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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段景榕洪兆隆楊力進許辰舟汪梅芬

上訴人
林奕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3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奕德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調查共犯平國威遭查獲情形,此攸關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化,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免除其刑規定,其之供述乃破獲本案運毒集團關鍵,原審未適用上揭條項免除其刑,或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再予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告,於法有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在其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倘其毒品來源為複數,祇要供出部分因而查獲(兼來源)被告以外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若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全部正犯或共犯,固得依其個案情節,由法院裁量選擇減輕其刑(含減輕幅度)或免除其刑,惟尚不得因查獲人數而主張依該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稱其另有供出其他共同正犯(平國威)因而查獲,惟上訴人因供出共同正犯(羅駿、黃文謙),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認無重複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等旨之理由綦詳,就其聲請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聲請詰問製作筆錄之調查員,欲證明犯後協助偵查本案、平國威遭查獲等情,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偵審中坦承犯行、供出其他共犯,兼衡其運輸之大麻數量(淨重)高達83公斤、參與本案之角色層級及分工內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及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未免除其刑,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無違法可指,且依上訴人科刑情形,本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未予諭知緩刑,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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