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 上訴人
- 張素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張素卿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幫助其詐取李偉祥財物及掩飾暨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間係因借款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地下錢莊,作為日後將還款匯入該帳戶供錢莊提領之用,有該帳戶存摺明細表所示存領紀錄可佐。伊已還清借款,僅忘記取回提款卡,並非將該卡片交給詐欺集團,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原審未查明實情,仍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上訴人坦承有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且對嗣有李偉祥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內,經提領一空等情,亦不爭執,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堪認屬實。又依卷內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自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日往前回溯近2年期間,並無任何進出款項,亦未見有測試帳戶之情形,該帳戶若非詐欺集團確信係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且可正常使用,豈有未加以測試即任由詐欺款項匯入之理。對於上訴人辯稱提款卡及密碼係因借錢而交給地下錢莊云云,因其對借款時間、借款金錢、還款金額及利息等前後供述不一,所述已難憑信,且參酌上訴人以被害人身分在他人重利案件之供述內容,亦僅指證係將款項匯入錢莊提供之銀行帳戶或面交為之,並未提及存入其名下帳戶之情事,而不採信其辯詞。上訴人既具有相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銀行帳戶資料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以免遭人盜用,對隨意交付帳戶資料將喪失控制權,亦無從追索資金流向已有預見,猶輕易交出,任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用以作案,非無縱令助益他人詐騙暨洗錢犯行,仍容任而不違其本意等旨綦詳。核其已敘明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犯行之證據暨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包括如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明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此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舊法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