘉傑管理、處分中,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在被告劉嘉傑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被告陳侑成部分,因無證據認其在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三)犯罪事實三:被告孫瑞陽於警詢陳稱自己未領到報酬等語(見警9815號卷第14頁),復查無證據認其陳述虚假,是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並且,被告孫瑞陽於警詢時雖稱:陳○○帳戶為我平時所使用的金融帳戶等語(見警9815號卷第31頁),又被告孫瑞陽將陳○○帳戶借予被告陳品睿使用,被告陳品睿將於110年3月12日下午2時1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止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9至編號18所示之贓款計115000元中之103500元現金,於同日晚上7時32分48秒許,先存入陳○○帳戶,隨於同晚7時38分40許,在同一統一超商內,提領103500元現金等節,有陳○○帳戶明細在卷可徵(見警7918號卷第693頁),因而陳○○帳戶為犯罪工具,但本院考量陳○○帳戶並非被告孫瑞陽不法取得,且僅臨時供被告陳品睿洗錢一次,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葉政傑、林盈利加入被告劉嘉傑、陳品睿、孫瑞陽、陳侑成、林盈利、「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等由三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因認被告葉政傑、林盈利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葉政傑、林盈利堅決否認犯行。被告葉政傑辯稱:我那時的職業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我當時接到載客電話,我才開車去載被告陳品睿、孫瑞陽;被告林盈利辯稱:我當時是接到一位綽號「阿翔」友人的電話,「阿翔」說有朋友的車子在水上故障,請我幫忙叫車而己(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各等語。
三、核對全卷證據,固足認定被告陳品睿於110年3月12日駕駛至高鐵嘉義站搭載被告孫瑞陽之車輛,於途中故障停在統一超商北雄門市附近時,被告林盈利曾聯繫修車廠,被告葉政傑則駕車前往修車廠搭載被告陳品睿、孫瑞陽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大飯店投宿等情。但被告林盈利於110年3月12日未曾到過統一超商北雄門市及修車廠,僅是以電話聯繫修車廠,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林盈利與被告劉嘉傑、陳品睿、陳侑成、李侑益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至於被告葉政傑部分,據被告林盈利稱:葉政傑之前職業是白牌計程車司機(見偵8066號卷一第226頁),顯見被告葉政傑自述曾以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業,應屬有據,是則以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業之被告葉政傑,於110年3月12日臨時接獲客人叫車,駕車前往修車廠搭載被告陳品睿、孫瑞陽,並不違常。況且,被告孫瑞陽於警詢時稱:「被告葉政傑駕車載我與被告陳品睿途中,只跟我們談過租車的事,其他事情都沒有說到」等語(見警9815號卷第29至30頁),更能證明被告葉政傑與被告劉嘉傑、陳品睿、陳侑成、李侑益等人之間應無犯意聯絡。此外,警方先執行搜索被告葉政傑、林盈利之住處,再搜索被告葉政傑使用之車輛,均未查獲任何與本案犯罪相關之物品等節,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可憑(見警7918號卷一第150、161、167、183至186頁),足見本案並無關於被告葉政傑、林盈利犯罪之文書及物證。再者,起訴書雖另載:「陳品睿再依劉嘉傑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所餘贓款交付予葉政傑」等語。惟遍觀全卷,只有被告陳品睿曾供述自己將贓款交與被告葉政傑之單一指述(見警7981號卷第16、22、193、196頁),非但無補強證據,反倒證人即被告陳品睿於110年11月16日於偵查中作證時,稱:「我於110年3月12日開車至高鐵嘉義站搭載被告孫瑞陽後,在回程途中,因車故障,於是『福德正神』有派一位年輕男子來載我與被告孫瑞陽,但我不知道該年輕男子是誰」、「我不知道葉政傑是誰,但我們領完款之後,有時把錢交給『福德正神』,有時交給『福德正神』所指派的人」各等語(見偵8066號卷二第145、146頁),而被告葉政傑既於110年3月12日曾駕車至統一超商北雄門市搭載被告陳品睿、孫瑞陽,前已述及,倘被告葉政傑真為被告劉嘉傑指派向被告陳品睿收取贓款之人,則被告陳品睿早已見過被告葉政傑,然被告陳品睿自本案最初於110年5月28日警詢時起,至同年11月16日偵查中為止,皆不曾向犯罪偵(調)查機關供述「於110年3月12日駕車至統一超商北雄門市載我之人,即為向我收取贓款之人」乙事,但被告陳品睿就其餘被告,卻能一一指出分工之細節,是以被告葉政傑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著實啟人疑竇。
四、綜上各節,本院在調查各項證據及辯論後,以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標準進行判斷,尚難認定被告葉政傑、林盈利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故應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葉政傑、林盈利犯罪,自應判決其等無罪,以免錯案冤罪。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睿與被告劉嘉傑、「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A○○施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術,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A○○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19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再由被告劉嘉傑將金融卡交與被告陳品睿並告知入帳金額及帳戶資訊後,續由被告劉嘉傑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陳品睿變更密碼,被告陳品睿即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之後被告陳品睿從提領贓款中抽取3%之金額作為報酬。而後被告陳品睿依被告劉嘉傑之指示,將所餘贓款送至指定地點將所餘贓款交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陳品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檢察官復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公訴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
三、查被告陳品睿共同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A○○實行加重詐欺、洗錢之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11號提起公訴,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17頁),而前案及本案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同一,僅係被告陳品睿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不同,惟被告陳品睿提領贓款之時間只隔一日,依社會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較為合理,參諸前揭說明,前案與本案附表二編號4應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另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品睿於110年3月間某日,與被告劉嘉傑、孫瑞陽、「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取得被害人子○○、告訴人L○○之提款卡,因認被告陳品睿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孫瑞陽與被告劉嘉傑、李侑益、陳侑成、「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如附表三各被害人之金錢並洗錢,因認被告孫端陽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該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固不待言。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苟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亦即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務上向來之見解(然實務上有漸採「犯罪支配理論」之看法)。共同正犯成立之判斷標準,不論所依據者為功能支配理論,抑或是實務上向來所採之主觀、客觀擇一標準,甚至由釋字第109號所確立之共謀共同正犯,皆可能出現部分成員進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未到犯罪現場,或者即便到場但其於行為時之貢獻非屬重要之情形,因此,犯罪參與者彼此之間的犯意聯絡將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以資認定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 就實務上所採之主觀、客觀擇一標準而言,其中所謂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具有犯罪參與者係為自己犯罪之法律評價意涵在內,亦即在數名犯罪參與者共同(合同)之知與欲範圍內,數人之間均有相互依附、互相補充,共同達到犯罪目的之意思合致。例如甲、乙同至現場竊盜,甲負責行竊,乙負責把風,但假設甲、乙之間已有共同(合同)竊盜之知與欲,且其等間復有相互依附、互相補充,共同達到竊盜目的之意思合致(甲、乙相互間有為自己也為對方做出行為貢獻之一致決意),即甲下手行竊時主觀存有「為自己及代替乙完成犯罪」、「由自己來實行合致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等意思,乙把風時主觀亦存有「為自己及代替甲完成犯罪」、「自己之參與行為可昇高構成要件合致之風險」等意思,則甲、乙應成立實行共同正犯(倘以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檢視,還需乙之行為在整體計劃中不可或缺,如乙放棄實行行為分擔,犯罪計畫將會失敗),進而透過交叉歸責,發生不法歸責擴張之效果。反之,若甲、乙之間無上開共同犯罪決意,甲下手行竊時主觀僅有「為自己犯罪,乙僅因認可而幫助自己」之意思,乙把風時主觀亦只有「此非自己之犯罪,自己只是認可而幫助甲完成犯罪」之意思,縱使甲、乙間有犯意接觸,則甲仍為單獨正犯,乙為幫助犯。
(三)查被告陳品睿、孫瑞陽均是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目的係為從贓款中分得部分金錢作為報酬,以獲取不法報酬當作「為自己犯罪」之代價,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被告陳品睿、孫瑞陽是否獲取不法報酬,在本案中可作為其等是否有為自己犯罪意思之判準(恰與正犯、共犯區分中之利益說相同),然而被告陳品睿在犯罪事實一、被告孫瑞陽在犯罪事實二中,均未獲得任何不法報酬,純粹付出自己之時間、勞力,其等主觀上難認具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況且,在犯罪事實一中,被告孫瑞陽領取內有被害人子○○、告訴人L○○提款卡之包裹時,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已完結,我國又無事後共犯,從而被告陳品睿所為之轉交被害人子○○、告訴人L○○提款卡與被告劉嘉傑之行為,自與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無關。另外,在犯罪事實二中,被告孫瑞陽主觀上既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也無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餘地;甚且,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由被告陳品睿領出現金時,加重詐欺取犯罪已完結,我國又無事後共犯,從而被告孫瑞陽提供陳○○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亦與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無關,僅單純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據上所述,被告陳品睿、孫瑞陽不成立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被告陳品睿、孫瑞陽分別與上述成立犯罪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具有一罪之關係(見起訴書第13頁第10行),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品睿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李侑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然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品睿、李侑益因加入本案同一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而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11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1月22日繫屬於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較本案繫屬時間即110年12月14日為早,嗣被告陳品睿、李侑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17、170頁),因之,被告陳品睿、李侑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綜上,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品睿、李侑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然此部分倘若成罪,因各與被告陳品睿、李侑益所犯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首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受詐騙者 詐騙日期、方式、金額 1 李○○○ 於110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冒用訂房網站人員之名義,向李○○○佯稱:因疏失致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 除設定云云,致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29985元、下午4時4分許匯款29980元至子○○之中華郵局帳戶。 2 李○○ 於110年3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冒用購物網站人員之名義,向李○○佯稱:因疏失致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29985元至子○○之臺灣銀行帳戶。 3 孫○○ 於110年3月13日某時許,冒用購物網站人員之名義,向孫○○佯稱:因疏失致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匯款49123元至子○○之臺灣銀行帳戶。 4 覃○○ 於110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冒用住房網站人員之名義,向覃○○佯稱:因疏失致誤刷卡消費,需依指示操作以協助刷退云云,致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下午59分許匯款21998元至L○○之國泰世華帳戶。 5 陳○○ 於110年3月13日某時許,冒用住房網站人員之名義,向陳○○佯稱:因疏失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協助取消云云,致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匯款4038元至L○○之國泰世華帳戶。 6 蕭○○ 於110年3月13日凌晨3時14分許,冒用飯店及銀行人員之名義,向蕭○○佯稱:因疏失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協助取消云云,致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29分、4時33分、4時41分、5時30分許,各匯款49983元、49983元、49983元、29985元至L○○之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詐騙者(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詐騙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共犯分工 證據 (照片編號) 1 E○○ (是) 接獲假冒西堤牛排客服人員之詐騙電話,佯稱內部系統錯誤,要求儲值2萬元,如欲取消,會請轉銀行專員協助,遂轉佯稱銀行專員詐騙被害人前往操作匯款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3/8 18:18 29987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3/8 18:26 30000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嘉義蘭潭店) 車手:陳品睿 車手頭:劉嘉傑 車手陳品睿提款照片編號1 2 玄○○ (是) 接獲假冒網路人員之詐騙電話,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將被害人設定為會員,需透過操作ATM取消設定 110/3/8 18:43 29989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3/8 18:46 30000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聖馬爾定醫院內ATM) 車手:陳品睿 車手頭:劉嘉傑 車手陳品睿提款照片編號2 3 乙○○ (是) 接獲假冒西堤牛排客服人員之詐騙電話,佯稱因被害人購買餐券過程操作錯誤,被害人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3/8 21:11 99987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3/8 21:15 30000 嘉義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車手:陳品睿 車手頭:劉嘉傑 車手陳品睿提款照片編號3 110/3/8 21:16 50000 嘉義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車手:陳品睿 車手頭:劉嘉傑 車手陳品睿提款照片編號4 110/3/8 21:19 20000 嘉義市○區○○路00號 (萊爾富嘉體店) 車手:陳品睿 車手頭:劉嘉傑 車手陳品睿提款照片編號5 4 A○○ (是) 接獲假冒西堤牛排館客服人員之詐騙電話,佯稱因被害人因儲值過程操作錯誤,被害人遂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110/3/8 21:19 18985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3/8 21:22 19000 嘉義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車手:陳品睿 車手頭:劉嘉傑 車手陳品睿提款照片編號6 5 甲○○ (是) 接獲假冒西堤牛排客服人員之詐騙電話,佯稱被害人消費金額多1筆,如欲取消,會請轉銀行專員協助,遂轉佯稱聯邦銀行專員詐騙被害人前往操作匯款 110/3/8 21:41 29987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3/8 21:43 30000 嘉義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車手:陳品睿 車手頭:劉嘉傑 車手陳品睿提款照片編號7 6 Q○○ Q○○稱遭歹徒以話術詐騙得逞,依指示匯款造成損失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3/12 12:55 15010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3/12 14:19 20005 7-11北雄門市(嘉義縣○○鄉○○路○段000號) 車手:陳品睿 車手頭:劉嘉傑 7 宙○○ 宙○○稱遭歹徒以話術詐騙得逞,依指示匯款造成損失 110/3/12 13:16 6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8 K○○ K○○稱遭歹徒以話術詐騙得逞,依指示匯款造成損失 110/3/12 13:20 10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9 寅○○ 寅○○稱遭歹徒以話術詐騙得逞,依指示匯款造成損失 110/3/12 13:40 12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車手陳品睿提款照片編號8 10 癸○○ 癸○○稱遭歹徒以話術詐騙得逞,依指示匯款造成損失 110/3/12 13:56 8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3/12 14:20 20005 7-11北雄門市(嘉義縣○○鄉○○路○段000號) 車手:陳品睿 車手頭:劉嘉傑 車手陳品睿提款照片編號9 11 未○○ 未○○稱遭歹徒以話術詐騙得逞,依指示匯款造成損失 110/3/12 13:57 8010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3/12 14:20 20005 7-11北雄門市(嘉義縣○○鄉○○路○段000號) 車手:陳品睿 車手頭:劉嘉傑 車手陳品睿提款照片編號10 12 午○○ 午○○稱遭歹徒以話術詐騙得逞,依指示匯款造成損失 110/3/12 14:20 13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3/12 14:21 20005 7-11北雄門市(嘉義縣○○鄉○○路○段000號) 車手:陳品睿 車手頭:劉嘉傑 車手陳品睿提款照片編號11 13 黃○○ 黃○○稱遭歹徒以話術詐騙得逞,依指示匯款造成損失 110/3/12 14:39 6010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3/12 14:53 16005 全聯湖子內店(嘉義市○區○○○○路000○000號) 車手:陳品睿 車手頭:劉嘉傑 14 己○○ 己○○稱遭歹徒以話術詐騙得逞,依指示匯款造成損失 110/3/12 14:48 10010 (計算沒收之金額) 車手陳品睿提款照片編號12 15 F○○ F○○稱遭歹徒以話術詐騙得逞,依指示匯款造成損失 110/3/12 15:00 3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3/12 15:54 16000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博元店) 車手:陳品睿 車手頭:劉嘉傑 16 丁○○ 丁○○稱遭歹徒以話術詐騙得逞,依指示匯款造成損失 110/3/12 15:48 8030 (計算沒收之金額) 17 戌○○ 戌○○稱遭歹徒以話術詐騙得逞,依指示匯款造成損失 110/3/12 15:52 5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車手陳品睿提款照片編號13 18 C○○ C○○稱遭歹徒以話術詐騙得逞,依指示匯款造成損失 110/3/12 17:20 3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3/12 17:20 3005 萊爾富站前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車手:陳品睿 車手頭:劉嘉傑 車手陳品睿提款照片編號14 19 P○○ P○○接獲假冒英雄文旅客服人員之詐騙電話,佯稱被害人因訂房操作錯誤需解除設定,P○○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4/12 21:46 20138 110/4/12 22:00 20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嘉義文青店) 車手:王○○ 司機:以陳侑成租來機車涉案 車手頭:陳侑成 收水:陳品睿 總收水:劉嘉傑 車手王○○提款照片編號15 20 H○○ (是) H○○接獲假冒歐悅汽車旅館業客服人員之詐騙電話,佯稱其有多10筆訂單交易須解除,遂轉佯稱郵局人員詐騙H○○前往操作匯款得逞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林郵局 110/4/12 20:59 29987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4/12 21:04 30000 嘉義站前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車手:李侑益 司機:以陳侑成租來機車涉案 車手頭:陳品睿 總收水:劉嘉傑 車手李侑益提款照片編號16 21 G○○ (是) G○○接獲假冒歐悅汽車旅館業客服人員之詐騙電話,佯稱有異常交易須解除,遂轉佯稱第一銀行人員詐騙G○○前往操作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10/4/12 21:17 18909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4/12 21:25 22000 嘉義站前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車手:李侑益 司機:以陳侑成租來機車涉案 車手頭:陳品睿 總收水:劉嘉傑 車手李侑益提款照片編號17 22 戊○○ (是) 戊○○接獲假冒booking訂房網客服人員之詐騙電話,佯稱有異常交易須解除,遂轉佯稱中國信託人員詐騙戊○○前往操作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 110/4/13 19:25 81017 110/4/13 19:32 60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嘉義站前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車手:李侑益 司機:以陳侑成租來機車涉案 車手頭:陳品睿 總收水:劉嘉傑 車手李侑益提款照片編號18 23 辛○ (是) 辛○接獲電話詐騙在109年12月入住台北英雄文旅重複刷卡要處理刷退事宜,遂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3/31 00000 0000 110/3/31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 車手李侑益提款照片(110年度偵字第8272號警卷第16至29頁) 20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愛店) 24 D○○ (是) D○○接獲電話詐騙在109年10月入住台北英雄文旅重複刷卡要處理刷退事宜,遂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 29983 (計算沒收之金額) 38000(包括辛○及D○○所匯金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站前郵局) 25 B○○ (是) B○○接獲電話詐騙在110年1月入住台北英雄文旅重複刷卡要處理刷退事宜,遂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 110/3/31 12000 110/3/31 11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9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義昌店) 26 卯○○ (是) 卯○○於110年4月1日接獲自稱中國信託電商業者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要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4/01 00000 0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4/01 00000 00000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嘉義分行) 900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站前店) 20000 嘉義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 29969 (計算沒收之金額) 00000 00000 嘉義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 27 巳○○ (是) 巳○○於110年4月1日接獲自稱高雄崎麗灣飯店櫃臺電話佯稱多定1間房間要取消,需要操作ATM匯款到指定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 110/4/01 9989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4/01 10800(包括身分不詳之人之匯款) 嘉義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南嘉義分行ATM) 28 N○○ 丙○○ 宇○○ (是) N○○於110年4月12日接獲自稱國軍英雄管會計部門人員佯稱今年1月訂房入住,因系統操作疏失多10筆訂單需要與銀行確認取消後,由假冒銀行人員要求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丙○○於110年4月12日接獲自稱國軍英雄管人員電話佯稱多定房間需要與玉山銀行專員聯絡,以 ATM轉帳處理。 宇○○於110年4月12日接獲自稱桃園歐悅旅館電話稱訂房系統問題導致訂房出錯,需透過中國信託APP轉帳。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4/12 N○○轉帳2次分別為 00000 00000 丙○○轉帳1次 29957 宇○○轉帳1次 23012 110/4/12 00000 00000 00000 (N○○匯款部分) (計算沒收之金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 23000(N○○匯款部分) (計算沒收之金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站前郵局) 00000 00000 (包括N○○、丙○○及宇○○所匯) (計算沒收之金額) 嘉義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成功郵局) 29 O○○ (是) O○○於110年4月12日接獲自稱國軍營雄管電話表示之前入駐過,但因設定錯誤會自動自信用卡扣款,需到ATM操作解除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林郵局 110/4/12 8073 110/4/12 8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站前店永豐銀行ATM) 30 I○○ (是) I○○於110年4月12日接獲自稱國軍營雄管電話表示之前入駐過,但因設定錯誤會自動自信用卡扣款,需到ATM操作解除 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4/12 11235 110/4/12 11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站前店永豐銀行ATM) 31 地○○ (是) 地○○接獲假冒booking訂房網客服人員之詐騙電話,佯稱有異常交易須解除,遂轉佯稱中國信託人員詐騙其前往操作轉帳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4/13 29948 110/4/13 20000 (計算沒收之金額) 嘉義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32 丑○○ (是) 丑○○於110年4月13日接獲自稱麻雀巢住宿旅館電話詐稱因各資外洩導致產生團購紀錄要支付款項,需到超商購買MY CARD點數將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並操作ATM處理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0/4/13 29985 (計算沒收之金額) 110/4/13 30000(包括身分不詳之人之匯款)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回家門市中國信託ATM) 附表三: 編號 論罪科刑 1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劉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時間 (110年3月 12日) 車輛進行 路段 車輛通行 門架名稱 對話、通話與移動軌跡 下午1時14分許 被告陳品睿在群組張貼「要等一下我車剛下交流道有聲音.停紅綠燈會熄火.在開會速掉」等語 下午1時15分34秒 埔鹽系統(連接台76)-員林 國道一號南下208.90 「福德正神」於下午1時15分許以群組通話二通,分別為6秒、8秒;於下午1時16分許以群組通話一通,13秒;於下午1時18分許以群組通話二通,分別為3秒、8秒 下午1時19分07秒 員林-北斗 國道一號南下215.60 「福德正神」於下午1時22分許以群組通話三通,分別為3秒、6秒、1秒 下午1時24分47秒 北斗-西螺 224.90國道一號南下224.90 下午1時28分46秒 西螺-虎尾(斗六聯絡道) 國道一號南下232.20 下午1時32分31秒 虎尾(斗六聯絡道)-斗南(158縣道) 國道一號南下239.40 下午1時33分52秒 斗南(158縣道)-雲林系統(連接台78) 國道一號南下242.50 下午1時36分40秒 雲林系統(連接台78)-大林 國道一號南下248.30 「福德正神」於下午1時36分許以群組通話一通,3秒 下午1時38分02秒 大林-民雄 國道一號南下251.40 下午1時42分15秒 民雄-嘉義 國道一號南下260.30 下午1時43分10秒 嘉義-水上 國道一號南下267.40 下午1時58分許 「福德正神」於下午1時58分許以群組通話一通,2秒 下午1時59分許 「福德正神」於下午1時59分許以群組通話一通,7秒 下午2時00分許 「福德正神」於下午2時00分許以群組通話一通,3秒 下午2時4分許(錄影畫面時間約慢4分) 被告劉嘉傑駕車抵達統一超商北雄門市外附近 下午2時11分許 「福德正神」於下午2時11分許以群組通話二通,分別為3秒、1秒 直至下午3時6分許,群組內無任何對話、通話 下午3時6分許 「福德正神」於下午3時6分許以群組通話一通,6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