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侑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侑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4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查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之前案,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 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向警員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家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犯行,所為非是,並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4017公克、驗餘淨重0.388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明確,是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沒收理由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 │前淨重0.4017公克、驗餘淨重│品所剩餘。 │ │ │0.3889公克)及包裝袋1個 │ │ ├──┼─────────────┼────────────┤ │ 2 │吸食器1組 │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 │ │ 3 │玻璃球軟管吸食器1組 │ │ ├──┼─────────────┤ │ │ 4 │玻璃球1個 │ │ ├──┼─────────────┤ │ │ 5 │削尖吸管1支 │ │ ├──┼─────────────┤ │ │ 6 │殘渣袋1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