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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勤純劉興浪高文崇林英志黃斯偉

上訴人
林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文華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處有期徒刑2月,併新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雖有操作ATM匯款,但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意思,且未將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或網銀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能僅因上訴人有單純匯款行為,即遽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認識或預見。

㈡原判決理由稱「詐騙集團絕不可能使用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與卷內告訴人許晴未同意詐騙集團使用帳戶,亦受詐欺遭詐騙集團將款項匯入其申辦帳戶之證據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僅以「被告在5分鐘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出款項」、「被告並無損失」、「(民國)109年12月23日匯款當日各有一筆10元、229元之支付與沖銷紀錄」,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認定上訴人有同意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間接故意,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匯款行為,並未依卷內證據,將被害人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提昇、轉換等理由,於判決事實及理由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依另案被害人許瑋庭、本案告訴人之陳述,本案詐欺集團之慣用手法即係在受害人被騙且未曾同意之情形下,使用受害人的帳戶作為匯入贓款帳戶,並在匯入贓款同時,以詐術要求受害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受害人帳戶。原判決未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在證據不足之情形下,逕以「一般通常之人標準」推論上訴人有間接故意,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成年人,容認供做詐欺匯款之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已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陳述、本案帳戶及陳秋杏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等資為所憑證據,並敘明:㈠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不會使用未經同意之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以免冒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㈡告訴人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後5分鐘旋由上訴人匯出,倘上訴人未同意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當無此情形發生。㈢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入款項前,本案帳戶於同日有10元、299元之支出、沖銷紀錄,此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會先有小額之存、提款紀錄,以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之實務案例相符;並以上訴人為成年人,且有相當之智識與生活經驗,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成年人,並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陳秋杏帳戶,如何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亦詳予說明。另敘明告訴人雖遭詐騙將包含許瑋庭匯入款項及其自己之款項轉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如何因其情形與上訴人不同,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因網路購物而接獲自稱客服人員電話,並依其指示匯款云云,如何因上訴人於原審係供稱其交易是貨到付款,顯然與本案帳戶無關,且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之交易紀錄以供原審調查,而認其所辯並無可採,亦依據卷內證據指駁說明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㈠至㈤,或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為證據證明力不同評價,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㈣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上訴人否認犯罪。㈤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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