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
- 上訴人
- 葉勝顯
- 選任辯護人
- 文 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鄧藤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睿揚律師
- 上訴人
- 陳彥綸
張君暉
蕭嘉偉
蔡喆羲(原名蔡崇翎)
蔡瑋埄
李明德
陳宗遠
張洛魁
王舜弘
洪昀琪
翁鏗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47、13392號,109年度偵字第7590、8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葉勝顯、陳彥綸、張君暉、蕭嘉偉、蔡喆羲(原名蔡崇翎)、蔡瑋埄、李明德、陳宗遠、張洛魁、王舜弘、洪昀琪、翁鏗鎮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翁順添(犯特殊洗錢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另涉頂替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及U盾為特殊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其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其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賭博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稱:
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原判決將檢察官起訴之一般洗錢罪變更起訴法條為特殊洗錢罪,並據以對上訴人等論罪科刑,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2.特殊洗錢罪之成立要件為: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所收付之款項,係「九州娛樂城」所委託收付,且非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之犯罪所得,則來源已屬合理明確,與上訴人等收入是否相當無涉,上訴人等所為應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且除蔡喆羲、蔡瑋埄、李明德、王舜弘曾供稱:不知道那些款項來自何處等語外,其餘上訴人均表示代收付之款項源自「九州娛樂城」等語,原判決卻依憑少數上訴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等代收代付之款項無合理來源,顯有判決未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3.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定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且蕭嘉偉於警詢時陳稱:伊不清楚葉勝顯如何取得這些人頭帳戶等語,原判決以之做為認定葉勝顯向吳孟麟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等車商租用人頭帳戶之證據,認定上訴人等均與上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申辦人並非熟識,亦無信賴基礎存在,直接推論上訴人等係以不正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之方式犯特殊洗錢罪,有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法。
4.葉勝顯、陳彥綸、張君暉、蕭嘉偉、蔡喆羲、蔡瑋埄、李明德、陳宗遠與吳國鴻等人曾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康街56號共同經營「臺中金沙水房」,代為收付「九州娛樂城」款項, 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起訴伊等涉犯賭博、非法滙兌、洗錢、組織犯罪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8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前案與本案情節雷同,原審竟為與前案歧異之判斷,自難令人甘服,且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㈡除葉勝顯以外之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再略稱:
1.伊等非金融專業人士,未取得政府核發的合法證照,在臺灣地區的一般民宅內操作大陸銀行帳戶為「九州娛樂城」代收代付營業款項,僅違反政府的行業許可規定。原判決卻據此認定上訴人等知悉該款項無合理來源,違反經驗法則。
2.原判決既於事實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等係為「九州娛樂城」代收代付款項,顯已認定二者間有代收代付款項之委任關係存在,而委任契約屬諾成契約,不需以書面為之,原判決卻以上訴人等未能提供書面委任契約,及未說明「九州娛樂城」負責人背景資料等詞,推認上訴人等與「九州娛樂城」間就本案代收代付款項之處理,無委任契約存在,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陳彥綸另略稱:伊係基於與本案水房負責人翁順添之情誼,於其不在或忙碌時,為其轉達水房員工之信息或意見,至多為幫助犯,原判決竟認定伊負責營運資金及現場員工管理事宜,為共同正犯,並認定伊在本案中居於支配與領導地位,而科處伊較重之刑度,復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顯有違法。
㈣張君暉、蕭嘉偉、蔡喆羲、蔡瑋埄、李明德、陳宗遠(下稱張君暉等6人)均另略以:伊等所涉前案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於科刑時又審酌伊等於前案經偵查機關查獲後竟不知悔悟,又加入本案水房,相較張洛魁、王舜弘、洪昀琪、翁鏗鎮具較高之可非難性,顯就伊等經前案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於本案為有罪之評價,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一般洗錢罪與特殊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為掩飾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原判決已說明:公訴意旨固認上訴人等參與本案水房運作,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行為,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涉一般洗錢罪嫌,惟無從建立該款項與不法原因間之聯結,難以逕認其等所為成立一般洗錢罪,但其等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與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於審理中告知上訴人等上開罪名,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判決第23至24頁), 核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之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乃105年12月28日修正新增。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顯見洗錢犯罪在本質上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而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並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列舉之行為類型為限。而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有法務部之立法說明可參。依上開說明可知,特殊洗錢罪之不法金流非如一般洗錢罪須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只須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認犯罪行為人取得之不法金流,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即可成立,無須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且已明白表示,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該條第1項第2款例示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類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相關行動電話通話譯文、搜索扣押資料、水房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扣案之電腦轉帳系統、SKYPE群組資料及對話之擷圖畫面、8月總帳及金沙月報表、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資料、電腦、行動電話、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含U盾)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葉勝顯與吳國鴻共同在臺中市經營之「臺中金沙水房」於108年7月31日為警破獲後(即前案),葉勝顯即另行起意,於同年8月9日,在○○市○○區○○路0000號00樓房屋設置「高雄金沙水房」,且協助陳彥綸在同一處所另外設置「芸寶水房」(二者合稱本案水房),2人共同負責營運資金及現場員工管理事宜。葉勝顯向專門出售、出租及提供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吳孟麟及不詳姓名人,以每月人民幣1000至1500元不等之代價租用共計440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及U盾,再以每月新臺幣3至5萬元僱用原在「臺中金沙水房」工作之張君暉等6人及經翁順添(未據起訴)召募而來之張洛魁、王舜弘、洪昀琪、翁鏗鎮,負責確認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款項進出狀態,隨時監控各帳戶餘額不得超過人民幣5萬元上限,避免資金流動過於頻繁,遭大陸地區銀行列為異常帳戶進行風控、凍結,另透過SKYPE群組與自稱「九州娛樂城」之不詳來源資金提供者聯繫,依該人之指示,使用U盾或手機從事轉帳操作。嗣葉勝顯恐鄰居因該處深夜有喧囂情形向警方投訴而為警查悉,遂與陳彥綸商量後,於108年10月7日遷至○○市○○區○○○○路000號0樓,仍於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計自108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22日止,上訴人等從事金流轉帳金額高達人民幣9億7709萬6806元(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43億9693萬5600元)。並說明:
1.依葉勝顯之供述及吳孟麟之證述,可知本案水房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葉勝顯向吳孟麟等車商租用,蕭嘉偉亦證稱人頭帳戶確係葉勝顯所交付等語。上訴人等均與上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申辦人不熟識,亦無信賴基礎存在,其等持透過租用方式取得之上開帳戶為本案款項之代收付,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列舉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類型。
2.依張君暉、蔡瑋埄、洪昀琪之供述可知,本案水房使用大量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付款項,因金流交易異常而時有遭銀行來電照會、鎖卡、凍結帳戶等情,卷附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清單「狀態」欄亦顯示,該等金融帳戶或有「風控」、「銀行照會沒過」、「銀行通知禁用」等情形(見警二卷第263至275頁),足認本案水房所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金流動態確與常情有異。再參以本案水房收付款項之總金額於不到3個月即高達人民幣9億餘元,與上訴人等所分別供述之個人收入情況顯不相當,而屬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上訴人等均無法清楚交代,其等經手之龐大金額,來源究係為何,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等所收付之款項涉及洗錢防制法所定之前置犯罪,堪認上訴人等以不正方法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及U盾收付之款項,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並敘載:若果上訴人等所辯,其等所經手之折合新臺幣高達43億餘元之款項,係源自「九州娛樂城」或其他合法經營之公司所收取之合法款項,對方豈會交予非屬專業人士之上訴人等,在臺灣一般民宅內,24小時輪班對其等所持有,租用而來之數百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交易進行監控及異常交易處理,上訴人等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而不可採。至於委任契約固非以書面為必要,惟本案水房經手如此大額款項,涉及鉅額利益,上訴人等竟未能提出款項來源者所出具,規範雙方權利義務及判斷款項來源合法性之資料,與一般正常商業合作型態及方式顯然有異,益證上訴人等知悉其等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所收付款項,無法經由一般金融機構或支付公司進行收付,來源可疑,上訴人等所辯,係依委任契約進行代收代付等語,自無可採。已就上訴人等所為,何以合於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所代收代付之本案款項源於「自稱『九州娛樂城』之不詳來源資金提供者」(見原判決第5頁),無從與特定犯罪連結,且未採信上訴人等所辯,其代收代付之本案款項源自「九州娛樂城」之詞,另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九州娛樂城」網站勘驗擷圖資料,認定該網站係提供會員或參與者多樣化娛樂之網站,所從事之行為與我國刑法規定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不同,縱該款項與「九州娛樂城」有關,上訴人等亦不成立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且該款項非實行特定犯罪所得,而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所涉賭博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等違法。上訴人等無非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3.前案判決係採信上訴人等所代收代付款項源自「九州娛樂城」之辯詞,而「九州娛樂城」之款項並非犯賭博罪所得,非無合理來源,上訴人等係單純為「九州娛樂城」代收代付款項之業者,無須負查核商戶真實資料及其營運內容等實名認證之監管義務,所為不成立特殊洗錢罪,而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等所為何以成立特殊洗錢罪,詳為說明認定,且本案水房係葉勝顯前案經警查獲後,轉赴高雄再行設置,與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況上訴人等非金融專業人士(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於一般民宅設置水房,24小時輪班,持租用所得之數百個大陸地區人民金融帳戶及U盾為代收代付款項行為,未達3個月經手金額即達新臺幣43億多元,若謂上開款項有合理來源,顯違經驗、論理法則。原判決依據卷內事證認定上訴人等有特殊洗錢犯行,自無違誤,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前案之無罪判決自不得拘束本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前案之判決結果指摘本案違法,核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分別以陳彥綸、張君暉等6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陳彥綸有期徒刑10月、張君暉等6人各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蕭嘉偉、蔡喆羲、李明德、陳宗遠、翁鏗鎮在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相關對話紀錄、SKYPE群組資料、訊息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陳彥綸雖未親身從事本案水房客服、監控帳戶餘額或轉帳等事宜,但有參加專屬本案水房員工之相關工作群組,並可隨時掌握知悉人員差勤暨日常營運狀況,平素亦為翁順添與員工居間聯繫請假或相關工作事宜,與葉勝顯同居於管理地位而與一般員工不同,顯與葉勝顯、翁順添共同經營本案水房之理由詳為說明、認定(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並無違誤,從而審酌其參與程度為量刑,並無不當。而張君暉等6人曾參與「臺中金沙水房」之運作,於108年7月31日為警查獲後,應有其行為可能違法之認知,卻於次月再參與本案水房之運作,與其等嗣後是否經前案於112年7月11日判決無罪無關,原審將其等參與前案水房運作之行為情狀列入量刑審酌事項並無違法。陳彥綸及張君暉等6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有關量刑之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人等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有罪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