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 上訴人
- 王信邦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0、280、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信邦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相競合犯共同傷害罪)罪刑(並說明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之有罪判決(至原判決其餘關於被訴重利無罪部分及另犯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在案,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又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
四、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哲騏、證人郭芮洋,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榮、王偉軒、蔡孟宏、徐凱平、蔡淯軒、林立杰、吳子凡、紀豊毅、童諺庭、謝炫均(均已另案判刑確定)、證人即少年蔡〇佑(名字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之證述,佐以卷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上揭在場助勢之同案被告係經由上訴人約同謝炫均後,由謝炫均帶同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到場,上訴人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絡吳子凡而輾轉約同蔡文榮等人到場等情,業經謝炫均等人證述如前;再依證人郭芮洋證述:我與告訴人走出巷口遇到上訴人及謝炫均,謝炫均即口稱「就是他」,一群人就衝向我們,隨後一群人即對告訴人進行攻擊等語,更可證上訴人確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攻擊告訴人成傷之憑據。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20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民族街121巷口之公共場所,與謝炫均及其餘不詳之人,以徒手毆打或持空氣槍、瑞士刀等兇器共同攻擊告訴人成傷之時、地,係人車通行之巷口,且告訴人非坐或站於定點,而因肢體衝突而移動,當有波及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性,是上訴人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且上訴人於架住告訴人時,顯已知悉其他在場之人另持有空氣槍、刀等凶器,而仍持續在場毆打告訴人,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稽,上訴人與在場之人間就此行為,雖無事前謀議,然於現場時顯有認識,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仍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上訴人所為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要件之論據。另就上訴人辯詞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論駁,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謂:伊不認識吳子凡,沒要求吳子凡或其他人到場對告訴人實施強暴攻擊行為,也沒有加入Line「臺中支援版」群組或刪除其手機內該群組對話,且伊主觀上亦非為鬥毆妨害社會安寧、公共秩序而聚眾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