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
- 上訴人
- 李有軒
黃品傑
黃文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54、21326、22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品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黃品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14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品傑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黃品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5罪刑(即附表一編號5、9、10、13、14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7罪刑(即附表一編號3、4、6至8、11、12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黃品傑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非不得據以佐證相關自白之真實性,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複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訴訟程序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互為一致,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資為補強。
㈡原判決認定黃品傑有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14)所載與陳立言、黃育枰、吳威鋐、黃文軒共同販賣愷他命、本案咖啡包等犯行,依其理由貳、二之㈠至㈣之記載,主要係依憑陳立言、黃育枰、吳威鋐之警詢供述為其論據,並說明黃品傑於第一審自承會幫陳立言接電話等語,已補強陳立言、黃育枰、吳威鋐之證述可信性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第2至5行)。然陳立言、黃育枰、吳威鋐對黃品傑而言,均屬共犯,依首揭說明,其等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共犯之自白無殊,仍不得互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必須另以其他與犯罪相關聯之證據資為補強,俾擔保所述之真實性,始得據為不利黃品傑之認定。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卷內筆錄所載,黃品傑始終否認犯罪,其於第一審係供稱「我沒有犯罪,我只是平常跟陳立言比較好,他常常來找我,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我會幫陳立言接電話,導致他們認為我是一起的,請求法院為無罪判決」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57頁),倘若無訛,黃品傑似仍否認有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能否據此執為陳立言、黃育枰、吳威鋐指證黃品傑共同販賣毒品之佐證或補強證據,尚非無疑。原判決就此未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或就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堪信黃品傑確有陳立言、黃育枰、吳威鋐所指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即遽採為論處黃品傑共同販賣毒品罪刑之基礎,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況依卷內筆錄,陳立言、黃育枰、吳威鋐指證黃品傑加入而共同販賣毒品之時間,陳立言或稱係民國111年2月到5月中旬(見111年度偵字第22742號卷第155頁)、或稱是111年2月至4月間(見同上偵卷第172至173頁),黃育枰則或稱於111年2、3月至4月底(見警卷二第293至294頁)、或稱印象中黃品傑是5月間離職,5月接近月底時改由陳立言擔任總機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354號卷第739頁),前後已有不一,且與吳威鋐供述:黃品傑自111年2、3月間加入,111年5月初離職,印象中應該是在111年5月15日那週離職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1326號卷第105、109、154頁)亦不盡相符。此攸關黃品傑於111年5月間是否參與附表一編號6至8、14所載販賣毒品行為,實情如何,自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判決未為勾稽詳察,籠統將陳立言、黃育枰、吳威鋐所為指證併採為認定黃品傑被訴共同販賣毒品之依據,而論處黃品傑共12罪刑,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亦難謂適合。
三、黃品傑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前開違誤,影響此部分事實之確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關於黃品傑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黃文軒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李有軒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一、黃文軒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文軒有事實欄二、三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8關於黃文軒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黃文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6罪刑(即附表一編號5、9、10、13、14、17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10罪刑(即附表一編號3、4、6至8、11、12、15、16、18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㈢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就黃文軒所犯情節,已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分別為刑之量定(共16罪,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理由。原判決另說明審酌黃文軒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程度甚高及刑罰邊際效益等情,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等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黃文軒上訴意旨泛以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僅酌減輕1個月,量刑不當、理由不備云云,顯係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6月)誤為其所犯各罪之刑期,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合前旨及黃文軒其他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黃文軒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李有軒部分
㈠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李有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 決,於113年2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對此實難甘服,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