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
- 上訴人
- 林暐宸
- 選任辯護人
-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暐宸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換言之,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無此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於理由說明其於偵訊及第一審對上揭事實均自白不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已著手取款行為之實行,惟為警查獲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1頁第16列至第2頁第9列、第3頁第18至23列、第4頁第9至10列、第6頁第1至2列);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表示對於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有113年5月30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65、67頁)。倘若無訛,其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無犯罪所得,似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
四、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涉及法定減輕其刑事實之認定,並影響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