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瑞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瑞陽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孫瑞陽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前之3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潘西諾奇」、「別問」、「福德正神」、「辰-虛擬先驅」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陳品睿(暱稱「快打旋風」)所組織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並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依上游成員「潘西諾奇」之指揮,從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工具之包裹後,再依指示交付與前來收取之其他集團成員,以便集團持該人頭帳戶資料為不法行為,並與前揭成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5,000元作為報酬。孫瑞陽遂於110年3月12日9時40分許依集團成員「潘西諾奇」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陳信存所駕車牌號碼OOO-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柯鑫門市,向不知情之店員收取劉念維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所寄之包裹【內含劉念維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劉念維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將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之提款卡】;另於110年3月12日9時49分許,依集團成員「潘西諾奇」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陳信存所駕車牌號碼OOO-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中門市,向不知情之店員收取明湘婷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所寄之包裹【內含明湘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明湘婷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明湘婷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明湘婷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孫瑞陽再依「潘西諾奇」之指示,於同日搭乘高鐵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送至高鐵嘉義站交予前往接應之陳品睿,由陳品睿再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用以提領詐騙款項。而孫瑞陽所屬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即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3月13日15時許,冒用訂房網站人員之名義,向李駱雅媛佯稱:因疏失致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 除設定云云,致李駱雅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5時42分許匯款29,985元、16時4分許匯款29,98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至明湘婷之郵局帳戶。
㈡於110年3月13日15時57分許,冒用購物網站人員之名義,向李咨瑩佯稱:因疏失致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咨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於同日16時46分許匯款29,985元至明湘婷之臺銀帳戶。
㈢於110年3月13日某時許,冒用購物網站人員之名義,向孫筠喬佯稱:因疏失致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孫筠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54分許匯款49,123元至明湘婷之臺銀帳戶。
㈣於110年3月13日16時59分許,冒用住房網站人員之名義,向覃崇瑋佯稱:因疏失致誤刷卡消費,需依指示操作以協助刷退云云,致覃崇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59分許匯款21,998元至。
㈤於110年3月13日某時許,冒用住房網站人員之名義,向陳澧銨佯稱:因疏失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協助取消云云,致陳澧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2分許匯款4,038元至劉念維之國泰世華帳戶。
㈥於110年3月13日3時14分許,冒用飯店及銀行人員之名義,向蕭宇辰佯稱:因疏失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協助取消云云,致蕭宇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6時29分、16時33分、16時41分、17時30分許,各匯款49,983元、49,983元、49,983元(起訴書漏載前開3筆款項,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29,985元至劉念維之國泰世華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先後持明湘婷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及劉念維之國泰世華帳戶的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揭李駱雅媛等人匯入之款項,再上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李駱雅媛、李咨瑩、覃崇瑋、陳澧銨、蕭宇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孫瑞陽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2、282頁),且經證人明湘婷、劉念維、李駱雅媛、李咨瑩、孫筠喬、覃崇瑋、陳澧銨、蕭宇辰、陳信存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91頁至第97頁、第87至89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67至173頁、第201至202頁、第220至221頁、第231至233頁、第247至251頁、第71至78頁),亦經另案被告陳品睿供陳在卷(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2392號偵查卷宗第1至7頁、第14至2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66號卷二第143至146頁),並有證人明湘婷之郵局、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證人明湘婷之訊息往來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表、李駱雅媛之新光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及手機內訊息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孫筠喬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覃崇瑋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澧銨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蕭宇辰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4311號函暨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6至139頁、第27頁、第11頁、第161頁、第29至39頁、第41至70頁、第211至217頁、第227頁、第242頁、第2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7至140頁),且有被告所有之iPhone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詐騙集團上層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領取之提款卡依指示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使用人頭帳戶讓被害人將遭詐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之車手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上層集團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轉交給其他集團成員,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依指示為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再轉交給其他集團成員等行為,而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亦確實有為前述分工行為等情,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18至2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3至193頁、第272頁)。而該集團內部分工,被告係負責上開行為,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則向被害人行騙、領取詐欺贓款等,被告藉此可取得每月之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是在報紙看到徵才廣告而去應徵本案工作,經由Telegram上的群組接收集團上層成員之指示而執行其負責之工作,依上層指示其須前往不同家便利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搭乘高鐵南下嘉義,將所領取之包裹交給依上層指示而前往高鐵嘉義站收取包裹之「快打旋風」,可見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五、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查被告被起訴與本案詐騙集團共犯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其所涉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雖起訴書另認被告與此集團共犯對證人明湘婷、劉念維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而主張被告對證人明湘婷犯罪部分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證人明湘婷、劉念維部分均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故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應係對告訴人蕭宇辰詐欺取財(即最早著手之犯行),是被告就告訴人蕭宇辰遭詐欺取財部分,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部分漏論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構成洗錢犯行之行為業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補充及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2頁),檢察官於論告時亦稱被告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無防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品睿、Telegram暱稱「潘西諾奇」、「別問」、「福德正神」、「辰-虛擬先驅」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同理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行,行為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審判中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臺灣高院107年聲字52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於107年10月2日假釋出監,而於108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累犯,然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同,無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前往指定地點轉交與其他集團成員,犯後原否認犯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未與被害人和解而未賠償被害人,暨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戶籍資料登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強制工作部分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八、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聯絡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7頁),堪認前揭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有約定報酬,然被告陳稱其尚未拿到報酬(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2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卻因本案而獲有所得,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屬上揭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張貼家庭代工徵人之不實資訊,適有被害人明湘婷瀏覽上揭訊息後即以Line與之聯繫後,因急需應徵工作,遂誤信提供帳戶即可申請工作補助,陷於錯誤後,便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將伊個人所申辦之上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資料,於110年3月10日17時5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寄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處所(交貨代號:Z00000000000)。被告便於110年3月12日9時49分許依集團成員「潘西諾奇」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陳信存駕駛車牌號碼OOO-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中門市,向不知情之店員收取上揭包裹,再送至高鐵嘉義站交予前往接應之「快打旋風」,並再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持以前往提領詐騙款項。
二、於110年3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上張貼家庭代工徵人之不實資訊,適有告訴人劉念維瀏覽上揭訊息後即以Line與之聯繫後,因急需應徵工作,遂誤信提供帳戶即可應徵代工,陷於錯誤後,便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將伊個人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資料,於同日19時1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寄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處所(交貨代號:Z00000000000)。被告便於110年3月12日9時40分許依集團成員「潘西諾奇」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陳信存駕駛車牌號碼OOO-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柯鑫門市,向不知情之店員收取上揭包裹,再送至高鐵嘉義站交予前往接應之「快打旋風」,並再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持以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因認被告就一、所示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二、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非以上開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為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惟被告係稱「我都坦承犯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2頁),並未就其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哪些犯行有何種犯意聯絡與分工為敘述,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肆、經查:
一、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明湘婷、告訴人劉念維所寄之提款卡包裹,並再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固有上開證據可為佐證,惟被告是否知悉或應知悉被害人明湘婷、告訴人劉念維寄送其等名下之帳戶提款卡是因遭詐欺而為,非無疑義,蓋依被告所述其應徵之工作內容及前揭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僅能認被告應知悉其所加入之組織為詐騙集團,而詐騙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錢財為主要目的,是加入詐騙集團之人,若非客觀上確實有參與各項犯罪謀議而可得知該集團所為各項犯行細節,或自其他成員處獲悉除了詐騙錢財以外之犯行,實難認行為人除了詐騙錢財之外還應知悉或可預見集團會有其他犯行。併審酌實務上詐騙集團之前係多以向他人購買帳戶之方式獲取人頭帳戶,以應徵工作或貸款為由而騙取個人帳戶之方式,於本案案發時尚非普遍之現象,是尚不能認為被告有加入詐騙集團之主觀認知,即亦有詐騙集團會詐騙他人帳戶資料之認識,而認定被告就詐騙帳戶資料一事有犯意聯絡。況目前實務上多有宣稱因應徵工作或尋求貸款而提供帳戶者,仍被檢察官認定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起訴,故人頭帳戶之提供者究竟是確實因遭詐欺而提供帳戶,抑或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提供帳戶,無法一概而論,自不能遽認詐騙集團之基層參與者知悉其他集團成員會以詐騙之方法獲得人頭帳戶。
二、被害人明湘婷、告訴人劉念維於警詢中均稱其等係為了應徵工作而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見偵卷一第91至97頁、第87至89頁),然一般應徵工作並不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給素不相識之人,顯然是讓他人掌控自己帳戶之使用,並可以自由的存入與領出帳戶內款項,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人使用與應徵工作顯無正常關聯,故被害人明湘婷、告訴人劉念維是否確實係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才交付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並非無疑。又詐騙集團本就是以多人分工之方式以使集團高層者難以被查緝,不論是收購而來還是以詐欺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均有可能由高層指示基層之參與者前往領取帳戶資料,是不能以被告接受指示前往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即認被告應知悉此等帳戶資料係以詐欺方式騙得。本案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係以詐欺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自不能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共犯詐欺取財罪。
三、本案公訴所指此部分詐騙取得被害人明湘婷、告訴人劉念維帳戶提款卡之犯行,其犯罪事實並未敘述何人遭詐欺之贓款存入上開帳戶,僅泛稱「向不知情之店員收取上揭包裹,再送至高鐵嘉義站交予前往接應之「快打旋風」(按即陳品睿),並再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持以前往提領詐騙款項」,而本案遭詐欺之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及領出等具體情節,係明確記載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此部分均已論一般洗錢罪如上述,被告本案參與共同詐欺取財而使用所領取之人頭帳戶的行為既已被論洗錢罪,被告於共同詐欺取財之前,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交給其他成員之行為,自不能再被論一次洗錢罪。是此部分公訴泛稱被告將所領取之被害人明湘婷、告訴人劉念維帳戶提款卡層轉給其他集團成員持以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即論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一般洗錢罪,並非有據。
四、至於檢察官主張起訴書所載詐欺被害人明湘婷帳戶部分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既不能認定被告有構成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前已敘明,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業已論罪,就被告領取被害人明湘婷帳戶資料之行為自不能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伍、綜上,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壹、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7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3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潘西諾奇」、「別問」、「福德正神」、「辰-虛擬先驅」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暱稱「快打旋風」之陳品睿所組織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之犯意,依上游成員「潘西諾奇」之指揮,從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工具之包裹後,再依指示交付與前來收取之其他集團成員,以便集團持該人頭帳戶資料為不法行為,並與前揭成員約定其每月薪資55,000元作為報酬。而其所屬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即為下列行為:㈠先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張貼家庭代工徵人之不實資訊,適有被害人明湘婷瀏覽上揭訊息後即以Line與之聯繫後,因急需應徵工作,遂誤信提供帳戶即可申請工作補助,陷於錯誤後,便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將個人所申辦之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資料,於110年3月10日17時5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寄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處所;㈡復於110年3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上張貼家庭代工徵人之不實資訊,適有告訴人劉念維瀏覽上揭訊息後即以Line與之聯繫後,因急需應徵工作,遂誤信提供帳戶即可應徵代工,陷於錯誤後,便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將個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資料,於同日19時1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寄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處所。嗣被告便於110年3月12日9時40分許及同日時49分許,接獲集團成員「潘西諾奇」、「別問」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陳信存駕駛車牌號碼OOO-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中門市,向不知情之店員收取上揭包裹,再於同日13時至14時許間,在高鐵嘉義站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之陳品睿(陳品睿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66號提起公訴),並再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持以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查上開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認定無罪之起訴犯罪事實相同,且與本案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亦無一罪關係,則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葉惠燕、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孫瑞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孫瑞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三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孫瑞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四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孫瑞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五 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孫瑞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六 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 孫瑞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