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暐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暐宸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4至6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等語,經核均無違誤。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又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更致使本案之各被害人遭受損失而難以追回,而被告本欲前往領取之詐欺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46萬元,如若得逞,告訴人黃芮雅將承受高額之損失,此亦為被告參與犯罪時所知悉,是本案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行固應予非難,惟相較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所為僅屬於犯罪行為階段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犯罪惡性較輕,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於警詢起即坦承不諱,迄今亦悔悟不已,衡以被告犯案時年僅22歲,年紀尚輕,更生可能性甚高,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量刑應屬失當,有違整體之評價,請從輕量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態度良好,應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家中尚有4歲稚兒尚須被告撫養,被告母親已屆齡60歲,曾經歷過大型心臟手術,體力亦不復以往,需由被告提供生活上與經濟上之協助,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列為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與多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任取款之車手,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再度造成財產損失等情,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符合上開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犯後態度、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家庭狀況等詳加考量,而所量處之刑度,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中亦屬低度刑,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惟經告訴人當庭表示無與被告洽談和解之意願(本院卷第66頁),是本案亦無量刑基礎改變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上訴主張請求緩刑,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2月16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